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225.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棚架、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4,89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845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因繼承而共同以原判決附圖 編號A(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225.61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B( 鐵皮棚架、面積4.7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上開編號A、B 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及周邱阿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 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周邱阿定,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因視同上訴人並未繼承○○路00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113年3月1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2301號函及其所 附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被 上訴人乃於二審程序之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視同上 訴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75、291頁),且視同上訴人於 收受撤回書狀、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75、32 1頁),逾10日內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就對視 同上訴人前開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擅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 有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8,8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養父即訴外人邱阿屘向訴外人康一鳩承租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期間自38年10 月25日至48年10月25日共計10年。康一鳩於43年2月15日過 世後,由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康開源於地上權設定 期滿,並未反對邱阿屘繼續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且按年收 取租金。邱阿屘於59年9月19日過世,伊繼受邱阿屘之權利 ,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康開源於82年8月17日辦理 塗銷地上權登記,亦不影響雙方基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又康 開源自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即拒絕向伊收取租金,伊乃於83年 寄匯票予康開源,康開源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伊於96年亦曾寄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租金之意, 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45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其 餘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102條及民法第422條之1有關基地租賃規定之立法 目的,皆在鞏固承租人之地位,加強其保護,則依規定辦理 地上權登記後,如解為基地租賃已轉換為地上權,將再無民 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規定之適用,反將減弱對承租人之保護 ,自非立法真意所在。故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 之關係與地上權之物權關係應可並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 由,即不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 消滅後,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 契約主張權利,自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次按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 明文。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 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 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 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末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 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 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 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 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 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109年台上字第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 照)。
㈡依上訴人之父邱阿屘與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之祖父康一鳩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 定書)所載:「……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租用期間…… 租金繳納……租約終止事由」等語,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10日羅地資字第1110007461號函附之邱阿屘地上權 設定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5、279-289頁)。而系 爭地上權設定書所載之權利期間為38年10月25日至48年10月 25日,依邱阿屘填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以觀,邱阿屘 所起造之本國式木造建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見原 審卷㈠第279頁),上訴人自邱阿屘所繼承而來之○○路00號房 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5年1月,可徵該屋起造時間早於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時間,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3月1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2301號函及其所附 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5、211-213頁) ,足認邱阿屘係為使其所起造之○○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而向康一鳩承租系爭土地,其與康一鳩斯時之 契約真意為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並同時為地上權登記, 具有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之物權關係併存之效力,至為明 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康一鳩與邱阿屘間之系爭地上權僅約定至4 8年10月25日即屆止,且康開源繼承後已於82年間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其等間並無租賃關係,更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惟查:
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固為38年10月25日至48年10月25 日,然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所載「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 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定契約或自民國四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不但未明文排除租賃契約到期後可 再續約,反而約定可續約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之文義。康一 鳩於43年2月15日過世,由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同時繼受 上開租賃、地上權之權利與義務。其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48年10月25日已滿後之82年8月24日始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 上權,有土地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8月24日( 八十二)羅地一⑫字第0七七0三號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41-142、145、169頁、本院卷㈠第191頁),期間均無向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邱阿屘或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或表明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揆諸前開㈠之說明,可認雙方已有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真意。
⒉再觀諸①證人蔡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曾在宜蘭縣○○
鄉○○村○○路0000號(該屋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號土 地,即重測前○○小段00號土地)居住過,房子就在上訴人的 00號房屋旁邊,我家的房子是在八七水災之後蓋的,我小時 候住在這裡的時候,看過地主康開源來收租金,租金本來是 稻米25台斤,後來沒有稻米就算一個隔間500元,我家是4個 房間,所以租金是2,000元。租金繳到康開源過世,他的兒 子就沒有來收租金,我們也是願意給的。當時康開源是同時 來收三間房子(00、00-0、00號)的租金,上訴人的00號房 屋租金也跟我們一樣,一年繳一次,租金算法也一樣是稻米 25台斤,每年六、七月稻穀收成後來收租金。後來大家一起 改成收錢,一個隔間500元,00號房屋有幾個隔間我不清楚 。康開源過世後,他怎樣分配土地給他的兒子我不清楚,我 家的00-0號房屋是坐落土地是分給康平添,我曾以存證信函 向康平添繳納租金,但是他沒有收。康平添曾經告我返還土 地敗訴,後來我們調解成立,康平添願意賠我2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7-362頁)。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邱木燦於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下稱原法院276號)事件證稱: 我們家房屋的基地是康平和(即上訴人)的,00號房屋的基 地是康平添的,我20幾年前看過康開源來收00、00-0、00號 三間房子的基地租金,大約都是稻穀收成後的6月來收租金 ,租金的算法是房屋內一個房間500元,我們00號有4個房間 就是2,000元,那時候我也住在那裡,直到康開源過世才沒 有來收等語(見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卷㈢第186 -189頁)。
