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36號
TPHV,112,重上,6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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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上訴 人 宋大智
陳張燕秀
陳玲
黃淑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換匯之需求,乃依被上訴人三叔公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外貿經理訴外人陳昌麟原名許家榮)指示,於民國102年7月3日至103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期間),將新臺幣(下同)906萬2,000元、934 萬9,400元、776萬4,500元、959萬1,900元依序匯至三叔公 公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 下稱宋大智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合計3,576萬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與三叔 公公司並無換匯契約,則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有系爭款項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 應返還3,576萬7,800元本息。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 宋大智等4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宋大智等4人應返還3,576萬7,800元本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三叔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57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宋大智應給付上訴人906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人93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 玲應給付上訴人77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黃淑華應給付 上訴人95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係與陳昌麟間成立換匯契約,與伊無 涉。又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使用,與宋大智4人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三 叔公公司間無換匯契約存在,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使用 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51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101、3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如 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宋大智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 如下:
 ㈠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無 換匯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或有瑕疵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 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上訴會計周玉雲證稱上訴人在大陸有投資,需要人 民幣,許家榮(即陳昌麟)跟我們說他們有很多貨款可以換 成臺幣回來,匯率可以很漂亮等語,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41、342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系 爭期間,同時透過陳昌麟及其他訴外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 幣,陳昌麟有將人民幣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32 0頁),足窺上訴人與陳昌麟間成立換匯契約(即補償關係 ),且另案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258頁)。 ⒉證人即三叔公公司外貿部副理郭家銓證稱陳昌麟負責收回三 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貨款,並於102、103年間將盛香味公司 所給付之人民幣貨款,與上訴人換成臺幣,再入三叔公公司 帳戶沖帳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42至44頁);又陳昌麟證稱其係三叔公公司外貿經理,由 其聯繫大陸款項,上訴人在這段期間要換匯,會與其聯絡, 要給上訴人的錢有包含盛香味公司之貨款等語相符,有另案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24頁),足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陳昌麟所指示,陳昌麟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換匯 契約,指示上訴人將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以沖銷其為三叔 公公司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貨款。
 ⒊從而,在陳昌麟(即指示人)依其與上訴人(即被指示人) 間之換匯契約(即補償關係),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 三叔公公司(即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陳昌麟與上訴人及陳昌麟與三叔公公司之間。至上訴 人與三叔公公司間,因三叔公公司係基於其與陳昌麟之對價 關係,由陳昌麟指示上訴人向三叔公公司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如上訴人與陳昌麟間 之換匯契約有瑕疵(未交付等值人民幣)或經解除,而產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能向陳昌麟 請求,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三叔公公司請求。則 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系爭款項云云,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宋大智等4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 求其等返還云云,惟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管領使用已如 前述,則宋大智等4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請求 宋大智等4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三叔公公 司給付3,57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宋大智應給 付上訴人90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 人93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玲應給付上訴人776萬4,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959萬1,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無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 請調查三叔公公司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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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