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許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泰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之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00號、00號、00號公寓(分別稱00號、 00號、00號、00號公寓,合稱系爭公寓),伊於民國89年5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公寓3樓房屋(下稱00號3樓 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7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00號公寓7樓房屋(下稱0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00號公 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如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J、K、L、M、P部分(下分別稱J、K、L、 M、P部分)之增建物,面積依序為67.79平方公尺、1.75平 方公尺、4.04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合 計79.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其作為佛堂使 用,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J、K、L、M、P部分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又上訴人以系爭 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 溯至起訴前5年內即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2,373元,及自民 事變更之訴聲明㈡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19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已由全體地主與訴外人即建商鼎 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商,法定代理人楊阿合) 成立明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伊購買系爭00號7樓房屋,同時有權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 增建物存在,長期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足認伊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公寓內通往系爭頂樓平台 之公共樓梯經常保持開啟而未上鎖,系爭增建物存在,不影 響系爭公寓住戶使用水箱、水表、電表、機械室等公共設施 ,因系爭公寓目前多數共有人同意伊單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號公寓於72年7月12日興建完成,上訴人於72年12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頂樓平台之層次面積為77.15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J、K、L、M、P部分興建系爭增建物, 面積依序為67.79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 、1.4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合計79.84平方公尺,迄今 未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J、K、L、M、P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 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後民法第82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 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 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 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7層樓 建築物,於72年7月12日興建完成,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 寓1樓至7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J、K、L、M 、P部分,面積依序為67.79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4.04 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合計79.84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J、K、L、M 、P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平台已由全體地主與系爭建商成立明 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伊購買系爭00號7樓房屋,同時有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云 云。然查,證人蔡篤霖於原審證稱:原先是居住在○○○路0段 ○○街口附近,因需要徵收土地作為中正國中用地,協調決定 區段徵收,最後取得現在的系爭房屋(指系爭公寓,下同) 基地(即系爭土地,下同),其中1位基地所有權人林德旺 推薦楊阿合的建商(即系爭建商),所以這些人就一起去談 合建。伊分到00號1樓、00號1樓,地下室也是一起,後來伊 還有再買00號2樓,00號7樓所有權人是伊母親,後來伊將00 號、00號1樓都賣掉,目前居住在00號2樓房屋,登記在伊小 孩名下。上述主要協商者有伊、伊父親蔡裕華、楊阿合、林 德旺、黃啟榮父親黃虎、還有吳榕青,總共6人,當時楊阿 合有回答由7樓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所以伊當時才會想 要被分配7樓。伊沒有上去過00號或00號頂樓,但是伊看00 號頂樓有鐵的大型遮雨棚,跟00號的很像,這是系爭建商蓋 好系爭公寓時,頂樓所有權人一起搭的。全部所有權人就是 建商、楊家、伊家、黃家、林家及吳家。只有1樓是2樓以上 兩倍價錢,2樓以上到7樓價格都一樣,7樓都是分配給原地 主或建商,因為7樓可以使用空間比較大等語(原審卷一第4 08-1至4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公寓坐落土地
之地主包含伊、伊父親蔡裕華、黃虎、吳榕青、林德旺。林 德旺推薦合建,伊等在工地現場有討論如何分配,地主分配 到地下室、1樓至3樓,其中有人問建商,頂樓如何使用,當 時70年代沒有管理委員會,由7樓維護管理頂樓及使用,當 時沒有提到能否在頂樓加蓋增建物,後來地主都換成7樓, 系爭公寓的頂樓都是分配給地主,當時沒有簽署合建契約, 只有口頭約定,興建完由建商委託代書去辦理登記。伊沒有 去過00號、00號公寓,所以不清楚00號、00號公寓頂樓狀況 ,亦不知悉有無搭建增建物。地主戶應該都知道7樓住戶對 於頂樓有使用權,但建商出售給他人的部分,伊就不清楚, 建商是委託代銷公司處理。上訴人於72年間向林德旺購買00 號7樓房屋,頂樓鐵皮屋是林德旺興建等語(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證人呂麗花於原審證稱:起造書內楊淑芳是楊阿 合女兒,伊母親是楊阿現(與楊阿合是姊弟)、呂麗真是伊 妹妹。伊沒有分配到房子,也不知道有分配給誰,亦不知悉 被列為起造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2頁);證人鄭志麟 於原審證稱:伊是(廠商)財務部經理,也是負責人,但未 參與商談(系爭公寓)合建事宜,本件應該是起造人委託我 們建造,建照申請人應該是委託建造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1 3至414頁);證人楊淑芳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此屋起造情 形,都是我爸爸楊阿合處理,伊不清楚自己是否為(系爭公 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趙愛珠於 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00號4樓房屋),當時建商鼓勵伊買7樓,說頂樓 歸伊使用,但伊錢不夠,所以買00號4樓,伊住進00號4樓房 屋後,幾乎沒有召開過全體住戶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住戶幾乎沒有聯繫,大樓之電梯修繕費用是由2至7樓住 戶,共12戶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參以系爭公 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楊阿現等22名(原審卷三 第221至223頁),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相同(原審卷一第37 頁),可知系爭建案興建前僅有蔡篤霖、蔡裕華、楊阿合、 林德旺、黃虎、吳榕青等6人協議由系爭公寓頂樓所有權人 得管理使用各該頂樓平台,而未經全體起造人同意,亦未經 系爭公寓完成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系爭公寓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該頂樓平台,單憑蔡篤霖、趙愛珠之 證言,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明示 分管契約。