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吳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上訴人固於11 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刻正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惟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據該會表示已 於113年7月3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上訴 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95至1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