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義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峻 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5至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創始會員,因伊所在行政區域 分別於民國99年、103年升格直轄市,上訴人認為伊應退出 省級工商職業團體,不再寄發開會通知予伊,於104年6月13 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第5議案:「建請本會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下簡稱商團 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以 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口 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法運作會務」(下稱系爭議案),並於10 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會(下稱105年理監事會 ),決議除去伊之會員資格,損及伊之結社自由權及會員權 益,爰請求確認伊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加入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得享有該會會員之權益,本 件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升 格為直轄市後,已不在臺灣省之行政區域內,本應退出,另 改隸全國聯合會,伊將被上訴人出會,與伊章程(下稱系爭 章程)第4條、第7條會員資格規定相符。又系爭章程第20條 係對會員任意退會之限制,該章程並未就使會員退會、出會 部分予以規定,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升格,性質上與遷出 伊公會區域組織相當,應得類推適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退會。又上訴人因所在行政區域升格,均 已更名,且重新計算屆數,可見其已自承非伊會員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 在,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為會員而得享 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業已另 行加入全國聯合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會員身分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乃係二事,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另上訴人聲請函詢 外交部、經濟部國貿局,欲證明全國聯合會與上訴人均為外 交部發行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下稱旅行卡)對象、均 可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推廣貿易業務補助(下稱貿易補助), 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旅行卡對象,亦可申請貿易補助( 本院卷188頁),且其以全國聯合會會員身分享有或負擔何權 利義務,與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 新北市、桃園市分別於99年、103年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 均係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 案,並於105年理監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 人之會員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74至17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除去其會員資格,其會員資格仍存 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章程第4條、第7條、第20條分別規定:「本會以臺灣省 行政區域」、「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本會 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及於第19條規定會員不繳 納會費或違反系爭章程,其處分為勸告、警告、停權等,並 不包括令其退會(原審卷111至113頁),可見系爭章程規定 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 一旦成為會員,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則被上訴人 既已成為上訴人會員,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並非系爭章 程規定得以將其退會之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後不符 合系爭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得以將其退會,或系爭章程第 20條乃會員自行退會之限制云云,與系爭章程第19條、第20 條規定顯然不合。
⒉又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雖規定:「公司、行號因…遷出公 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然所謂「遷出公會組織區域 」,係指會員有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依法升格為直轄市,客觀上並 無遷出被上訴人組織區域之行為;人民團體法第15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 、喪失會員資格。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然系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系爭議案,僅係建議, 並非決議被上訴人應予除會。況且,前開商團法、人團法關 於退會、出會之事由,與系爭章程之規定有異,而系爭章程 對於退會既已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觀系爭章程第53條 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團法、商團法施行細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審卷117頁)亦明。基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而將被上訴人退 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合法,自不生除去被上 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 資格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商團法採分級管理,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升格 後,應參加全國聯合會,上訴人將其出會,為內政部105年4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112年2月17日台內團 字第1120008046號函(下各稱內政部105年函、112年函,本 院卷87至88頁、原審卷131頁)所肯認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合法與否,應適用系爭章 程,而非適用商團法或人團法關於退會、出會規定,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退會,與系爭章程不合,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內政部105年函所引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 或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 於105年理監事會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云云,與本 院前開認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而內政部112年函係回 覆上訴人詢問內政部關於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會 籍恢復事宜,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存,本不生 恢復問題,上訴人以前開函覆內容抗辯其將被上訴人退會為 合法,亦非可取。
⑵況且,商團法第9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公會,以 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修法理 由係以:「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 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 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 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增訂但書。」該規定雖 定於商團法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但已表明商業團體會員權 益不應受行政區域調整之影響,足見保障行政區域調整前已 取得之會員權益,並不違反商團法促進商業團體公共利益之 意旨,此規定依商團法第47條規定,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亦有準用。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升格為由,將 被上訴人退會,與商團法之規定意旨,亦非相合。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更名或於更名後重新起算屆數, 無法再加入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會既不合法 ,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會員,自無重新加入問題,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