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被 上訴 人 范文倜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得原審共同被告張仁逢 、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羅渝媗、 張智鈞同意而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為 裁判。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同上鄉00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6,5 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同日起每月943元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與伊,給付5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甫得知系爭土地非為己所有時,即 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但遭被上訴人所拒。伊自62年起占 地建屋至今,並非自始惡意不法占有,伊之居住權益自應受 法律保障。伊既可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就系 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 應遷出系爭地上物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審撤回起訴,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94、325至32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中之鐵架停車棚、水泥地面A、水泥地面B、二層 建物、廢棄豬舍、花台及圍牆,依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27 .95、222.57、53.61、369.83、73.54、13.28平方公尺。㈢、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本件如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所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及計算結果均並無 意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 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1月29日數位航攝影像 、GOOGLE照片、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 、27至29、67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 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97頁) 。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自62年起占地建屋至今,且於甫知悉系爭 土地非屬伊所有時,即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顯非自始惡意 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 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 定甚明,是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取得,亦不因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 善意占有。查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逕為分割,分別於82年
1月9日、89年4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 113000125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3、209至221頁),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取得時效之標的。上訴人抗辯其 早自6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就令是實,亦無從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執此為辯,自無可取。㈢、上訴人又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自非 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 權,須以其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則主 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人,自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91頁),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倘欲辦理建物 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自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法規、 解釋函令之規範,且該建物若進而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 之建物,則因系爭土地為「田」地目11等則之土地,尤須檢 附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方可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登記,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 湖地測字第11300012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惟 系爭地上物迄今從無核發建照執照紀錄,業經本院函詢屬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33662630號函、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3年4月30日湖所工字第1130003210號函 足參(見本院卷第223、241頁),可見上訴人多年來始終未 向建管行政機關提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 件以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何租賃或與之相類法律關係存在,尤難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要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言。上訴人辯謂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為有 權占有云云,殊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固 抗辯:伊數十年來長期於系爭土地之居住權益,應受法律保 障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並非賦予 可未合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 資格,尚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仍應對 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遑論係 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即排斥其所 有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執其於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過程中 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買賣為由,請求法院依兩公約保障其居住 權益而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及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顯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依原審判決 所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計算式及結果已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所受 不當得利之數額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每月943元之利得,均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每月給付943元 ,均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