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于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584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45頁),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8年起出資進口購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槍枝12支(下稱系爭槍枝), 總價值為63萬5,584元,上訴人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將 系爭槍枝寄存在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下稱成功射擊協會) ,並寄放在桃園市立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中學)。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初撰寫承接改組成功協會意向書(下稱系爭 意向書)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系爭槍枝,卻於110年1月18日 逕與非新明中學之現職職員即訴外人郭喜重簽訂槍枝移交清 冊,強行將系爭槍枝取走,未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5條規定出示槍枝提領單及槍枝清冊,擅自將系 爭槍枝取走,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63萬5,58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5,5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槍枝均為成功射擊協會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槍彈配額後,由成功射擊協會委託代理商辦理進口,故
系爭槍枝均屬成功射擊協會所有。且被上訴人僅受成功射擊 協會委託點交系爭槍枝並辦理移置手續至臺北市南港運動中 心(下稱南港運動中心),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查核清點,系爭槍枝進出均受管控,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 槍枝該價值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3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槍枝,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 ,並寄存在成功射擊協會後將之寄放在新明中學,然遭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擅自至新明中學將系爭槍枝取走,致其 受有出資購買系爭槍枝共計63萬5,584元之損害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有於110年1月18日至新明中學提領系爭槍枝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受 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 查,系爭槍枝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完竣核發槍枝執照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內政部警政署槍砲 彈藥資料系統內辦理登錄作業及建立射擊運動槍枝清冊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94 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附表編號1至5 之槍枝係成功射擊協會於105年間檢附其委託訴外人上新王 樣有限公司(下稱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口105年度核配訓 練、比賽用槍枝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經內政部核定後,成功 射擊協會並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經該分局於105年11月1日查驗完竣 取得槍枝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 警保字第1123071761號函、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 04881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5年5月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12 0號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民字第10 532177100號函及所附槍砲彈藥刀械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申請 書、槍照5張、成功射擊協會報請查驗給照相片及警局發給 槍枝持有人成功射擊協會之系爭槍枝射擊運動槍彈執照12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8頁、本院卷第111至136頁) 。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列管射擊運動槍枝 彈藥清冊(下稱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見原審卷第21
3至2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萬華分局製表之槍枝 清冊上所載之「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亦均為成功射 擊協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槍 枝為成功射擊協會所有等語,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槍枝為其出資購買,故系爭槍枝為其所有云 云,雖提出空運費用清單及出口許可費用之發票、匯出匯款 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張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5 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然附表編號1至5 之槍枝係成功射擊協會於105年間委託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 口105年度核配訓練、比賽用槍枝,故附表編號1至5號該等 槍枝應均係成功射擊協會所有,並委託上新王樣公司辦理進 口事宜乙節,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發票記載出口商 請款對象之進口商為上新王樣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1頁),且上訴人為上新王樣公司之負責人,有 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上訴人 縱有負責匯款至國外以辦理系爭槍枝之進口買賣事宜,至多 證明上訴人係以上新王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成功射擊 協會辦理進口系爭槍枝事宜,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槍枝即為其 所有。
㈢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射擊運動槍枝核配額度,雖核配給成功射 擊協會,然警察局於列管槍枝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為 由,主張系爭槍枝均為其所有等語,並舉系爭文山第一分局 槍枝清冊及其個人所製作之槍枝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頁、第21頁)。然觀諸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上 「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欄位均記載為成功射擊協會 ,已如上述,至該欄位後方所載「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字號」雖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該等欄位之記 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間為掌握及管理 轄內射擊運動團體槍彈動態、詳細登載槍枝型式、號碼、槍 枝執照及(當年)團體負責人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字 號等相關資料,建立射擊運動槍彈清冊,惟上揭槍枝清冊純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為利控管槍彈動態,避免脫管情事 發生而製作,不代表清冊上之射擊運動槍枝屬上訴人所有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105 753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斯時係以 成功射擊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身分(詳後述)列入登記。 且槍枝為具有殺傷力、高危險性之物品,應嚴格管控並限制 得進口槍枝對象之資格,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然而射 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立法目的是為合理推廣射擊運動,
同時預防槍枝犯罪等正當公共利益,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 以不得持有為原則,限定只得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圑體及其會 員始得持有,該射擊運動槍枝不得為個人所有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57947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以,系爭槍枝依法不得 為個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等語,並 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擔任成功射 擊協會之理事長,另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6日則為 成功射擊協會常務理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1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13 3032985號函檢送成功射擊協會之理監事名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42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在成功射擊協會20年, 前8年是執行教練,後來擔任8年理事長,再擔任常務理事, 其負責會務,這20年間都是協會負責承辦人員,所有出資、 辦理進口之手續均為其負責處理。其為105年間向內政部申 請查驗系爭槍枝之承辦人,辦完之後有拿到系爭文山第一分 局槍枝清冊,另其依警政署承辦人要求先繕打成功射擊協會 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存檔造冊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則上訴人自行 在其所繕打之成功射擊協會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關於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記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211頁),再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造冊, 故上訴人逕以系爭文山第一分局槍枝清冊上載有其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為由,據此主張系爭槍枝為其 所有,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除為上新王樣公司負責人外 ,又先後擔任成功射擊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等職務,且 負責承辦成功射擊協會就系爭槍枝之會務事宜,自無從僅以 上訴人曾出名辦理系爭槍枝進口事務或曾挹注進口系爭槍枝 所需資金,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 ㈤又系爭槍枝原由成功射擊協會於109年1月2日向新明中學申請 移地訓練並存放至111年12月31日,經成功射擊協會於109年 10月19日委請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代管存放所屬南港運 動中心,並於109年11月10日要求將系爭槍枝移置至南港運 動中心槍彈庫房代管,經成功射擊協會與新明中學召開協調 會議後,嗣經內政部核准成功射擊協會將系爭槍枝移至臺北 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所屬南港運動中心,並由新明中學與成 功射擊協會於110年1月18日製作移交清冊為移交,成功射擊 協會遂於110年1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槍枝從新明中 學移至南港運動中心存放事宜等情,有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
協會109年10月19日(109)北射秘字第109101901號函、成功 射擊協會109年11月10日北市成字第2020102708號函、新明 中學109年11月23日明國總字第1090008328號函、109年12月 23日新明中學射擊槍枝寄存移置協調會會議紀錄、新明中學 109年12月30日明國總字第1090009274號函、內政部110年1 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52號函暨檢附槍枝清冊、桃園市 政府110年1月11日府警保字第1100006854號函、110年1月18 日中壢新明國中與成功射擊協會槍枝移交清冊及成功射擊協 會出具之委託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33頁、第57頁、第5 9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61頁 、第135頁、第137頁)。故被上訴人係受成功射擊協會委託 辦理將系爭槍枝從新明中學移至南港運動中心存放事宜,始 至新明中學領取系爭槍枝後存放至南港運動中心,被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槍枝亦無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槍枝而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5,584元本息,即非有據 。
㈥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射擊運動槍枝承 辦人郭奇宣,欲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函文所 附清冊係何人於何時辦理變更及變更依據,及內政部110年1 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052號函所附附件二之槍枝清冊是 否為內政部公文;並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 防組員警鍾佳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陳歐記, 以查明110年1月18日取槍情形經過(見本院卷第248、253、 280頁)。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 僅受成功射擊協會委託處理移置槍枝事宜,並未取得系爭槍 枝等情,說明如前,已有多方公文回覆明確,上訴人前開聲 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3萬5,5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開63萬5, 58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