⒊審酌證人蔡清標所居住之0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原同屬康開 源所有,且位於○○路00號房屋旁,康開源就00號、00-0號、 00號房屋租金之處理方式相同,而證人邱木燦於10年前之證 述內容與證人蔡清標於本院之證述關於收取租金之相關細節 (收取租金者為康開源、康開源一次收取00、00-0、00號房 屋租金、收取時間為每年6月份、租金之計算原先係以稻穀 支付,後改以金錢計算係以屋內隔間數乘上500元)等情均 互為一致,且證人蔡清標所述之稻米25台斤等語亦與系爭地 上權設定書約定租金為旱榖50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即各 25台斤),上期在6月底繳納,下期應在12月底繳納等內容 相符,可徵上情均為其等親自真實見聞之事實,證述內容可 信性極高。又邱阿屘與康一鳩原先約定之支付租金方式為收 取稻穀,據證人蔡清標所述,康開源繼承後,因48年間之八 七水災,該地區之房屋受到重創而有修繕,康開源並重新確 認其等修繕後屋內之房間數,以每間500元計算房租,且上 訴人稱康開源住○○路00號,與其等為鄰居,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該址即為康開源寄送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詳如後述),則康開源應就○○路00號房屋曾進行修繕及 增建等情知之甚詳。堪認康開源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及原 定租賃期間經過後,不但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邱阿屘, 且與邱阿屘就○○路00號房屋進行修繕增建而仍租用系爭土地 乙節已有合意,並依斯時房屋修繕增建後之狀況、收取稻穀 不便等情,就租金數額與邱阿屘重新議定以屋內房間數、每 間500元為據,其已同意延續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至現況之○○ 路00號房屋達於不堪使用時屆止,而成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 賃關係,至為明確。
⒋又上訴人因康開源於82年8月17日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 即拒絕收取租金,其乃於83年10月24日寄送4,400元之匯票 予康開源,經康開源於83年11月1日退回上開匯票,並稱其 等並無交易或金錢往來云云,惟亦無表示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9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9日寄送3萬 7,500元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函覆否認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然未退回款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93-199、279-285頁)。審酌康開源於系爭 地上權期滿至其82年8月17日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 均有按時收取租金,業據認定如前,縱康開源於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其或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揭所述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 情形及康開源或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則康開源或被上 訴人拒絕收取租金,亦不影響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 ,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所載邱阿屘所起造之房 屋為面積11.61坪之本國式木造住宅,與原審法官至現場勘 驗之○○路00號房屋之面積差距甚大,顯非邱阿屘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建物,該建物現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路00號房屋為225.6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5頁),固與前揭邱阿屘所建之木造住宅之面積不 符,然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之現場建物(即○○路 00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6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73頁), 且依上訴人陳報之○○路00號房屋內部構造照片,仍可看出木 造結構(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則上訴人抗辯目前○○路00 號房屋係以原先邱阿屘所起造之本國式木造住宅加以修繕及 增建而成等語,尚非子虛。又依證人蔡清標所述,康開源繼 承後,因48年間之八七水災,該地區之房屋受到重創而有修 繕,且康開源亦知悉此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邱阿
屘所建之木造建物已不存在,難以憑採。
⒉末查,○○路00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建物謄本,其於4 3年8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並非000 號,有上訴人及邱阿屘之戶籍謄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 所113年6月5日五鄉戶字第11300014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95頁、本院卷㈠第387頁),此固與邱阿屘所填載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民國五年」之起造建物為「宜蘭縣 ○○鄉○○路000號」及96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之○○鄉○○段 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號)之所有權人「邱阿屘」不 符(見原審卷㈠第279、43頁)。惟查,依前揭函文所覆「本 鄉○○路000號於43年8月1日整編前為○○路00號及○○路第00號 」等語,復依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並無○○路00號門牌號 碼之建物,且○○路00號門牌號碼之建物位於宜蘭縣○○鄉○○段 000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9-102頁),則○○路00號、00號建 物所坐落土地顯與系爭土地無涉。又邱阿屘過世時,其名下 遺產並無○○路000號建物,上訴人自邱阿屘所繼承之建物即 為○○路00號房屋,有邱阿屘遺產明細表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113年3月1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2301號函等件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73、211頁)。復審酌○○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 起課年間為25年1月,且有原審法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路00號房屋之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61-73頁),均已如前述。且98年間訴外人康平聰曾就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號(自同小段00號土地分 割)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訴請拆除○○路 00號房屋旁之水泥空地及花圃(案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96號),斯時上訴人即抗辯其所居住○○○路00號房屋為其及 祖先世居之地,從未異動遷徙等語,有98年11月4日之民事 陳訴狀可按(見該事件卷第76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審法 官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所存建物為○○路00號房屋,該房屋係經 由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所載之原○○路000號修建而成現狀,為 設定系爭地上權標的物之後續,且系爭土地除○○路00號房屋 外,並無其他可認為係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38坪木造建物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綜合上情,堪認坐落系爭土 地而為邱阿屘起造、修繕增建之建物即為○○路00號房屋。而 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之○○路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與邱阿屘所填載之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其「民國5年」起造建物為「 宜蘭縣○○鄉○○路000號」並非同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邱阿屘與康一鳩間於3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 立與系爭地上權並存之租賃關係,康開源於43年2月15日繼
承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於48年10月25日期滿,雖未再續訂 地上權契約,惟康開源同意邱阿屘修繕增建○○路00號房屋,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雖未明訂租期,依契約之目的及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邱阿屘59年9月19日過世,由上訴人繼承○○路00號房屋,康 一鳩43年2月15日過世,由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康開源96 年間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關係應由兩造繼受。又○○路00號房屋目前供邱萬來之 子邱木燦居住使用,部分空間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仍有傢 俱、廚房、神明桌等設施,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61-73頁),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 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限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899元,及自10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8,8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