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景萌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
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錫霖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㈡確 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1萬7597元之請求權 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36萬520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新臺幣409元範圍內不存 在。
三、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於新臺幣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 。
四、上開㈡廢棄部分,陳錫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 擔16%,餘由陳錫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關於陳錫霖上訴部分,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擔1%,餘由 陳錫霖負擔;關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上訴部分,由陳錫霖負 擔68%,餘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營建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因 行政院組織調整,業務由改制後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受,
署長仍為吳欣修,業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0月6日檢 具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人字第1121036053號函、 內政部112年9月15日台內人字第1120135450號函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錫霖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新臺幣( 下同)9萬1602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及 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將訴外人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就高雄市○○區○○○段○小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所有 權全部)及坐落之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 抵押權(即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88年苓專字第000000 號、登記日期88年3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9至1 0頁)。嗣陳錫霖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 ,撤回請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上開 聲明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是該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陳錫霖主張:伊於88年3月8日與住福會(改制前之內政部營 建署自97年1月1日起承接住福會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下稱公教貸款〉業務)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購置之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系爭 房地登記於訴外人即伊配偶蘇秀諓名下,蘇秀諓於93年3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即伊子陳省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8年4月 13日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詎伊於109年8月4日向代辦銀行 即訴外人臺灣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經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先後告知伊於系爭借款 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111萬9469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9萬1602元(下稱系爭差額 利息),合計121萬1071元(111萬9469元+9萬1602元=121萬 107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惟蘇秀諓並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且蘇秀諓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後,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房地, 並未因此牟利,亦無逸脫政府優惠政策之目的,伊無庸依系 爭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縱伊違反系爭約定,惟 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及知系爭 約定,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伊因此負擔超逾差額利息12 倍之違約金111萬9469元(111萬9469元÷9萬1602元=12.22) ,是系爭約定係加重伊之責任,且於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伊違約逾15年始向伊行使權利,且請 求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數額已達系爭借款數額 3分之2,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如認系爭約定非屬無 效,然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酌減至0元。退步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93年3月2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之日起,即得行使違約金請 求權及差額利息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 日始發函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分別罹於15年 、5年時效。準此,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債權及其請求 權均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 額利息債權9萬1602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 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陳錫霖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則以:陳錫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不論 系爭房地登記於本人或配偶名下,依系爭約定,陳錫霖均負 有使系爭房地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可出售、出典、 贈與、交換或頂讓他人之義務,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前即於93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省安,陳錫霖當違 反系爭約定,依約應於違約後之2個月內提前清償系爭借款 ,如未於2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即應給付違約金。又陳錫 霖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申請系爭借款,可取 得政府補貼之利息,享有較一般貸款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 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非全然 處於不利地位。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使 伊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系爭約定並
無加重陳錫霖之責任,或對陳錫霖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情形。另系爭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控管「政 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 等目的而設立,陳錫霖違反系爭約定,未於2個月內全數清 償系爭借款,長期隱瞞移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造 成違約金額累計,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系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事,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伊於109年8月4日始 知悉陳錫霖違反系爭約定出售系爭房地,系爭違約金及差額 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5年,迄至伊於110年9月9日請 求陳錫霖給付之日止,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 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 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 權於9萬1236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陳錫霖其餘 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陳錫霖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陳錫霖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 約之差額利息債權9萬1602元及其中差額利息債權366元(9 萬1602元-9萬1236元=366元)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⒊再確認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 1萬9469元不存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答辯聲明:陳錫霖之 上訴駁回。
㈡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錫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錫霖答辯聲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2 、213至214、221至223、286、3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陳錫霖於88年3月8日與住福會(改制前之內政部營建署自97 年1月1日起承接住福會有關公教貸款業務)簽訂系爭契約, 由陳錫霖將購置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申辦系 爭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 止,陳錫霖於108年4月1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有系爭契約 、繳納貸款帳戶之放款歷史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 982914656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95、193至196 頁、本院卷第413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錫霖之配偶蘇秀諓名下;蘇秀諓於93年3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錫霖之子陳省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 ㈢陳錫霖於109年8月4日向代辦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經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先後告知其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於 他人,依系爭約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111萬9469元及系爭差 額利息9萬1602元,合計121萬1071元。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09年8月11日函、內政政營建署110年9月9日函、申請書、 質押標的物贖取證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0、197、 199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 屬無效之情形?
