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87號
TPHV,112,重上,6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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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州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七六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太行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8年8月19日前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實 際負責人。碩晟公司於105年7、8月間興建位於基隆火車站 附近之海吉市建案(下稱海吉市建案),李太行為求順利完 成,經由仲介找來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麗玟(即黃麗珊)、游 鳳珠等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進行現場評估,同意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碩晟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借款 時,由黃麗玟代表上訴人等3人與碩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以該借款承購碩晟公司尚未完工之該建案不動產4 戶,同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書),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與李太行共同簽名於系 爭補充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伊、李太行、碩晟公司 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未有 利息特別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開立系 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在倘碩晟公司未能依約買回不動產,上 訴人等3人同意碩晟公司展延期限買回時,就碩晟公司展延 時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伊並未接獲上訴人等3人 書面續約,伊對碩晟公司已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伊簽立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定不存在,並要求李太行取回系爭



本票,李太行於107年6月1日與上訴人等3人達成作廢系爭本 票合意,並由李太行、碩晟公司重新簽發票面金額4,000萬 元本票(下稱4,0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等3人替代系爭本 票,然上訴人等3人並未交還系爭本票,且自行於系爭本票 記載付款地與利息,變造有價證券。詎上訴人竟持變造後之 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 在,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買 方僅有黃麗玟黃麗珊之簽名,與伊無關,伊亦非貸與人。 伊夫家為建築師黃麗玟則經營製茶行業,互有資金調度往 來,伊經黃麗玟受讓交付已填載付款地及約定週年利率20% 利息之系爭本票;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與其 前手間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伊。又碩晟公司、李太行、侯州 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碩晟公司、李太行要借2,000萬元 ,由被上訴人擔保該借款,嗣李太行、碩晟公司重新開立4, 000萬元本票,僅是增加擔保,並無拋棄系爭本票權利之意 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第98至99頁):  
 ㈠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 方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李太行就該補充協 議書約定為連帶保證人。
㈡105年8月30日碩晟公司、李太行、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5556號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復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利息同意以法定票據 利息計算。
五、就本件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證人李太行於原審證述:伊因基隆工地需要資金,經 仲介介紹資金,而認識上訴人等3人,並向上訴人等3人借款 ,由黃麗玟1人為代表,於105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以為借款之保障,並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游鳳珠要求被上訴人做保證,被上訴人願意做 保是因為他也是投資的資方,也希望我的案子可以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 123頁),於本院再證述:被上訴人 不是借款人,當時是游鳳珠要求被上訴人也要在票上簽名, 作為保障,被上訴人也覺得資金能借來,個案就完成了,就 同意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黃 麗玟證述:當時去海吉市建案工地現場時,游鳳珠友人介紹 海吉市建案已經蓋的差不多,缺後面一點資金要伊等去看一 下,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安侯會計師的會計博士,因為銀行不 貸款,希望伊等能借錢,伊與被上訴人、李太行原來不認識 ,是因為被上訴人的會計背景,伊等才願意出借,系爭本票 上被上訴人簽名是游鳳珠要求的,因為伊等一開始的條件就 是被上訴人要連帶保證,才願意出借2,000萬元(見本院卷 第176、177頁),及證人游鳳珠證述:伊3人是共同出資, 出借款項及本票都由黃麗玟處理,伊就是要求被上訴人要當 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各等情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與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等3人,以擔保上訴人等3人對碩晟公司2,000萬元之借 款債權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其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係在倘碩晟公司未能依約買回不動產,上訴人等3人同 意碩晟公司展延期限買回時,就碩晟公司展延時之債務不履 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其並未接獲上訴人等3人書面續約, 其對碩晟公司已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而查,碩晟公 司向上訴人等3人借款2,000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以為擔保,業據證 人李太行證述如前。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7 條分別約定:「依據105年8月30日買賣契約雙方所簽訂買賣 合約第3條定於106年8月30日前賣方(即碩晟公司)行使買 回權,倘屆期賣方未能依約買回時,就其權利義務約定如下 :⒈經買方同意得以續延,為須由買方出具同意書,始得為 之。而賣方於續延時間內須按月給付買方50萬元整作為補償 金,並於辦理展延當日同時交付」、「就有關本件買賣雙方 所訂⒈不動產買賣契約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⒊不動產買賣補充 協議書等文件…故賣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李太行、被上訴人 )等均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



