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胞弟陳寶興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購買坐 落桃園市○○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 同段47建號建物即桃園市○○路○段0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 ,290元本息;如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 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萬元本息。本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為4,312萬5,600元,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500萬元。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為4,312萬5,6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8萬7,3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