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王筱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上訴人 王書銘
宋雨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書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書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書銘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書銘基於提供個人金融帳號資訊予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將其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卡片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存摺等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宋雨錚。伊前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 書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劉緒龍(臉書暱稱Paul Liu) ,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遭其誆稱可帶伊在投資平台操作 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已為 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王書銘亦因此取得支配 該存入款項之利益;縱認王書銘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 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宋雨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王書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前欲申請車貸,遭宋雨錚欺騙 可代伊辦理,始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伊就詐欺集團施 詐上訴人乙情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王書銘前於110年5月24日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其後並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供由他人使用;㈡上訴人因受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劉緒龍詐騙加入投資群組,於110年5月26日 將300萬元匯入王書銘之系爭帳戶,該筆款項其後均遭轉領 取出等情,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案卷( 下稱本件刑案),核閱所附系爭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上訴人於投資平台開通帳戶及對 話留存紀錄無誤(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9至27頁、第99至125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擇一 請求王書銘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宋雨錚就王書銘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王書銘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 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書銘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有助於詐 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 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 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上訴人指陳綦詳,並有調 得之本件刑案所附前揭卷證為憑,王書銘關此亦無爭執; 堪認王書銘申設之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 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 上訴人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王書銘客觀上確曾提 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 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 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 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 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 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 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 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 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王書銘係00年0月間生,於110年5 月間案發時已年滿00歲,並為大學肄業,平常會協助家人 經營市場生意買賣(見本件刑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 ,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 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之可能,本件卻不見王書銘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 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 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 上訴人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王書銘抗辯伊係遭暱稱為「禹」之人,稱可協助其代辦貸 款所騙,方會申設系爭帳戶並提供存摺等物,伊主觀上並 無過失云云。惟依王書銘提呈與「禹」於110年4月26日之 對話紀錄所示,斯時王書銘先表明有用款需要,「禹」於 要求王書銘交付帳戶供其製作金流形式上增加信用,俾利 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較易通過審核同時,另稱作業最快 三天即可完成(見本件刑案警卷第35、36頁);然自系爭 帳戶於110年5月24日開立隨經交付時起,直至上訴人驚覺
遭騙提告追查,王書銘為警通知於110年10月15日到案說 明為止,歷經將近5月期間,卻不見王書銘與「禹」再有 任何聯絡紀錄,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悉 ,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後,竟從未確認對方應允協助處理之作帳進度,放 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時予以查證 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益見王書銘從交付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時起,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 ,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⒌又王書銘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0 萬元,可徵王書銘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 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王書銘助益於詐欺集團 致受損害,王書銘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 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王書銘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 證明王書銘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 見本件刑案偵卷第69至71頁),與本件上訴人所指王書銘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0萬元損害部 分,王書銘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書銘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即為有理。 ⒎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書銘為同一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宋雨錚就王書銘應為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宋 雨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此有利於其之相關事實,即 應先為舉證。
⒉上訴人援引王書銘及其母毛淑娟於本件刑案所述,稱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當時係由宋雨錚出面向王書銘收取云云。然 查,王書銘於本件刑案固供稱:伊跟宋雨錚說要辦貸款, 他跟伊說有認識的人可幫忙,要伊先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等物給他,這是110年4、5月間的事情;過1個月,宋雨錚 說可能沒過,要伊改辦別間,伊就去辦系爭帳戶,隔天將
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給宋雨錚;之後中國信託就寄警示帳戶 給伊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8頁);但就相關細節經過 ,諸如王書銘稱其係透過掃描QR CORD方式與「禹」取得 聯繫,但就提供QR CORD者究係宋雨錚或其女友,其說詞 卻現反覆,又和「禹」之往來對話,是在其自行返家之後 ,或係在宋雨錚面前進行,所述亦有不一(見同上卷第29 、30頁);況王書銘既與宋雨錚早有認識,卻在系爭帳戶 存摺等物交付許久,甚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後,不曾 探究追問查明究竟,消極所為更與常情相悖,是王書銘前 開矛盾所指,實難遽信。又證人毛淑娟既自承其僅係單方 聽聞王書銘之轉述(見本件刑案警卷第65頁),並不曾見 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實情,所述亦難採憑;徒以上開事 證,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依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宋雨錚確為王書銘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要難率認宋雨錚與向上訴人施詐 之詐欺集團確有分工參與之事實;本件既無積極足夠之證 據,可認宋雨錚有與該詐欺集團及王書銘對上訴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宋雨錚與 王書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書銘給付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 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命王書銘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 告王書銘如以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