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51號
TPHV,113,上,25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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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尚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權狀原本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 陸佰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各以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每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李尚諺為被上訴人之哥哥 ,雖在民國(下同)83年7月13日與伊離婚,但離婚後迄今 ,仍與伊及所生子女同住,李尚諺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昆奮對 伊特別信任,於96年12月28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欲贈與其長孫 即伊與李尚諺所生之子李○○,但考量李○○未成年,且李尚諺 恐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失去繼續承租國宅之資格,決定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指定出賣人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所有。伊同意李昆奮自97年1月1



7日起居住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為李昆奮之家屬,基於李 昆奮占有輔助人之地位隨同居住。嗣李昆奮於99年12月10日 死亡,伊與李昆奮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 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李尚諺於李昆奮過世後不久,竟未 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返還系爭權狀予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1日起訴前5年, 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9萬6,000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6,600元。退步言,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系爭權狀依序有使用借貸、寄託契約關係,伊於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第 597條規定(此均為二審追加,前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者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准予追加, 本院卷第390、396頁),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系爭權狀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6,000元, 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月17日與李昆奮一同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起,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證 人李錦芬李尚儒李桂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20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均證述李昆奮對李尚諺及 上訴人表示,如李尚諺要搬入系爭房屋,要給伊一筆錢等語 ,以及上訴人自認:李昆奮有表示要給伊一筆錢,大約為15 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7頁),可知李昆奮生前有交代上訴 人及李尚諺要給伊一筆款項,在交付前,伊得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該筆款項應為系爭房地目前市場價格之1/2即500萬元 ,換言之,上訴人未給付伊500萬元以前,不得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為同時履行抗辯。 退步言,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如不存在,但依證人李尚儒於另 案證述,可知上訴人同意李尚諺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伊保管, 兩造自斯時起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在上訴人交 付伊500萬元以前,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李尚諺及上訴人並未給付伊500萬元,是上 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 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表明 不主張其他占有權源,本院卷第393頁)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至345頁):㈠、李昆奮、李尚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兄長。上訴人與李 尚諺於83年7月13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迄今仍然同住。㈡、李昆奮於60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後,由李尚諺、上訴人及二人之子女(下 稱李尚諺一家)共同居住於該屋,李昆奮夫妻及被上訴人則 共同居住在李昆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就基地僅有地上權,下稱老家),嗣因老家淹水, 李昆奮夫妻及被上訴人遷入126號房屋,與李尚諺一家同住 ,嗣後李尚諺一家自126號房屋搬離,入住承租之國宅(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李昆奮則於00年00月 間將126號房屋出售(本院卷第285頁)。㈢、李昆奮於96年12月28日出資539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指定出賣 人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8、22、58、66至84頁,本院卷 第327至335頁)。
㈣、李昆奮與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起,居住系爭房屋,李昆奮 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原 審卷第54至56頁)。李尚諺於李昆奮死亡後之數日,將系爭 權狀交由李尚儒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斯時持有 迄今(原審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283至284頁)。㈤、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系爭權狀滅失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給權狀,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月10日北市松地 一字第10030047901號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提出 異議,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8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原審卷第34至46頁,本院卷第337至339頁)。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李昆奮要將系爭房地 分配與被上訴人及李尚諺,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李 昆奮於99年12月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繼承及 借名登記終止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李尚諺應有部分各1/2,備位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昆奮全體繼承人,經另 案於101年1月18日判決認定:李昆奮購買系爭房地,指定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並非基於李昆奮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



係。李昆奮是要將系爭房地由李尚諺一房分得,無分配系爭 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因李昆奮將擬給被上訴人之現款投 入系爭房地購屋資金,故要求李尚諺應負擔返還被上訴人金 錢之義務,李昆奮係基於其他特殊原因,登記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等語,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是李昆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在兩造間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開其他論斷在兩 造間有爭點效(原審調字卷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212至213 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以南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此函3日內返還系爭權狀 ,及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1日收受該通知(原審調卷第43至45頁)。㈧、兩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 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7年1月17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㈢、㈥所示,李昆 奮購入系爭房地、指定出賣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所有,但李昆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堪認上訴人自97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已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權權能 。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 例參照)。依上開三之㈣、㈦所示,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 起,即與李昆奮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截至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止,長達 9年10月之久,期間發生李昆奮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及另 案訴訟等事實,但未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李昆奮之家屬身份, 與李昆奮一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可徵 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遷入系爭房屋,無償 居住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使用期限為李昆奮死亡之日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7日 成立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非虛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入住系爭房屋,僅 係以李昆奮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兩造間未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 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 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及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 顯示(原審卷第102頁、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為李昆奮 之子,自69年7月(49年6月生,原審卷第50頁)起已為成年 人且可獨立生活,自87年12月10日起至購入系爭房地以前, 與李昆奮長期同住在126號房屋,126號房屋址之戶長於78年 3月3日由李昆奮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 17日 與李昆奮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於111年10月26日戶籍遷 入並擔任戶長,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獨立之事實上支配方式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要非聽從李昆奮之指示而為占有,上訴人 之主張當無可採。
 4.綜上,兩造間於97年1月17日成立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存續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不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是 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昆奮 生前指示上訴人及李尚諺要給付伊一筆錢,該筆錢為系爭房 屋目前市場價格之1/2即500萬元,上訴人及李尚諺均承諾在 未交付500萬元予伊前,不得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李錦芬李尚儒李桂芬 (下稱李錦芬等3人)於另案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為 憑。然觀證人李錦芬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爸(即李昆 奮)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要上訴人貸款出來的錢給被 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李尚儒於另案證述 :我爸(即李昆奮)本來要給被上訴人一筆錢,被上訴人的 一部分包含在購買那間房子裡面。我爸有說以後假如我大哥 (即李尚諺,下同)要進去住的話,他要貸款一筆錢給被上 訴人,貸款被上訴人的那一部份,我大哥才能進來住,被上