,證人李太行就此則證述:約定如建商在106年8月30日還款 之前可以有買回權,超過106年8月30日就可以展期還款,續 延要有50萬元補償,等於是利息,等到還本金後該協議書就 作廢,因為每月都有繳利息,所以黃麗玟沒有出具同意書, 就直接一直續約,沒有過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 17頁),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清償,亦不發 生碩晟公司未依約買回不動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 補充協議書並未記載係因被上訴人就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始 簽發系爭本票之文句,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 債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 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責任係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僅在碩晟公司未能依約買回不動產時之債務不履行 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既未接獲上訴人等3人書面續約,其對 碩晟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李太行、碩晟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000萬元 本票交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票,經上訴人等3人收受 4,00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已作廢,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分別於4,000萬 元本票、系爭本票加註文字之影本資料2紙為憑。其中日期1 07年6月4日之資料1紙,除左方影印該4,000萬元本票外,右 方另以手寫記載7張票據各到期日及金額(編號002指系爭本 票),經李太行黃麗玟於「重新開立新臺幣4,000萬元本 票乙張」文字旁簽名;另日期為107年6月27日之資料1紙, 其中間部分為系爭本票影本,下方則記載「001-007總計新 臺幣4,000萬元正,已另開立本票(008)107年6月1日(即 指4,000萬元本票)交付黃麗珊小姐(001-007)本票7張作 廢」,則僅由李太行簽名並記載日期(見原審卷第23、25頁 )。惟:
 ⒈證人李太行於原審證述:後者影本資料上之作廢文句係伊於1 07年6月27日書寫,係伊在黃麗玟面前,游鳳珠辦公室書寫 的,因為當天黃麗玟沒有把7張本票還給伊,說以後錢付清4 ,000萬元再還給伊,當天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11 8、121頁),於本院再證述:後來票期到了,再簽發4,000 萬元本票是黃麗玟聯絡要伊重新開票把票換回來,因為一定 時間就會核對整理債務本息,(第一次)黃麗玟係以之前結 算之資料核對,沒有拿出票來,說票在臺中上訴人處,被上 訴人的意思是要伊把系爭本票換回來,但黃麗玟簽的時候沒 有說要還,因為黃麗玟說2,000萬是保證4,000萬元,票不能 還;後來第二次有再與黃麗玟約要去游鳳珠那邊拿票,結果



沒有拿到,就寫了1個資料說沒有拿到所以要作廢,伊的想 法是這個資料是要留給公司小姐作業,這個資料是要作廢的 ,但是黃麗玟當時拒絕還票,有說如果4,000萬元本票讓被 上訴人簽票她們也可以,不記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游鳳 珠希望被上訴人來,伊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過來,但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簽名做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證 人黃麗玟則證述:借了2,000萬元以後,又累積好幾張票, 李太行就講還是開成1張,我說可以,我有在收受4,000萬元 本票時核對票號是否正確並簽名,但是條件是被上訴人要連 帶保證,李太行等一下被上訴人來再請她簽,但後來被上 訴人來了拒絕簽保證,我是先收票,被上訴人來之後有拿票 出來讓她簽,她說她哪有可能簽,所以我的認知李太行、被 上訴人為了要拿回系爭本票保證票回去,所以來開4,000萬 元本票,後來李太行就有說收了票增加我的保障,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及證人黃麗玟當庭所提出 李太行與其商談還款事項之協議書,事先打字之日期為110 年9月,其上仍記載「三方為解除丙方(即被上訴人)連帶 保證責任2000萬元…乙方願由侯州燕協助碩晟建設拿出4戶房 屋附件二辦理買賣過戶,其價金有超過2,000萬元之超價。 二、甲方(即借款人代表黃麗玟)於取得上項附件二的完整 權利時,丙方2,000萬連帶保證之責任自然解除不得再對丙 方財產作強制執行之行為,丙方並取回本票保證等資料」, 三方雖均未在該協議書上簽章,然業據證人李太行證述其內 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91、207頁)。
 ⒉綜合上開交涉商議過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提出2紙影本資料 為不同期日所製作,其中107年6月27日該紙影本資料所載「 001-007總計新臺幣4,000萬元正,已另開立本票(008)107 年6月1日(即指4,000萬元本票)交付黃麗珊小姐(001-007 )本票7張作廢」等文句,乃李太行自行記載,難認上訴人 等3人同意系爭本票作廢。況且,其後李太行黃麗玟、被 上訴人仍有就是否免除(即協議書所稱解除)被上訴人本票 擔保責任進行協議,惟未達成共識,足徵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碩晟公司2,000萬元借款之責任尚未經免除 。再由證人黃麗玟之證述可知,李太行表示上訴人等3人收 受4,000萬元本票、未返還系爭本票是增加借款之擔保,此 亦與證人李太行到本院作證前與黃麗玟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相符,堪認其證述非虛,是李太 行對於上訴人等3人收受4,000萬元本票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責任之意思乙節,知之甚詳。證人李太行復證述 :因被上訴人想拿回系爭本票,伊會將辦事結果告知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互核李太行黃麗玟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曾被要求到場而拒絕於4,000萬元本票上簽章等 情,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責任未經免除,自難諉為不 知。
 ⒊從而,上訴人等3人雖於107年6月4日經結算包括系爭本票在 內之票據,而收受碩晟公司、李太行重新簽發4,000萬元本 票,惟雙方並未有以換票免除被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擔 保責任之法效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上訴人等3人 收受4,000萬元本票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 業經達成換票合意而免除。況票據為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 條參照),票據債權人如免除票據債務時,應交出票據,自 屬票據性質上當然之解釋。上訴人既自始拒絕交回系爭本票 ,尤難認有免除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因之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洵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同時執系爭本票、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分別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107年度司 票字第5621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15、249頁),共 計6,000萬元而高於出借予碩晟公司金額等情,乃其對碩晟 公司、李太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無重覆 之問題,於碩晟公司借款債務清償消滅前,難認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擔保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不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執行名義之利息,應按前述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 率,即自發票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同意減縮利息, 即原聲請執行債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超過 週年利率6%之部分,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部分,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系爭本票本 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債權本金2,00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部分,即系爭本票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敗訴部分,乃基於其同意所減縮附帶請求之部分利息 ,爰由本院酌量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仍命 被上訴人一造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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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