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景豐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純靜(下 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純靜前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 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75%計息(現為年息2.17% ),並自111年1月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張純靜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 金53萬0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授信約定書 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與張純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0224元,及自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 決上訴人與張純靜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個人部分提起 上訴,張純靜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 伊係受張純靜詐欺結婚而申辦貸款,系爭借款由張純靜取得 ,伊未取得分文,伊與張純靜已於110年12月13日登記離婚 ,伊現已破產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應由張純靜單獨負責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不論有無民法第746條所規定之情 形,連帶保證人均不得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對債權人為先 訴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張純靜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 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向其借款7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53萬022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欠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11至21、23至31、 33、3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由張純靜取 得,其未取得分文,現已無力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既應允擔 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張純靜對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張純靜間之內部事項或清償能力對抗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稱其已破產無力清償云云,惟上訴人 未受破產宣告,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85、87頁),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從 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張純靜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純靜應連帶給付53 萬0224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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