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賴竑睿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心玲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藏匿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伊至1 11年11月底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然系爭車輛久未發動因而設 備久未過電而損壞,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 修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又上訴人陸續對伊提起如附表所示民、刑事訴訟,致伊 需於住處與法院及地檢署間往來奔波、舟車勞頓,終日不得 安寧,然該等案件均為顯無理由之案件,上訴人此等濫訴行 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把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內,卻不 願支付停車費用,致無法開走系爭車輛,伊並未藏匿系爭車 輛。又伊並非濫訴,而是尋求司法救濟,詳如附表答辯理由 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 男一女,嗣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離婚,有原審110年度家調 字第1116號調解成立筆錄、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15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訴對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民、刑事訴訟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惟當事人依客觀資料已明知或施以一般人注意義務即可知所提民、刑事訴訟所據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不當之目的,竟利用司法訴訟程序,多次對無辜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令無辜之人疲於進行訴訟程序,浪費時間成本,致生精神上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不在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該無辜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濫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者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2451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拿取穿過的多 年舊鞋提起竊盜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聲 請再議,其心態實不無可議之處;又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 2所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830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0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所生次子於 事發時年僅5歲,竟稱呼媽媽即被上訴人為黃小姐,本屬應 當加以教導、糾正之行為,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教導子女正 當禮儀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或恐嚇之犯罪行為,既聲請保護 令又為刑事告訴,於保護令經駁回、檢察官復為不起處分後 ,更行聲請再議,其濫行興訟之心態實屬顯然;另上訴人所 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所生長女年僅10歲,被上訴人為其母親,就女兒使用手機 之行為加以管制,乃屬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正當行為,上 訴人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顯然欠缺合 理性;再者,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原審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1705號駁回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確保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順利,非屬虐待或威嚇、暴力之行為,亦與家暴 法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 原判決第8-1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3件刑事告訴,並聲請2次核發保護令,其所據之 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不當之目的,令 被上訴人疲於應訴,浪費時間成本,致生精神上損害,上訴 人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 行為,不在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又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院之認定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即慰撫金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民、刑事訴訟 上訴人答辯理由 1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51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87號駁回再議確定。 離婚時被上訴人已將家中自有物全數取走,並言明剩餘物品均歸伊所有,離婚後伊發現家中幾雙鞋子忽然不見了,外傭說是被上訴人私自拿走,被上訴人未經伊允許即取走物品,伊就依法報請警方處理,警訊中被上訴人也承認有拿鞋子,因鞋子已歸還所以伊才不再追究。 2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0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0號駁回再議確定。 離婚前一年被上訴人幾乎每天辱罵次子,次子身心受創,不斷表示很害怕,情緒一直不穩定,當時12歲的長子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謊、一直說伊壞話,他們不想要過去被上訴人家裡等語。 3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6月4日被上訴人家中有人染疫,被上訴人未自主隔離卻來接長子、長女外出,長女與伊討論後說要回伊家裡,被上訴人也同意,但被上訴人竟將長女手機強行關機不讓長女跟伊聯絡,離婚後被上訴人多次接長子、長女、次子回去後都帶傷而歸。 4 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21號駁回聲請確定。 被上訴人將長子、長女、次子留在飯店自行與異性外出逛街,伊為求子女安全,與被上訴人溝通然無效,伊方報警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數次染疫不隔離,學校有教導長子、長女要保護自己,長子、長女、次子回家經常抱怨受傷、受差別待遇、沒吃飽飯、沒衣服換洗不要過去。 5 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05號駁回聲請確定。 次子在111年5月14日受害,持續多日感到恐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