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淑芬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若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 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 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屬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