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1號
TPHV,113,上易,15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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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昱昌忠孝經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賡白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超
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關於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昱昌忠孝經貿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陳國超、陳光 超(下稱陳國超等2人)為系爭大樓10樓住戶。系爭大樓通 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上門牌號碼為同區000路0段000號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昱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與系爭大樓房屋承購戶約定 由10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與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詎陳國超等2人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 逕以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儲藏間(下稱A 地上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又授權其等母親即訴外人陳林 彩薇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用以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架設編號B4-B7、B9-B12、B14-B15所示 天線立桿(下稱系爭立桿,與系爭鐵皮屋合稱為B地上物) ,逾越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違反系 爭分管契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33條及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陳國超等2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之A 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㈡遠傳公 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B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屋 頂平台回復原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陳國超等2人於民國78年間向昱昌公司買受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即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物之一,交屋時既已與昱昌公司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陳 國超等2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否認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以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平台上之 A地上物早已存在,陳國超等2人既非A地上物之原始興建人 ,亦無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遠傳公司基於陳國超等2人 所授權而與陳林彩薇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基於占有連鎖 ,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國超等2人應 將附圖編號A、面積10.45㎡之A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屋 頂平台回復原狀;㈢、遠傳公司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5.75㎡ ,及附圖編號B4~B7、B9~B12、B14~B15所示天線立桿、面積 1.84㎡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㈠、被上訴人陳光超陳國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昱昌 忠孝經貿社區」之10樓共有人。
㈡、附圖編號A之儲藏間為陳光超陳國超所占有,附圖編號B之 鐵皮屋、面積5.75㎡,及附圖編號B4~B7、B9~B12、B14~B15 之天線立桿面積共1.84㎡則為遠傳公司所有。㈢、陳國超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管委會提起確認會議 結論無效事件(案列: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02號),並成 立訴訟上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109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通過「制訂屋頂使用、修繕管理辦法」第3條第4、5 項之規定,報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刪除,並經110 年12月8日完成刪除
㈣、陳林彩薇陳國超等2人之母,經陳國超等2人之授權,而與



遠傳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㈤、系爭大樓係於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8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㈥、系爭屋頂平台現況如原審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所示。㈦、系爭屋頂平台前經昱昌公司與該大樓承購戶成立系爭分管契 約,約由系爭大樓10樓承購戶管理使用,後續繼受取得系爭 大樓房屋之後手亦受拘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利用系爭屋頂平台 ,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屬共 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應解為全 部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項分管約定,依該條例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第7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且共有 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特定之屋頂平台,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區分所有建物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㈡、查系爭大樓係訴外人昱昌公司於78年興建完成,而為管理條 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大樓,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78使字第69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頁),是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屋 頂平台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因昱昌公司前以同意書與各該房屋承購戶約定,系爭屋頂平 台除公共設施外,餘歸10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10樓所有權 人可依法於屋頂層自行加蓋,僅加蓋部分之外牆材料及顏色 須配合原建物外觀等情,有系爭大樓地下層、1~9層房屋承 購戶所簽立之同意書10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 ,足證系爭大樓之屋頂層共有部分,已由各買受人與昱昌公 司約定由10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10樓房屋所有權人 亦得於屋頂平台自行加蓋,是系爭大樓係以簽訂同意書之方 式,在全體承購戶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參以通往系爭屋頂 平台之通道大門張貼:「本大樓樓頂由十樓分管使用,部 分空間出租基地台使用」等語之公告,有106年9月11日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陳國超等2人確有長年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外觀,上訴人並於本院直言:系爭 分管契約對於其他自昱昌公司取得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之第 一手買受人或陸續受讓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人,均有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國超等2 人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難謂無據,而陳國超等2人授



權其母陳林彩薇將分管之部分土地出租遠傳公司,自無須得 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未逾越分管契約之約定。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固約定由10樓住戶分管且專用 ,但被上訴人各以A、B地上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已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不符合該平台之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及建 築法令云云。惟查: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屋頂平 台用途為屋頂避難平台,依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19日建築 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 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 小於建築面積1/2」,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4月3 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113177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83 頁),佐以系爭大樓所在系爭基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使 用執照存根,載明系爭基地面積為160㎡、系爭大樓第1層至 第10層面積為91.51㎡至116.86㎡不等,屋頂突出部分各為15㎡ 、15㎡、15㎡(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系爭A、B地上物所占 面積分別為10.45㎡(編號A部分)、5.75㎡(編號B部分)、0 .19㎡、0.21㎡、0.20㎡、0.12㎡(以上為編號B-4~B-7部分)、 0.19㎡、0.18㎡、0.23㎡、0.16㎡(以上為編號B-9~B-12部分) 、0.25㎡、0.11㎡(編號B-14~B-15),合計18.04㎡等情,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至229、271頁),卷內並有系爭屋頂平台照片可為參佐(見 原審卷第239至255頁),可見A、B地上物合計僅占系爭大樓 建築面積約11﹪左右(計算式:18.04÷160×100﹪=1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大樓除A、B地上物外之其餘可供 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面積,既未小於建築面積1/2,即無違 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 ;系爭屋頂平台之通道安全門平時白天都是開啟狀態,並僅 因上訴人自身為更新防火門工程,而由上訴人在晚間予以關 閉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系爭大樓通往屋頂平台 之公共樓梯通道經常保持開啟且未經陳國超等2人上鎖、封 閉。而系爭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基地台,均係依電信法相關規 定申請設置,符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電波監理之規範,並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電台執照在案,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9月28日通傳 北決字第106500496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是陳 國超等2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現況,業已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云云,不足為取。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有明文。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惟 本件陳國超等2人本於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以A地上物自行 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將B地上物所占範圍,授權陳林彩 薇對外出租予遠傳公司使用及興建B地上物,並未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亦無因此變更系爭屋頂平台構造或妨害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避難使用,自未違反該平台之設置目的 與通常使用方法或其他建築法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而加以使用云云,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拆除A、B地上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云云, 非可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 第2項、第33條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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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