㈡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就系爭違約金及差 額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就系爭違約金及差 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 屬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7條亦著有規定。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陳錫霖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所訂立,該 貸款係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所為政策 性補貼措施乙節,業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0至321頁)。依行政院90年10月8日修正發布之中央 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住福會執行前項業務(即公教貸款業務),應洽定 金融機構提供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 貸款),經借款人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後,由住 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見原審卷第213頁),系爭契 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含系爭約定),僅有借款人、購 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見 原審卷第59至7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住福會單方預先擬定 條款,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又陳 錫霖簽訂系爭契約時,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薦任9職等副 支局長,業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59、73頁), 其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而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就相關貸 款內容包含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等 事項,相較於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案件數量眾多所累積之資 訊與經驗,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參 酌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系爭約定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 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2 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 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貸 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 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 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 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府優惠 利率者,不在此限」(即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依此,陳錫霖如發生系爭約定之違約事由,即應負提前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返還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之責任,如逾 2個月未清償,即應按日給付依違約當時代辦銀行即臺灣銀 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6 、322頁),是陳錫霖申請系爭借款可取得政府貼補之差額 利息(參前述輔助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即享有較一般貸 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期, 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 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當。況且陳錫霖將登記於配偶蘇
秀諓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子陳省安後,因其所有權已歸 屬陳省安,則陳省安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 ,顯已超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 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系爭約定 處以陳錫霖違約之賠償責任,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 情事。至系爭違約金111萬9469元超逾差額利息12倍,係因 陳錫霖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 詳如後述),主動通知住福會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尚 難執此逕認系爭約定有加重陳錫霖責任或對陳錫霖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形。據此,陳錫霖以其不及知系爭約定,且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由,主張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 額利息債權於409元範圍內、違約金債權於6113元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 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即輔助要點)……等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9頁),陳錫霖於上開約定 「請借款人簽名並蓋章」處簽名用印,此據陳錫霖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89頁),其當知悉並遵守輔助要點規定。其 次,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 有給公職滿1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 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即公教貸款)……」、第 1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屋及基地,應登記 為借款人或配偶所有……」、第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 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 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 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借款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其應繳納之違約金及應負責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 額利息等事項,悉依本要點及本貸款契約之規定辦理」(見 原審卷第213、215、216頁),可見公教貸款對象係以具有 公教人員身分為要件,其目的乃在購置住宅,所購置之住宅
應登記在借款人或其配偶名下,始符政府安定公務人員生活 ,輔助其購置住宅之政策性補貼措施之目的。
⒊次查,陳錫霖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住福會申請系爭借款,承 諾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本人或配偶所有,且於系爭借款本息未 全部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此據系爭 契約第1條、第9條第2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61、63、67 頁),可見陳錫霖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負有使登 記於其配偶蘇秀諓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他人之 義務。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陳錫霖之子陳省安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陳省安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此觀諸系爭契約簽訂之當 事人欄(見原審卷第71、73頁)自明,乃屬系爭契約第9條 第2款約定之「他人」,陳錫霖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 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陳省安,與公教貸款之目的有 違,違反系爭約定至為明確。陳錫霖主張:蘇秀諓並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且係蘇秀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省安,伊未因此牟利,未違反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居住生活 之政策目的,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且 陳錫霖未依系爭約定,自事由發生日即93年3月2日起2個月 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 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約定、輔助要點第17 點規定,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 108年4月13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及按日依當時臺灣銀 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其次,依兩造 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05至424、 本院卷第286頁),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 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違約金 為111萬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又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 陳錫霖單方違約所致,且陳錫霖不否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之事實主動告知住福會或臺灣銀行(見本 院卷第288頁),自違反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縱不動產所 有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住福會所當然知悉,或承接其業務 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陳錫霖復未舉證 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知悉該違約而有不行使權利情形,則 陳錫霖主張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其違約事由發生後逾15年始 行使權利,且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累計高達121萬餘元, 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⒌陳錫霖主張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云云,為無理
