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0號
TPHV,113,上易,5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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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被 上訴 人 侯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 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人即屬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于昌正應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對該部分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上訴效力不及於于昌正,爰不 併列後者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Gt極速 賽車連勝計畫-免費帶車」刊登廣告稱有程式可破解群發娛樂 城網站遊戲可快速獲利,伊加入該暱稱LINE帳號,其帳號持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孟睿詐稱其有特殊程式,依其指示操作可 賺錢、彩金可當天提領等語,先要求伊註冊群發娛樂城網站( 網址:http://www.fa9999.net,下稱系爭網站)以取得帳號 密碼及儲值。其後,帶伊測試精準度後,吳孟睿又告知可代玩 ,要求伊提供帳號密碼並約定對分利潤,伊因此依吳孟睿指示 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以超商代碼或信用卡支 付方式儲值共33萬元。系爭網站顯示代操後伊獲利100多萬元 ,吳孟睿復要求伊給付佣金60萬元,伊另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給付吳孟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 計49萬元,嗣伊告知剩下佣金無法籌措時,吳孟睿即傳送系爭 網站當機之照片,伊發現系爭網站無法提領並遭關閉方知受 騙。而上開儲值33萬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之佣金給付, 係使用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訴外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提供給詐欺 集團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吳孟睿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虛擬帳 戶層層轉匯至駿圓及駿家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于昌正臨 櫃提領現金,交由上訴人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移轉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于昌正原審共同被告王室鈞(原 名:王柏翔)分別為駿家、駿圓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于昌正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原名:潘偉立)提 供其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審共同被告陳信宇則受僱於該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騙取伊帳戶,致伊受有82萬元損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于昌正吳孟睿王室鈞、陳 冠宇莊晉昇、潘祐然及陳信宇連帶給付82萬元及加計自112 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于昌 正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吳孟睿、潘祐然依序給付82萬元、5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駿家及駿圓公司僅係第三方支付公司 ,提供線上代收服務與線上遊戲、線上購物平臺使用;系爭網 站為博弈網站,被上訴人隱匿其參與公然賭博之行為;伊未參 與詐騙或賭博網站經營,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或造成損害 ,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上訴人為駿家及駿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正昌王室 鈞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以駿家及駿圓公司名義與訴外人 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前開時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吳孟睿詐騙而為前開儲值33萬元及匯款至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駿家及駿圓公司之虛擬帳戶共15萬元 ,以上合計48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刷卡紀錄、對話內容、金恆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特約商店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偵查卷第290至411頁、原審 卷一第325至333、457至461、511至515頁)可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伊遭吳孟睿詐騙,吳孟睿所提供之代收帳戶或匯 款之虛擬帳戶都是上訴人所經營之駿圓及駿家公司,上訴人提 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金流到上訴人為止,其未交代款項



