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63號
TPHV,113,上易,2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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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素菱
被上訴人 楊玉慧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國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再度 結婚,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於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 李國輝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更甚者,其竟傳送與李國輝曖昧對話、親密合照、出遊打 卡去處及性愛照片向伊挑釁,並破壞伊與李國輝夫妻間之感 情與信任,復傳送李國輝性器官照片及以尖酸刻薄言語羞辱 刺激伊,導致伊罹患憂鬱症,且夫妻經常爭吵,最終與李國 輝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家庭破碎,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國輝交往前,曾看過其之身分證,確 認其當時並無配偶,且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 向伊表示:「他(指李國輝)在外人甚至家人的形象極佳, 把大家騙得團團轉,包含你」、「我總算知道他為什麼很少 跟我拍照,就是因為他知道我很喜歡po文分享,怕露餡,所 以我們家庭合照很少」、「倒是你真的不要再被這個滿口謊 言的渣男給騙了,他真的很多事都不是真的」等語,足徵上 訴人亦明瞭伊係在不知情李國輝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況下,



李國輝欺騙感情。至伊知情後仍與李國輝聯繫,目的僅在 指責與討要過去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未再與李國輝有 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上訴人主張伊知情後仍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伊嗣後私訊上訴人,目的 亦僅為確認李國輝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及規勸 上訴人不要再相信李國輝這個騙子,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挑釁 、羞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與李國輝結婚,於94年3月29日申請登 記,101年8月24日與李國輝兩願離婚;110年12月28日與李 國輝結婚,112年7月17日與李國輝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起與李國輝發展親密交往關係,並 有發生性行為,至111年5月間分手。
㈢原證2至4、原證6至7、原證8至14之證物為真正。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5月間,是否不知李國輝為 有配偶之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起與李國輝發展親密交往關係, 並有發生性行為,至111年5月間分手;且李國輝與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8日再度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與李國輝自110年12月28日 起至111年5月間止之親密交往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李國 輝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知悉 伊與李國輝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李國輝親密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李國輝間於111年6月22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以其中被上訴人向李國輝所稱「你說的愛 我,照顧我,一起養老,現在想起來真的都好噁心喔」、 「完全想不透,你跟你老婆那麼久了,也生了女兒,你『 下午』說你跟她沒有感情,只是對女兒的責任,我也覺得 好噁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李國輝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介入李國輝與上訴人之婚姻云 云。然上開對話發生於雙方分手後,且被上訴人接續所稱 「當初還能跟我說,我們兩個優秀的女兒一定會很優秀



英文會很好~~~雞皮疙瘩都起來」、「為何我心裡那個完 美的男人,變成這樣???」之全部訊息內容,可見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6月22日下午與李國輝接觸、聯絡,針對李 國輝有配偶、女兒卻仍於系爭期間對其示愛、交往之行為 責問,再於稍後以上開訊息表示無法諒解李國輝之意。由 此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李國輝有配偶一事並 不知悉,否則當無為此對話之理。
  ⒊上訴人復提出兩造與李國輝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所稱「我從半年前一直給你機 會讓你自己跟我說,你不說,一直騙@ANDY(註:即李國 輝)」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94頁)、同年月23日所稱「@ 愛美神(註:即上訴人)@ANDY您們兩夫妻好好處理吧, 我~被欺騙的這一年多,一直給他機會說實話的勇氣,到 後來5/7母親節一天晚上,在我這裡過夜,我都還已經 跟他說我都知道了,還是繼續掰,到今天下午……」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301頁)、111年6月25日所稱「你兩天沒有 睡好?我~~已經一年沒有睡好……」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9 7-29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之半年至1年前即知悉 李國輝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知悉後之111年5月6日仍與李 國輝共同過夜云云。惟參諸上訴人與李國輝於該對話之半 年前即110年12月28日結婚,被上訴人卻稱伊被欺騙的這1 年多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李國輝於何時成為有配 偶之人,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於該時點,已在一定程度上 懷疑李國輝尚有其他親密交往對象,但其是否知悉該對象 為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李國輝有法律上之配偶關係 ,仍無從以此證明。
  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起即與李國輝發展親密交往關 係,自無查證李國輝與其交往後,隱瞞其而與上訴人復婚 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積極查證李國輝之婚姻 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 而不知李國輝為有配偶之人,縱其與李國輝於系爭期間有 親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此部 分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此部 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成 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 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 ,而有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司法院釋字第791號 大法官解釋參照)。而如配偶一方與第三者通姦,第三者 故意將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之過程告知他方配偶 ,致加深雙方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婚姻再難維持,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第 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6月22日知悉上訴人為李國輝 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然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 3日起,竟多次提供其與李國輝出遊照片及傳訊描述其二 人間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更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跟李國輝是夫妻,夫妻之事是家務事,妳跟這個家庭無 關,但妳的介入與打擾,跟我先生不斷聯繫往來已經構成 侵犯配偶權事實…」等語,又於同年7月16日傳送李國輝器官之照片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至127頁),可見被 上訴人多次故意將李國輝與其通姦、親密交往等節,告知 予上訴人,足以加深上訴人與配偶李國輝間婚姻關係之裂 痕,上訴人與李國輝終於112年7月17日離婚,堪認被上訴 人之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 ,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房地產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 有1筆不動產,薪資收入每月約3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兼衡上訴人與李國輝復婚約半年,雙方婚姻關 係原不穩固,上訴人得知李國輝通姦等事後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上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除外),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此部分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廢棄。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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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