至於上訴人所提73年1月10日簽署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145、207頁),僅具有債權性質,對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不發生拘束力,上證9(本院卷第387頁)亦未見關 於系爭頂樓平台由何人管理之記載,與本件無關,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增建物存在,長期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足認伊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過去未曾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然可合理推知之 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 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抑或基於睦鄰情誼 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系爭頂樓平台使用 情況無足推認是否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自系爭公寓歷來 費用分擔情形以觀,其等水費、電費、維護及安檢費用,原 則均按2樓至7樓戶數共12戶分擔(原院卷一第367頁;卷二 第89、93、95、9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245 頁),足認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在本件訴訟之前未有任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J、K、L、M、 P部分,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 能認為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默示成立由 上訴人管理使用J、K、L、M、P部分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00號、00號公 寓(獨棟雙拼建物)目前多數共有人同意伊單獨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故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云云。惟查,系爭 頂樓平台為00號、00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增 建物是否得以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屬對於系爭頂樓平台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徵得 00號、00號公寓區分所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雖提出00號1 樓、00號2樓、00號3樓、00號5樓、00號6樓、00號7樓、00 號1樓、00號2樓、00號4樓、00號6樓、00號7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39至261、311至333頁),然00號4 樓、00號3樓(即被上訴人)、00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 同意書,且上訴人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 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及應 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00 號、00號公寓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J、K、L、M、P 部分,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J、K、L、M、P部分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平台為00號 、00號公寓1樓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J、K、L、M、P部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J、K、L、M、P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20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 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以系 爭增建物無權占用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 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即105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 訴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寓內通往系爭 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經常保持開啟而未上鎖,系爭增建物存 在,不影響系爭公寓住戶使用水箱、水表、電表、機械室等 公共設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用J、K、L、M、P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增建物以外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無 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公寓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中正紀念堂捷運 站,步行約5分鐘、亦鄰近228公園、台大醫院、中正國中、
南門市場,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審110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51、9 5、105至107、383頁;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 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主要係 供佛堂使用(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因素,認原審以占用J 、K、L、M、P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頂樓平台除共用水表、水管 外,均為上訴人所占用,以系爭頂樓平台層次面積77.15平 方公尺,扣除共用水表、水管面積,即附圖M、N、Q部分, 為75.23平方公尺(77.15-1.46-0.42-0.04=75.23)。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共計8萬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1,193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J、K 、L、M、P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上訴 人給付8萬2,373元,及自112年7月6日(原審卷三第2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 起至上訴人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