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75號
TPHV,112,重家上,7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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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就被繼承謝廖秀香遺產為裁判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協同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全體繼承人遺產之協議分割 或裁判分割,既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自不得就遺產之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 回其備位協議分割及准再備位分割遺產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關於全部遺產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繼承謝廖秀香死亡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遺產 ,應先以遺產為清償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55萬5,695元 及內湖區農會貸款債務291萬0,545元;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 更正為(備位)擇一依(A)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 上訴人主張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協同依附表「協議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B)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將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協同上訴人將 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存款及投資,以上訴人 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上訴 人;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27之債務,由上訴人負擔。( C)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協 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再備位)兩造 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裁判分 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31頁、第341 頁);上訴人主張謝廖秀香遺產之範圍有所增減,因而就分 割方法主張有所不同,核屬變更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謝廖秀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雖為謝廖秀香配偶謝國 棟(68年歿)戶籍登記上之養子,然渠等間並無收養合意, 僅謝國棟於67年經診斷為肝癌末期,為降低謝廖秀香謝國應繼分比例,要求以謝國棟長兄謝國道幼子即被上訴人為 養子辦理收養登記,被上訴人當時10餘歲,於登記後仍居住 於本家,亦無收養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謝國棟死亡繼承取 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3至5樓房 屋(謝廖秀香分得1、2樓,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謝 廖秀香因原與謝國棟居住之工廠結束營業,搬至上址5樓借 住,短暫同住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將謝廖秀香當作養母照養, 至其往生前均稱其為四嬸,應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以養子身分繼承謝廖秀香遺產,伊為謝廖秀 香之女,為謝廖秀香唯一繼承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 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為謝廖秀 香養子,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至謝廖秀香靈堂前向親 友及伊表達不繼承謝廖秀香遺產,並自行書寫協議書(下 稱系爭文書)同意將謝廖秀香遺產均交上訴人單獨繼承,自 應受拘束,兩造應依系爭文書辦理謝廖秀香遺產分割事宜 。再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協議不成,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伊墊付謝廖秀香喪葬費用 44萬8,100元、遺產稅100萬5,422元、遺產所生稅賦10萬2,1 73元及為清償謝廖秀香所遺內湖區農會貸款而於112年10月1 2日存入25萬元,共180萬5,695元,應先以遺產為清償,並 自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編號14至23 所示之存款償付伊墊支費及謝廖秀香農會貸款後,就剩餘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爰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以下A至C擇一):



(A)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遺產內容」 欄所示之遺產,應協同依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所示之方式 辦理分割。(B)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謝廖秀香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協同上訴人將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 14至26所示存款及投資,以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 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 編號27所示之債務,由上訴人負擔。(C)兩造就謝廖秀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再備位聲明: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父母自63年間起即將伊託付養父母謝國棟謝廖秀香代為照顧,同住生活,感情甚篤,養父母將伊視為 己出,養父母婚後久未生育,多次要求收養而遭生母拒絕, 因謝國棟於67年發現罹癌,伊生母始同意將伊出養,並辦妥 收養登記;因養母當時所住工廠窄小,不適合伊前往同住, 至71年間始共同遷住系爭處所,伊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確實 存在。謝廖秀香於110年7月22日突然死亡,伊於深夜接獲消 息,前往靈堂時迭遭親友輪番批評伊對謝廖秀香總總行為不 當,伊受此脅迫始於同年月26日向眾人表達同意拋棄繼承而 簽署系爭文書,並非遺產分割之協議,且伊於110年10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已不受系爭文書之拘束。 伊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仍得繼承謝廖秀香遺產。附 表編號12、13所示建物即系爭處所1、2樓房屋自繼承開始依 法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該1、2樓每月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收益 均由上訴人收取,致伊自110年7月22日起每月受有該租金收 益半數3萬9,000元之損害,伊得以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上 訴人請求分配遺產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再備位之訴判准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112年6月30日更正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為分割,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被上訴人對謝廖秀 香繼承權不存在;㈢(備位擇一):(A)兩造就謝廖秀香所 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協同依 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B)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不動產,以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協 同上訴人將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存款及投資 ,以上訴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27之債務,由上訴 人負擔。(C)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㈣( 再備位:)兩造就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7、1 38頁):