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錫霖於系爭 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陳省安,且 未主動告知住福會或指定金融機構,業如前述,致住福會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持續貼補差額利息達9萬1193元而受損害 。又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均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訂定,系 爭契約復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違約金應視為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因陳錫霖違約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政府為減輕公務人員購置 住宅負擔而在有限之預算下所實施之政策性優惠措施,系爭 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避免違反公益衡平原則,及滿足資源最 大效益化,故屬於懲罰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斟酌陳錫霖為 購置系爭房地而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該 貸款乃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輔助其購置自用住宅, 特依預算法規定,由中央政府設置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基金以為輔助(見原審卷第221頁),使其可以較一般貸 款利率優惠之利率,向政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貸款購置住 宅,屬政策性優惠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為使有 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始於系爭契約為違約金之約定, 藉以控管資源並達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倘陳錫霖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省安後之2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並給付差額利息,尚不生違約金計收之問題,惟陳錫霖並 未依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主動告知住福會、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或臺灣銀行,亦未於2個月內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及差額利 息,持續利用政策優惠貸款資源,無異使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之陳省安享有公教貸款優惠利息之利益,所為實有害及國家 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足以對其他本應受補貼之公 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堪認違約情節重大,致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受損害。復斟酌系爭違約金係就陳錫霖違約期間(即自 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借款本金餘額,按臺灣 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5至424頁),相當 於年息6.696%至8.825%,加計陳錫霖原應自行負擔之年息1. 935%至3.575%,尚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準此,陳錫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酌減至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⒍基上,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 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違約金為111萬3356 元,則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 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409元(9萬1602元-9萬1193元=409元) 範圍內、違約金債權於6113元(111萬9469元-111萬3356元= 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 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36 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 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 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 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 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錫霖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由 住福會貼補陳錫霖購屋貸款利息,但如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陳錫霖即應返還住福會自事由發生日起 至清償日止貼補之差額利息,業如前述,可見住福會依系爭 契約貼補陳錫霖系爭借款之差額利息,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法 律行為,並於陳錫霖有系爭契約第9條各款違約情形之條件 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陳錫霖於93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陳省安,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情形, 則自斯時起,住福會無庸貼補差額利息,但因陳錫霖未主動
告知出售乙事,致住福會持續貼補差額利息,合計9萬1193 元,陳錫霖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住福會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得依系爭約定及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 ,請求返還貼補之差額利息,此債權屬於不當得利性質,僅 返還金額係按各期實際貼補差額利息計算,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指利息債權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陳錫霖主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請求伊返還貼補之差額利息,係屬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為5年云云,即為無理。又兩造不爭執差額利息債權係自9 3年3月2日起逐日發生(見本院卷第409頁),並於每次債權 發生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 日向陳錫霖行使差額利息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自110年9月9日回溯15年前(即自93年3 月2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差額利息合計1萬7188元(計算 式如附表2)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次查,陳錫霖因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依 系爭約定應給付住福會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之違約金債權係因陳錫霖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發生。至系 爭約定:「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即臺灣銀行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 ,僅係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非民法第126條所指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本 文規定,應為15年。又陳錫霖因有前開違約情形,應按日給 付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按日發生,並於每次債權發 生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日 向陳錫霖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9頁),則自110年9月9日回溯15年前(即自93年3月2日 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5萬9088元(計算式如附 表3)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辯稱:伊於109年8月11日經臺灣銀行告知 始知悉陳錫霖違約事實,是伊自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行使差 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固提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9 年8月11日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惟住福會 於陳錫霖前開違約事由發生時,即得行使差額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承接其業務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主觀上不知陳錫霖 違約而可行使權利,此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⒌綜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給付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
7597元(409元+1萬7188元=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 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6113元+35萬9088元=36萬5201元 )範圍內之請求權部分,或因債權不存在、或因罹於時效, 而均不存在,是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 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 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錫霖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 債權於409元範圍內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 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 不存在;㈢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債權於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㈣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㈢部分,為陳錫霖敗 訴之判決,暨就確認差額利息債權超過上開應准許㈡部分( 即差額利息債權7萬3639元〈9萬1236元-1萬7597元=7萬3639 元〉)、違約金債權超過上開應准許㈣部分(即違約金債權75 萬4268元〈111萬9469元-36萬5201元=75萬4268元〉)之請求 權不存在,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 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前述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㈡、㈣應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陳錫霖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分別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
一、兩造不爭執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2月16日 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602元、違約金為111 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第405至424頁) 。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記載,93年2月16 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共87日,差額利息為2372元、違約 金為3萬5454元(見原審卷第405、415頁)。93年2月16日起 至93年3月1日止、共15日(93年2月有29日),差額利息為4 09元(2372元÷87日×15日=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 金為6113元(3萬5454元÷87日×15日=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 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9萬1602元-409元=9萬1193 元)、違約金為111萬3356元(111萬9469元-6113元=111萬3 356元)。
附表2:
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