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49號
TPHV,112,重上,54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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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江建均(原名江國寶

江政宣(原名江國恩)

江國能
江國治
江禎偉(即江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懷山

法定代理人 江超騰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原告江國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同月10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柯俊吉律師受有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故原審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其於原審請求確認存在之派下權由繼承人江 禎偉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17、63頁),柯俊吉律師提起上訴後,江禎偉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江氏先祖23世4大房深龍公、筆龍 公、純莊公與純厚公(下稱深龍公等4人)為紀念15世江懷 山,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捐助財產所設立,被上訴人之 規約未規定派下員之資格,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設 立人之男系子孫即享有派下權。伊等均為大房深龍公之男系 子孫,自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江氏先祖25世之江漢昇、江角枝、江 常昇及不確定何世江長生於清治或日治時期捐助財產所設 立,上訴人並非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並無派下權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㈠被上訴人係由設立人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捐助「新北 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00000土地、系爭0000 00土地、系爭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設立。 ㈡訴外人江國重於98年間以江漢昇、江角枝、江常昇、江長生 為設立人,出具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 織規約、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辦理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申報。
 ㈢被上訴人名稱中所指「江懷山」為江氏先祖15世江懷山,江 氏先祖23世4大房為深龍公等4人。上訴人均為大房深龍公男 系子孫,其中江建均江政宣、江國能、江國治江國樑為 29世,江禎偉為30世。又江氏25世男系子孫中包含江漢昇、 江角枝、江常昇,江角枝生道光26年(西元1846年)、歿 於光緒33年(西元1907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能以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確認其派下 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深龍公等4人捐助財產所設立, 伊等為深龍公之男系子孫,享有派下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 否為深龍公等4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茲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 下權之人,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意 旨即明。再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經查 ,被上訴人為江氏家族先祖中某部分成員於35年辦理土地總 登記前,捐助系爭3筆土地所設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之人及其直系男 性血親卑親屬,始享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祭 祀公業固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惟 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非僅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遇 ,若欲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 方式減輕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者之舉證責任,仍應依具體情形 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因素,始 得謂不失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不論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23世先祖設立,或 如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立人為25世先祖,被上訴人係設立於百 年之前,派下繼承關係至今已歷數代,臺灣地區於光復前之 土地登記與戶籍資料並不完整,對於兩造而言均屬遠年舊事 ,取得證據不易。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由部分江氏後 代調閱系爭3筆土地舊有地籍資料,勾稽江氏家族成員系統 表,並召集宗親開會後,製作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向新北市三芝區公 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等情,有該公所113年5月13日函及同月 16日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申報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3 至335、343至357頁),堪認被上訴人亦未持有設立當時資 料或違反保管義務,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故 課以上訴人舉證責任即無不公平可言。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為深龍公等4人共同設立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 責任,且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 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 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人為江氏21世江由興(原 審卷第251頁),於本院始改稱設立人為江氏23世深龍公等4 人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江氏28世 男系子孫江萬治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證人江萬治於本院結 證稱:(問:被上訴人當時是由何人去申請辦理相關登記事 宜?)當時是由伊姪兒江國重、二哥江炬材召集宗親開會同 意辦理登記,按族譜追溯派下員名冊,由江國重委託代書辦 理申報。(問:98年間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時,如何確認派下 員資料名冊?)從23世開始有4大房,應該是有所謂管理人 ,伊領不到日治時代的地籍謄本,只有36年的地籍謄本。江 懷山是15世祖先,為紀念他而成立被上訴人,土地是祭祀田 ,拿來收租,後來國民政府來,名冊就是按照族譜,各大房 有1個代表去追溯出來,當時應該有追溯到25世。上訴人是2 3世的大房(即深龍公)傳下來的子孫。(問:證人到底知 不知道被上訴人一開始是由何人設立?)按照族譜所載應該 是日治時代就成立了,設立應該是23世4大房共同設立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104至105頁),其並提出族譜部分頁 面經本院當庭翻拍照片留存(本院卷第109頁)。江萬治提 出之族譜與上訴人所提族譜(原審卷第22至29頁)係屬同份 族譜,江萬治雖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惟未列於該族譜中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37至339頁),則證人 江萬治證稱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係依該族譜追溯而來,即有 未合。參以江萬治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係列為 25世江漢昇次男江瑞源之男系子孫(原審卷第82頁),而證 人江萬治經提示該系統表亦證述:江漢昇是過世的人,伊祖 父是江瑞源,就是江漢昇其中1子,伊有列為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證人江萬治係因屬25世 江漢昇之男系子孫,始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23世深龍 公等4人無涉。再觀諸上開族譜第34頁記載:「派譜世系( 一)濟陽祠堂永昌」、「21世由興(渡台○○鄉○○村開基始祖 )」,第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 、生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 縣○○鄉○○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 )」、「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原審卷第28頁)等內 容,可知21世江由興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業 號稱「永昌」。復參證人江萬治於本院結證稱:江氏被上 訴人外,還有另一個祭祀公業江永昌,二者為不同祭祀公業 ,「江永昌」是一個堂號,並非自然人,二個祭祀公業派下 員人員不同,惟亦有重疊。祭祀公業江永昌享祀人為江氏



堂裡歷代祖先,包括15世江懷山一脈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足見該族譜所稱祭祀公業應為「祭祀公業永昌」,並非被上訴人。又遍查該族譜其餘內容,並無有關 祭祀公業江懷山(即被上訴人)之記載,顯無從憑以認定被 上訴人之設立人及設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所捐 助全部財產為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管理 者為「江長生江瑞文」等情,有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113、197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至祭祀公業江永昌名下則登記另筆新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有該土地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謄本足參(本院卷第34頁),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29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1頁),由上益徵祭祀 公業江永昌被上訴人係屬祀產各別之不同祭祀公業無訛, 是上開族譜有關祭祀公業江永昌設立過程之說明,要與被上 訴人無關。準此,證人江萬治證稱依該族譜認定被上訴人之 設立人為23世4大房(即深龍公等4人),即難憑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歷年均有參與被上訴人活動,足見被上訴 人已默認伊等為派下員等語,固提出江氏祠堂祭祀活動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被上訴人派下僅限男系子 孫,上開照片中舉香人包含女性,證人江萬治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參與之祭祀活動係祭祀江氏祖先,並非祭祀公業活動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憑以主張其等參加被 上訴人活動,進而謂係派下員,為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江氏23世深龍公等4人共同設 立之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對被上訴 人有派下權存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江氏23世深龍公等4人共 同設立,其等為深龍公之男系子孫,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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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