 ㈠被繼承謝廖秀香於11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
 ㈡謝廖秀香死亡時,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為謝廖秀香配偶謝 國棟(68年歿)養子,上訴人則為謝廖秀香之女兒,如被上 訴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各為1/2。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書立系爭文書同意放棄對養母謝廖 秀香所有遺產繼承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被脅迫而撤銷系爭文書所為拋棄 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墊付謝廖秀香喪葬費用44萬8,100元、遺產稅100萬5,  422元、遺產中關於不動產稅賦10萬2,173元,共155萬5,695 元,同意先以遺產清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謝廖秀香謝國棟間之收養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謝 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 養他人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時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 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 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縱兼出於其他目的,亦無礙收養 之有效成立。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與謝廖秀香間通謀虛偽意思收養關係,即其主張有妨 礙收養關係成立之事實,求為確認其收養關係無效,被上訴 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收養係有通謀虛偽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查:謝國棟(68年3月間死亡)、謝廖秀香夫妻於68年1月9日 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54年1月16日生,時年14歲為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謝國道、母謝張秀達同意,共同 簽立收養契約,並辦理收養登記,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謝 廖秀香除戶謄本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191頁)。依上訴人所陳:謝國棟死亡後,被 上訴人繼承謝國棟系爭處所3至5樓房屋,晚間會前往該5樓 就寢,謝廖秀香繼承謝國棟系爭處所1、2樓,仍繼續居住在 工廠,直到70幾年間工廠結束營業時,亦借住在系爭處所5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83年12月15日生, 為謝廖秀香謝國棟之兄謝國鈿所生子女,經謝國鈿認領) 亦稱:謝廖秀香生前與其共同設籍並同住系爭處所2樓(見 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即兩造五嬸謝 周美雲則證述:當時舊家(改建前)大家住在一起,伊要嫁 過去時,謝國棟謝廖秀香就搬去工廠住,因為他們沒有生 小孩,後來謝國棟生病,謝國道說要1個小孩給他,傳他那 一房的香火、繼承他的財產;被上訴人小時候跟養父有往來 ,要收養被上訴人這件事謝國棟有同意,也有跟謝廖秀香講 ;謝廖秀香有說她不同意,她不喜歡被上訴人,喜歡被上訴 人的二哥;後來是謝國道等人要謝廖秀香拿資料出來去辦理 的;謝廖秀香辦理收養後,是有要把被上訴人接過來住的意 思;後來蓋了新房子祖先牌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處所 5樓的房子,謝廖秀香會過去拜拜謝廖秀香謝國鈿是老 來伴,開始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144、145頁),足見謝國棟有與被上訴人發生親子關係收養 之真意,並於謝國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謝廖秀香分別繼承遺產,且將謝國棟祖先牌位置放於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內 ,於謝廖秀香別有房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同意謝廖秀香 居住於該址,而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由前情可知,謝廖秀 香至110年7月22日死亡前,長達42年期間從未否認被上訴人 養子身分,亦未爭執該收養效力,難認無與被上訴人亦有發 生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同意收養 ,於養父往生後,有時與本生父母同住,有時與養母同住, 後因舊厝房屋改建,伊當時為國中至高中年紀,不適合與養 母居住於工廠附屬窄小房間,待新家完成後,養母71年搬至 系爭處所5樓與伊共同居住,直至75年伊當兵,因某日休假 返家,飲酒後意識不清,不知何故遭養母拒絕伊返家,後養 母既與謝國鈿同住,復生下上訴人,伊亦認為不適合與養母 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頁),與前開客觀情狀尚符 ,且無違常情。被上訴人於未成年期間因居家遷建而仍與本 家往來,成年後復知悉謝廖秀香受妥適照顧,未與謝廖秀香



同住,難認彼此有未行使父母子女權義之情形,不得僅以其 非長期與謝廖秀香同住,或原收養時兼有祭祀傳承謝國棟香 火、繼承其財產之目的,即認其與謝廖秀香間無收養之真意 。
 ⒊證人謝周美雲雖證稱:謝廖秀香有想接被上訴人同住,但被 上訴人不願意,都住在原來的家裡,伊也沒有看過謝廖秀香 帶他去工廠住,兩個人沒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沒有叫過謝 廖秀香被上訴人結婚時,謝廖秀香沒有收到喜帖,係以嬸 嬸身分包紅包去給他請,沒有坐主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惟:證人謝周美雲亦證述其出嫁後始終住在現 址(舊家改建前後),跟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沒往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3頁),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至工廠居住 ,自無親見知悉之可能,且倘如其所述謝廖秀香既未收到喜 帖,難認其前往被上訴人婚禮係以嬸嬸而非養母身分參加, 與是否坐主桌並無必然關聯,況依證人謝周美雲證述其住在 舊家時即與謝廖秀香、上訴人、謝國鈿等人往來較為密切, 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可能。且謝周美雲另證述是謝國棟死亡 後始辦理收養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謝周美 雲前開臆測之詞,即推論謝廖秀香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收 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⒋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謝廖秀香間之收養關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該收養關係無效,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存在,兩造為謝廖秀香全體繼承 人,並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按遺產分割協議為 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談話錄 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 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 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 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 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 (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 之效力。縱令未於所製作文書上簽名確認,於協議之成立,



