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
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乙○(下單獨各逕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復開車衝撞致其受傷,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上訴人應就上 述行為,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50萬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明就其主張致其受傷求償50萬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上訴人於該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應生撤回起訴效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 年1月24、25日,一同前往宜蘭遊玩,牽手逛街拜廟、泡湯
並同宿一房,故意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致伊受傷請求連帶賠償50萬 元本息部分業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一同泡湯、同房共宿,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伊等相互勾手狀似親暱之照片,係因甲○○發現有不明人 士尾隨,感到害怕而自然抓住身邊人之手臂,且又因心情緊 繃造成胃痛,遂挽著乙○之手攙扶緩步前行,僅屬好友間之 照顧關懷,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且甲○○與被上訴人自10 8年起,即因被上訴人暴力惡言相向,感情嚴重破裂分居至 今,並有離婚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與伊等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應負賠償責任,至多以3萬 元為當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除撤回部分外,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被上訴 人得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7月27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且此為乙○於112年1月24日前即已知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前述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重大,其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其他異 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在宜蘭某廟宇內有牽手 、挽手之行為一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影像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6頁檔案名稱「宜蘭四結土地公廟A至D」、「宜蘭拜廟A至D 部分」、同卷第229至24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 地一同前往宜蘭四結福德廟參拜,及有上述牽手、挽手之行 為,自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甲○○是因發現有不明人士 尾隨,感到害怕而自然抓住身邊人之手臂,且又因心情緊繃 造成胃痛,遂挽著乙○之手攙扶緩步前行,僅屬好友間之照 顧關懷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甲 ○○神情自然,並無明顯身體不適之情況,且甲○○時而與乙○ 牽手或挽手,時而獨自行走不需人攙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翻拍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第229至242 頁),與其等所述甲○○係因害怕或胃痛而挽著乙○之手攙扶 緩步前行之情形顯然不同。甲○○辯稱伊有皺眉頭,只是畫面 中看不出來、伊自從出了一場很大的車禍以後,對於肚子痛 就很能夠隱忍云云,洵屬其個人片面之詞,要難採信。況且 牽手與挽手乃不同行止,於社交意義上亦有別,縱使甲○○當 時身體不適而須他人攙扶,通常亦僅止於抓住異性之手臂即 可達其目的,然甲○○不僅與乙○挽手,尚有多次牽手行為, 顯已逾其所述目的,並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復參以上訴 人自陳當天同行者尚有另5名友人,有男有女,可知甲○○非 不得向其他友人尋求協助,惟甲○○捨此不為,甚且於結束廟 宇參拜行程後,又前往雅閣行館溫泉與乙○以外之友人一同 泡湯,此亦經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 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雅閣行館溫泉外錄影畫面為證 ,據本院當庭勘驗後,又見甲○○當時步態自然,行走速度與 一般人無異,無何明顯身體不適情形(見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檔案名稱「泡湯A、B」部分),益徵甲○○辯稱當天有恐懼 或身體不適情事,不足採信。此外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 均表明無意傳喚當日同行友人,復無其他舉證,所辯自難認 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前揭逾越友誼之親密
行為,核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一同泡湯、共宿行為,雖分別提 出112年1月24日雅閣行館溫泉及同年月25日溫馨小屋民宿外 之錄影光碟為證,惟查以上影像均係由拍攝者自建物外部進 行拍攝,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尚無從 得知上訴人有無於其內一同泡湯或共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檔案名稱「泡湯A、B」部分、 第210至213頁檔案名稱「溫馨小屋門前A影片」部分)。被 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上午一同步出民宿大門, 乙○並手提多袋物品,或以上訴人不否認係以乙○之名義登記 住宿,主張兩人前晚即係同宿一房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而 原審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上訴人對於法官詢問 「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24日至25日一同前往宜 蘭縣礁溪鄉之民宿住宿,有何意見」,均回答「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後,已確認為筆錄 誤載,上訴人正確回答應為「這個我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01頁),兩造就此亦不復爭執,前揭筆錄內容自無從採認 。又被上訴人主張乙○有於影片中表示「我們在一起,你們 是什麼狀況」一節,經本院多次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錄影檔 案,結果因現場雜音較大,無法辨識,即使經慢速播放仍無 從辨識其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12、323頁,影片時間為3 分34秒處),另依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乙○於同時 間所陳述之語句應為「你們在,你們是,你們是什麼狀況」 ,此業據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 卷第323頁),堪認乙○當時係稱「你們在,你們是,你們是 什麼狀況」,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我們在一起,你們是 什麼狀況」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內,有前述牽 手、挽手之親密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甲○○與被上 訴人自108年起,即因被上訴人暴力惡言相向,感情嚴重破 裂分居至今,並有離婚訴訟審理中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甲○○於109年間即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並斷絕聯繫等情, 然而夫妻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 之一方或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任意破壞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尤參以甲○○於109年間對被上訴 人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其等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 到不能維持之程度,且被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駁回 甲○○之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80號及 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第31至41頁),足見縱被上訴人與甲○○自108年起即已分 居,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婚姻之圓滿仍非全無期待,自不能以 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已有破綻,即認被上訴人不致因上訴 人上開親密行為而受有何等痛苦。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 其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云云,顯無從憑採。準此 ,上訴人既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牽手、挽手之親密 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甲○○與被上訴人結婚迄今6年,上訴人於112年1 月24日所為牽手、挽手行為,故意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 姻圓滿幸福,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惟甲 ○○與被上訴人自108年起即分居至今,甲○○並以遭受被上訴 人以簡訊及電話方式騷擾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及以婚姻基 礎蕩然無存為由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見原審卷第23至53頁) ,兩人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 事發時擔任銀行主管職務,年收入近200萬元,並有房屋土 地各1筆,投資若干,總額300餘萬元,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 ,甲○○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 及投資合計約25萬元,乙○則擔任游泳教練,年收入約50萬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及本院限制閱覽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其1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雖上訴人聲請調查徵信社人員身分, 惟此對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核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