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4號
TPHV,113,上,6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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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定代理蕭巧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巫昆典間請求刨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巧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6,09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1,34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 日變更為蕭巧如,有桃園電子報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6,09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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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