亦不生影響。
 ⒉查:依上訴人提出110年7月26日在謝廖秀香靈堂前之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現在就是我已經跟妹妹承諾過了, 養母名下任何財產都是你的,我不會去繼承,我放棄繼承。 (謝龍鏡:)怎麼講都講財產(上訴人:)我聽他講…你講 (被上訴人:)大家都有聽到,可以證明。(上訴人:)那 你現在就是想處理對面的事情對吧?(被上訴人:)也不要 處理了,就把它放在那邊好了,原來怎麼樣就怎麼樣(上訴 人:)喔所以你就是要拋棄所有的繼承權嗎?(被上訴人: )對呀,拋棄我養母的任何繼承權,對呀,只要名下財產都 是你的,我不會去繼承後面問題也不要處理了,本來問題 是說,因為我跟養母談好說怎麼處理了,但是現在不要處理 了(上訴人:)那你當初怎麼沒有留下?那好啊,那大家簽 名寫字,沒問題啊(被上訴人:)就不要了啊,這樣有證人 不用白紙黑字(上訴人:)誒我們還要白紙黑字(被上訴 人:)好,可以啊,那我來寫,我也可以寫啊。如果你不相 信那麼多人可以幫你做證的話,我也可以寫啊」(見本院卷 第159、160頁),被上訴人因而書立系爭文書,記載:「謝 光華同意放棄對養母謝廖秀香之所有遺產繼承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29頁),參互以觀,即上訴人以「你要拋棄所有繼 承權嗎」為要約,被上訴人以「對呀,拋棄我養母任何繼承 權…名下財產都是你的」為承諾,同意將被繼承謝廖秀香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自己不受分配之意,並書立系爭文 書為證。被上訴人自承在○○事務所擔任○○相當時間,對拋棄 繼承應向法院所為之要式行為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261頁 ),固可知其並非拋棄繼承。惟兩造為謝廖秀香全體繼承人 ,並就前開遺產分配之方式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縱該協議使兩造取得遺產利益不等,依前揭 說明,仍屬有效。又上開錄音係兩造在謝廖秀香靈堂前之對 話,當時親友眾多,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無受介入誘導 之情形,事後更於與對話內容相同之系爭文書上簽名,並經 在場見證之親友簽名於其上,其內容既未涉及被上訴人個人 隱私,且可還原兩造對話真意,依前揭說明,自仍得作為證 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文書係受脅迫所為,其已撤銷意 思表示。惟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險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係依 例每晚至靈堂守靈,現場尚有上訴人、上訴人表姊、表姊夫 、上訴人同父異母胞兄謝忠良謝忠良配偶、五嬸謝周美雲 、五嬸女兒謝欣芬、堂嫂柯雅芬等8人,輪番指責伊未盡到 對養母謝廖秀香扶養之責、繼承養父太多財產,要求伊拋棄 養母繼承權,伊除解釋各種不利之指責外,並告知拋棄繼承 權事關重大,必須慎重考慮,回去好思考再作答覆;渠等仍 不死心,持續1個小時不斷指責伊不是、羞辱伊及伊生父、 母,其表姊亦稱「最好不要來搶財產,我們白的、黑的都準 備好了」、進而作勢毆打伊,遭表姊夫阻止後,伊仍未同意 拋棄繼承,後經人聯絡伊本家大哥謝龍鏡、三哥謝榮豐到場 ,2人進門時有濃濃酒味,謝榮豐見眾人指責伊不是,自行 跪在養母靈前磕頭,伊深受震憾也嚇壞了,謝龍鏡此時也以 不悅之語氣,勸誡伊要拋棄繼承,伊深知謝龍鏡為大尾流氓 ,曾有暴力前科,伊受此兇狠氣勢,無法自由意識決定而向 眾人表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復稱:伊被 迫寫了系爭文書後,繼續守靈到第二天6時才離開,後來有2 、3天不敢去,但想想覺得是二件事,就有繼續回去守靈到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其表姊 先作勢毆打狀或以前開言詞陳述時,並未心生恐懼,而影響 其不同意拋棄遺產之自由意志;其後其本家大哥、三哥到場 ,亦係表示代被上訴人向養母磕頭,並勸說被上訴人,未有 以何加諸惡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且在場之人均為 被上訴人熟識之親戚,僅係輪番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衡 情尚難認足以使其心生恐怖。參以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 人間錄音對話,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尚有向謝榮 豐回以「我現在跟你說,我希望處理是這樣,主要就是說照 上次原狀,四嬸(指謝廖秀香現在名下任何財產,我放棄 。我不會去繼承任何一份,那都是妹妹的。土地是四叔給我 的,那就代表說是四叔(指謝國棟)的意見,我也沒辦法給 妹妹(指上訴人),就放在那裡不要處理,看改天是要重建 還是怎樣再去處理就好了,可能是10年、20年後的事了,以 後再去處理就好…」、「現在就是我已經跟妹妹承諾過了, 養母名下任何財產都是你的,我不會去繼承,我放棄繼承」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自行表明要如何如何之語句,亦無 證據顯示其離開現場有何困難,且事後仍願意繼續守靈等節 ,難認其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至其所舉證人即表妹李 良英、堂兄謝明毅,既未在場,縱被上訴人事後有向渠等為 有受脅迫等種種陳述(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仍屬傳聞



,且既係其後悔之詞,不免誇大內容以求認同,實不足認其 為意思表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受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洵無足取,是其於110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其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自仍應受前開遺產 分割協議之拘束。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謝廖秀香 於110年7月22日死亡,為繼承發生之時點,兩造同意上訴人 代墊之喪葬費、遺產稅及相關稅賦,均自遺產中扣除,且如 係依系爭文書協義而為分割,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見原審 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不另列入遺債範圍。 又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編號27之農會貸款債務,亦應以繼承 發生時為準,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存入謝廖秀香帳戶25 萬元、及農會自行依與謝廖秀香約定帳戶定期代扣貸款,其 增減自不影響遺產範圍之認定。是謝廖秀香遺產應如附表 「(本院認定繼承發生時)遺產內容」所示,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又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 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為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請 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文書辦理遺產分割,即屬可採,並以備 位(A)兩造就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協同按 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即足。上 訴人就協議分割方法備位聲明依(A)、(B)、(C)請求 為擇一之判決,本院既認(A)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 (B)、(C)部分為論斷。
 ㈢上訴人與謝廖秀香約定系爭處所1樓、2樓由上訴人分別收取 租金及借貸使用,上訴人就此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 即屬無據:
 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於被繼承死亡後就遺產 為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非繼承繼承 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之孳息,性質非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是就遺產之使用收益非遺產之一部分。惟:上訴 人主張謝廖秀香生前將系爭處所1樓出租原香居實業有限



