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清發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五七分之一)為上 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五 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 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於現今社子島之如附表「浮覆前 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 金水(民國〈下未標明年號則同〉34年9月24日死亡,下稱陳 金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157,均因河 川敷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 ,重新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下稱水利處)、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登記),陳金 水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與陳金水之其餘繼承人即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為伊與 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157)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 地租冊籍,無法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陳金水等人 所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先祖陳金水即土地臺帳所記載之陳 金水。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現 縱因水道土地浮現,然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之交通水利用地 ,且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 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縱系爭番地已浮覆,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始得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 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 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3月6日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辦理系爭登記之公告期間 異議,已無從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1 5年而罹於時效。且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 ,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為 上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編 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57)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編 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157)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
㈠如附表「浮覆前番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番地)於日 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浮覆後重新編列為 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即系爭土地),於91年 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編號1至5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者為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 人。
㈡依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之一陳金水,如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全體登記名義人均 分權利義務,陳金水權利範圍為1/157。
㈢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養子(過房子)陳生傳之四男,陳 金水本籍為七星群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72番地,於34年9 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㈣系爭番地浮覆後,上訴人未曾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79年 3月6日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 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編號1至5「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 入河川區域內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迄今尚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請求權。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陳金水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 之一,且與上訴人先祖陳金水為同一人: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又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土地臺帳,縱係日本政府用以 徵收地租之冊籍,所為地籍之整理,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治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 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土地臺帳既經日本政府 調查後所製作,具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土地臺帳登載內 容,通常可推定為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第按關於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 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前為陳金水與他人共有,於日治 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消除,業據其提出日治 時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109頁)。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土地臺帳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1 、162頁),其記載河川消除之內容亦憑以作為浮覆前、浮 覆後清冊,及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而辦理第一次登記,有 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0 至122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與該內容所載相反之事實及 證據,足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載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有 高度蓋然性推認土地臺帳登載所有權人等內容與事實相符。 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登載「陳金水」住所「北投庄嗄嘮別 」,經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 所)查詢固有2位陳金水分別居住在「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 嗄嘮別九百二十二番地」、「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百 七十二番地」(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惟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上訴人就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之陳金水即為其先祖 陳金水一事,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參酌土地臺帳登載之陳 金水係與陳壬癸、陳水火併列,3人之住所均為「北投庄嗄 嘮別」(見原審卷第46、56、66、78、88、98、108頁), 經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陳金水、陳壬癸、陳水火兄弟3 人共同設籍僅「臺北州七星北投嗄嘮別百七十二番地」(見 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又該「北投庄嗄嘮別」址僅有1名 陳壬癸,復經法院另案認定其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及該案北投 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另1位 陳金水依其戶籍登記為七男,設於同住所之兄弟陳火土,並 非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尚無證據顯示該名陳 金水與其他共有人有親族關係。考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 為所有權之人多為住所同庄之李姓、鄭姓成員,應認同姓之 所有權人多為宗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與陳壬癸、陳水火等設於同籍之兄弟,即其先祖陳 金水,而非另1名陳金水,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應與事實相符,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仍執前 詞否認上訴人先祖陳金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並 無可採。
⒊系爭番地上共有人包括陳金水在內之157人,其上並無權利範 圍之登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以全體登記名義人均分權利義務,陳金水權利範圍為1/157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李復發號房份為據
,惟其並未說明李復發號各房份為何,所辯即屬無據。上訴 人為陳金水之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主張系爭 番地陳金水之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及陳金水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應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陳金水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1/157)及塗銷應有部分之 登記,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回復對系爭土地共有權: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浮覆前、浮覆 後土地地號,經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申請,辦竣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審卷第110至122頁,即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系爭土地於士林地政公告為浮覆地時,確已浮覆而 回復原狀。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 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申請士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所稱處理原則,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 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 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且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從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有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 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 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 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 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編號1至5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 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 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 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 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 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見解已無歧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猶據此為辯, 亦無可取。
⑸準此,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載冊 編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先祖陳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為陳金水繼承人,因再轉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 金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157,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中 華民國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臺 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時已浮覆(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3月6日已屆滿,已罹於15年時效云 云。惟系爭土地經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 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登記,始妨害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上訴人於111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收文章、不爭執事 項㈥),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有據。又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登 記)請求權之行使,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公告 時有異議為必要。被上訴人辯以:於79年3月6日公告後,無 人申請回復登記,於其為系爭登記後,無人於公告15日期間 內表示異議,已不能塗銷國有,上訴人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 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其得依民法 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 」,乃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 所有權登記,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且該土地 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等,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 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 為上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登記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 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