之流向,顯與第三方代收金流服務不合,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 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而為前開儲值及匯款,該等代收帳戶及 虛擬帳戶均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駿家及駿圓公司開設,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對該等詐欺成員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維棋等人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 稱第5號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洗錢等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在案(尚未確定),並有第5號刑案卷宗、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685等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偵緝字第3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等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北 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84等號起訴書、第5號刑案判決( 原審卷一第13至19、25至44、115至121、391至424、519至613 頁及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可證。上訴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⒈上訴人於107年間,即曾因經營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幣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從事代收付款項業務 ,遭他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開公 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移送北檢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涉犯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所涉犯詐 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北院以108年簡字第269 0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第5號刑事卷宗所檢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637至649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0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而 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中自承:賭博網站Triple A(chord16 88.33aa.tw)、蒙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mtc88.tw)等 網站,是伊之前舊客戶更改網域名稱,大約是107年12月或108 年1月跟渠等系統重新串接,網站架設維護、金主是Simon,中 文綽號水哥,他們在伊107年11月被查獲前,就是伊舊客戶, 後來重新改名,網站改名後伊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幫他們做 第三方代收、代付;前案金磚娛樂城有一個客戶叫「阿佑」, 芸菲、寰鈺公司存摺、印章是「阿佑」提供的等語(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24475號偵查卷第71至88頁、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 偵查卷〈下稱他第6885號卷〉第383至387頁);復於該案法院審 理時供稱:伊在偵查中稱賭博網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 ,這些網站都是伊的客戶,都是在107年11月被查獲前的舊客 戶,只是後來重新改名改名後繼續承接他們的業務;賭博網 站Triple A、蒙地卡羅娛樂城與金磚娛樂城算是同一個客戶, 就是他們延續下來的同一個客戶,只是改名等語(第5號刑案 卷七第405至428頁、原審卷一第544頁)。是上訴人於前案即 已知悉其客戶因經營賭博網站,而遭他人提告涉嫌詐欺取財, 極可能有從事經營賭博場所以外之其他財產犯罪情事,上訴人 對於此類犯行理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跟敏銳性。⒉上訴人於駿圓及駿家公司經營期間,即已多次接獲綠界、金恆 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與警方通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疑似涉及詐 騙犯罪等案件,且於前案偵查期間已知悉前開客戶利用其所提 供之代收付款項服務而收取賭資,其對於該客戶可能另涉及詐 欺犯罪乙情,應已有所懷疑,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期間接 獲警方或第三方支付公司通知其代為收取之資金疑為詐騙被害 款項,而其中部分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更與賭博網站有 關,則上訴人對於其客戶於本件案發期間,極可能從事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 博弈賭資,而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乙情,亦應有所認識。⒊上訴人稱:駿圓及駿家公司簽約客戶須以公司或自然人簽訂代 收合約,須提供網站進行查核通過後代收管道才會開通,公司 並未與系爭網站簽訂三方支付合約;公司需現金支付費用或客 戶要求現金時,就會去銀行提領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307頁 )。但按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 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 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金額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 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 ,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 (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釐 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 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倘若係受一 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 、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 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 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 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理。蓋收款方身分、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 ,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知悉 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 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 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 。而現今金融業務發達,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 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 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 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 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 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 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 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縱偶有涉及鉅額現金款項交 付之情事,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款項之人具有一 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 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然上 訴人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手法,卻與前開所述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之情節迥然有別,其未提出與客戶簽約之相關契約 文件或客戶資料;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偵查中供稱:Triple A 、蒙地卡羅娛樂集團等網站幕後經營者綽號叫水哥,伊沒有他 的真實年籍,107年11月伊被查獲前有跟他碰過1次面;現金交 收佔大部分,其餘則會轉帳給水哥指定帳戶;現金交付的對象 是以Simon旗下系統為主,匯入芸菲公司的款項,經多次轉帳 並匯集其他款項後,會匯至伊新光帳戶,伊提領後會交給這些 博弈網站成員,伊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交付;伊等所收經手款 項的2至3.5%作為服務費,後續就依照博弈網站給予現金或轉 帳一半一半,扣掉手續費之後,錢在伊等帳戶,他們就會交代 伊等轉給客人或到他們帳戶,有些是叫伊等領現金交給他們等 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偵查卷〈下稱偵第8470號卷〉 第79、81頁、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四第56至57頁、他 第6885號卷第384頁背面),及於第5號刑案審理時供稱:伊等 領現金也是有些客人要求提領現金的,在現金交收時,伊等不 會簽收據,但伊等會在跟他們的通訊軟體確認做交收,只要完 成交收,伊會在金流系統上馬上做扣款動作,伊等會再通知對 方等語(見第5號刑案卷七第405至427頁、原審卷一第542頁) ,是彼此無明確聯繫窗口、亦未確認收款方身分、或留存交易 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反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 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



行交付;其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 (Simon)」、「阿佑」),至多僅知客戶「水哥」的姓氏, 就對方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個人姓名年籍一無所悉,足見上 訴人不在意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故未予謹慎查 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悖於常情 。
⒋再者,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 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 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 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 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益證其是刻意 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 之款項應係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 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可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 之高度可能性,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 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 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 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 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及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 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 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 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 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 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及駿家公司金融帳戶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 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 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⒌又徵諸上訴人於第5號刑案警詢時供稱:伊平時與水哥會用微信 、telegra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但在107 年11月伊被警方查獲後,伊每天都會把手機內的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伊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伊每天都會刪除 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伊等語(偵第8470號卷第79、81頁 、原審卷一第548頁),苟非其客戶有從事不法犯罪情事,並 經常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相關事項,上訴人何需刻意每日清理 、湮滅對話紀錄證據,部分被害人由詐欺行為人透過通訊軟體 直接告知付款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被害人始得依指定方式 繳付款項,則若非由上訴人逕向詐欺行為人提供虛擬帳號、超



商代碼,詐欺行為人又豈能持以向被害人行騙,益徵上訴人與 詐欺行為人之間關係緊密,且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參與 程度非輕,對於該客戶委託代收付之款項,除了賭資之外,尚 有詐欺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 賭博行為云云,但被上訴人並非在博弈網站下注,而係遭受詐 術始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該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涉犯賭博罪刑一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37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一 第89至98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⒍基上,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代收付 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綠 界、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 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及駿家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 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 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 ,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及駿家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 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吳孟睿所屬詐欺集團透過前述方式詐騙之 款項48萬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于昌正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審卷一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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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