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5號
TPHV,113,上,42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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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編號1至9「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文 (民前○○○年○月○日生,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臺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 將「李文 」特定為「李文 【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下 未註明年號者同)48年3月8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臺灣省 臺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上訴人之祖父李文 ) ,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另上訴人於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以外,另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197頁 ),經核係基於其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與其祖父李文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且登記為國有,則兩造對於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浮覆前土地標示」 欄所示9筆土地,原為伊之祖父李文 與他人共有,李文   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57分之1,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 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而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分別新編為 附表編號1至9「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伊之祖父李文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由伊與 被繼承人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下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該登記妨 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 其祖父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單獨起 訴,未與李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原告,當事人應屬不適格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臺帳,全未記載共有人「 李文 」之年籍資料、地址或取得土地之原因,難認該李文 即為上訴人之祖父李文 。再者,系爭土地前因天然變遷遭 河川覆蓋,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 成國有土地,應經核准始能回復,而非當然回復,且系爭土 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亦難謂已回復原狀。況系爭 土地在79年3月6日已為物理上之浮覆,並經公告,上訴人自 該時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然其遲至111年11月18日



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應有部 分為上訴人及其祖父李文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附表編號1至9「浮覆前土地標示」欄所示9筆土地於21年(即 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而抹消登記。 ㈡前項土地於光復後部分浮覆,浮覆後土地分別新編為附表編 號1至9「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而經地政機關為標 示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 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 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葉李市(77年4月30日亡)之子、葉李市為李文   (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8年3月8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0鄰00號)之三女。上訴人為被繼 承人李文 之再轉繼承人。
 ㈤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共有人「李文 」,就各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57分之1。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其祖父李文 之其他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 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 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 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 之繼承 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



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 共有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係就共 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李文 繼承人全體為原 告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屬無據。
 2.上訴人之祖父李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7 分之1: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土地均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而依土地臺帳之記載 ,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所有權人為李九世等157人,辦理抹 消、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前述土 地臺帳上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5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 6至97頁)。再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土 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顯示,可見系爭土地 於上述削除登記前,氏名欄內均載有「李文 」之姓名(見 原審卷㈠第46、56、66、78、88、98、108頁),並考諸日治 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所為調查結果,作為地籍清查、徵 收稅賦之依據,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故上訴人 雖未能提出土地登記簿,惟其主張「李文 」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情,核非無據;被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此亦不復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頁筆錄所列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臺帳所載「李文 」,非上訴人之祖父



李文 云云。然查系爭臺帳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李文 外,尚有一人名為李朝傳(見原審卷㈠第46、56、66、78、8 8、98、108頁)。而上訴人之祖父李文,亦有一兄長名為李 朝傳,此有該2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8頁、卷㈠ 第140頁)。倘謂系爭臺帳上之李文僅巧合與上訴人祖父同 名同姓,則上訴人祖父之兄李朝傳、甚或又係另一與上訴人 祖父之兄李朝傳同名同姓之人,亦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經驗法則推論,如此雙重巧合之蓋然性極低。且依上開戶 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之祖父李文與其祖父之兄李朝傳,均住 在臺北廳○○○○○○○○○○45番地,與系爭土地於浮覆前之番地號 相近;原審法院復向臺北○○○○○○○○○函查:「臺北廳○○○○○○○ ○○○地區,除附件(即上開李文及李朝傳之戶籍謄本)所示 之李文、李朝傳外,是否有其他同名同姓且年齡相仿之人設 籍」,經該所調取戶役政資訊系統、日據時期暨臺灣光復後 除戶資訊系統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日據除戶謄本查詢系統後 ,結果均查無該地區有其他李文、李朝傳同姓名之戶籍資料 ,此有臺北○○○○○○○○○112年8月1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5 75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足認以地緣關係而論 ,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內亦僅有上訴人之祖父李文與其兄李朝 傳,與系爭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姓名相符,而可排除有其他 同名同姓之人之可能。復參酌上訴人之祖父李文與其兄李朝 傳,於日治時期尚共有鄰近之○○○段○○○○23、23-1號番地( 浮覆後新編為臺北市○○區○○段901、902地號)乙情,業經本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㈡第240至246頁),以同一家族於同地區共有多筆土地之狀 況並非少見,益可合理推定系爭臺帳上之李文即為上訴人之 祖父。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合於客觀證據,且 依經驗法則所具之蓋然率極高,並審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所有權歸屬,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非無困難, 則上訴人主張鑑於舉證不易,請減輕其證明程度等語,亦屬 可取。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舉 任何反證,僅以同一性無法確認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所辯 自無從採憑。是以,上訴人之祖父李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均各為157分之1,可以認定。 3.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 現之意。 
 ⑵查上訴人之祖父李文 與其餘156名共有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 9「浮覆前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李文 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157分之1,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遭河川覆蓋經抹消 登記,嗣部分浮覆,新編地號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 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 上訴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無誤。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如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回復原狀云云,並以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 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 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 之登記」為據。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 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而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 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 。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 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 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 川管理事項。準此,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 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 準。則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 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土地即成國有土地;縱使系爭土地嗣後浮覆 ,原所有權人亦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能符合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 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 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 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 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另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 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 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 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可知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 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 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甚明。而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祖 父李文 等人共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 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 河川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李文 等人不因此當然終 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 有權當然回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因浮覆而當然回 復為其與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遭河川覆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縱 已浮覆,未經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洵不可採。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應有部分原為上訴 人之祖父李文 所有,上訴人為李文 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既 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其祖父 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因土地浮覆回 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 先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 ),其中分割登記,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 2.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上訴人祖父李文之系爭應有部分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上訴人及李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是上訴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即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以塗銷;惟系 爭應有部分目前仍爲系爭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須被上 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塗銷,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可取。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在79年3月6日已為物理上之浮覆, 並經公告,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然其 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先後於96年12月17日、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 ,自斯時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始遭系爭登記妨害,上 訴人自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該請求權之行使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自該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上 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 狀上法院收文章戳),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問題,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其祖父李文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自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標示 浮覆後土地標示 總面積 (㎡)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1 ○○○○○○○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96年12月17日 2 同上小段8-1番地 同上小段894地號 28 同上 3 同上小段27-4番地 同上小段907地號 266 同上 4 同上小段3-1番地 同上小段912地號 5,635 同上 5 同上小段8-2番地 同上小段919地號 144 同上 6 同上小段27-5番地 同上小段903地號 65 96年12月29日 7 同上小段27-4番地 同上小段904地號 2,070 同上 8 同上小段3-2番地 同上小段910地號 3,518 同上 9 同上小段3-1番地 同上小段911地號 4,30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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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