訴人再搬出去(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一部份的錢在系 爭房屋裡,如果我大哥要搬進去住,被上訴人就不能住,我 大哥要貸款一筆錢把應有的部份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李桂芬於另案證述:我爸(即李昆奮)有跟 上訴人說要貸款給被上訴人。我父親去世是在忠孝醫院,我 也有跟上訴人說如要搬進去,該給被上訴人的要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也說好等語(本院卷第88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不否認李昆奮有表示要給被上訴人一筆錢,大約為15 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7頁),並對照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 理由:購買系爭房地,指定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並非基於 李昆奮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李昆奮是要將系爭房地由 李尚諺一房分得,且無分配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但 因李昆奮將原先擬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現款,投入系爭房地之 購屋資金,故李尚諺應負擔返還被上訴人金錢之義務(見上 開三之㈥所示),至多認為李昆奮生前將其擬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現金,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因此指示李尚諺應負 擔給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之義務,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李 昆奮或被上訴人承諾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目前市場交易價 值500萬元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所示李昆奮指示李尚諺給付 之金額為李昆奮先前用以支付房款之現金,約150萬元,亦 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一半即500萬元之金額,差異 甚遠,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同意李尚諺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權 狀交予伊保管,即默示同意要給付伊系爭房屋目前市場之1/ 2即500萬元之義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前開李錦芬等3人之 證述,及證人李尚儒於另案證述:李尚諺與被上訴人就房子 的協議有爭議,叫我過去拿權狀給被上訴人,要取信於被上 訴人,要被上訴人放心等語(本院卷第76頁)為憑。然查, 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父親告別式之後,李尚諺單獨找我 協商,沒有其他人在場,他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我這邊 ,這樣他要賣房子也不能賣,媽媽生前的金子我都沒有分到 ,我有跟李尚諺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可知李尚諺 於99年12月間,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父母遺產分配所生紛 爭,單獨找被上訴人協商,並將系爭權狀交於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從未在場參與,也無出具任何授權書委託李尚諺與 被上訴人協商,難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李尚諺交付系爭權狀 予被上訴人。再斟酌上訴人與李尚諺於83年間離婚後,二人 仍與子女同住,李尚諺確有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之可能及機會 ,是不得以李尚諺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推論經



上訴人同意。再參以上開三之㈤所示,李尚諺於99年12月10 日之數日後,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隨即於 100年1月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權狀,益徵上 訴人自始未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遑論上訴人 有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市場價格1/2即500萬元之 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負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或500 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㈢、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 造於97年1月17日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389頁),該契約即告終止,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 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 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 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11日終止, 被上訴人自113年6年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113年6年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系爭房屋為 4層樓建物之第2層,屋齡約46年(使用執照67年使869號)



課稅現值9萬8,800元,被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6.275㎡(1,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5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5,600元,有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395頁、個人資料卷)。參酌系 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鄰近中央研究院及舊莊國 小,生活機能一般等,有google地圖截圖影本可稽(原審調 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頁),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之租金按月以6,600元計算,未超過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之每月9,481元【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萬6,480元/㎡(4萬5,600元/㎡×.08)×36.275㎡+9萬8,80 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8% ÷ 12,小數點後4捨5入】 ,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3年6年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600元,為有理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行 使所有權權能(上開㈠之所示),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有物 。李尚諺於00年00月間將系爭權狀交由李尚儒轉交予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上訴人 未證明上訴人事前同意李尚諺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上開㈡之3所示),或事後承認該交付行為,復未提出其他 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年12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51 上訴人 25/1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76.81 陽臺面積:7.49 上訴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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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