公司使用收益,並約定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及上訴人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足見上訴人向系爭處所1樓承租人收取租金係基於與謝廖 秀香前開租金收取權之約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被繼承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處所1樓受有相 當租金之使用利益,伊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云 云,應無可採。
 ⒉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 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 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 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 了者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 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但如事實上無法 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則不在此限。所謂事實 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謝廖秀香生前共同設籍並同住系爭處 所2樓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與謝廖秀香間就系爭處 所2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上訴人與謝廖秀香 為母女關係,謝廖秀香因提供其子女居住所而將系爭處所2 樓借予上訴人使用,於謝廖秀香死亡時該使用目的仍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此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 相反,其行使返還請求權雖不以得上訴人同意為必要,惟其 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並未以繼承謝廖秀 香貸與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依前揭說明,難認與上訴 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謝廖秀香死亡後繼續使用 系爭處所2樓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就此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



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文書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經本 院基此判准上訴人備位(A)之請求,上訴人再備位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及就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代墊款應先就何遺 產變賣及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就系爭處所1、2樓房屋使用 收益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有無理由等,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對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其備位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兩造就 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協同按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上訴人備位(A)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就再備位 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再備位之訴併予廢棄,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判決遺產內容 上訴人主張遺產內容 (本院認定繼承發生時)遺產內容 協議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0 同左 同左 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用180萬5,695元均自遺產中扣除,亦均歸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78頁) 編號1、12、13不動產一同變價,償還上訴人代墊之費用180萬5,695元,及被繼承內湖區農會貸款後,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價金。 其餘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左 同左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分之1 同左 同左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左 同左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左 同左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左 同左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1 同左 同左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1 同左 同左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1 同左 同左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1 同左 同左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分之1 同左 同左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左 同左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左 同左 14 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萬9,250元 同左 同左 償還上訴人墊支之費用180萬5,695元後,及被繼承人對內湖區農會貸款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萬0,922元 同左 同左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26萬2,821元 同左 同左 17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號) 3,338元 同左 同左 18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號) 2,411元 同左 同左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8元 同左 同左 20 內湖大湖郵局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萬2,430元 上訴人主張抵稅結清帳戶後,編號20、21金額共44萬6,236元 36萬2,430元 103萬3,853元 21 內湖大湖郵局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3萬3,853元 22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7,970元 同左 同左 23 內湖區農會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3萬6,627元 上訴人主張自動扣繳被繼承人貸款後餘26萬7,272元 63萬6,627元 24 國產股份 94股 同左 同左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5 新光金股份 78股 同左 同左 26 華東股份 61股 同左 同左 27 內湖區農會貸款 240萬9,853元 291萬0,545元(原審卷第31頁) 由上訴人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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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