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05號
TPHV,112,重上,505,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原審被告楊接枝所積欠之買賣價 款,負連帶保證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楊接 枝敗訴之判決判命二人連帶給付,楊接枝並未上訴,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10年4月3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坦克土木包工業」、「廖德聰」之印文非伊所為 ,否認授權楊接枝代為締結系爭契約,及為連帶保證人,不 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而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 ,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 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楊接枝,無庸於判決併列 楊接枝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接枝於110年4月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向伊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之模板、松木板、鐵撐、鐵角材 、夾板等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用以施作楊接枝承包 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



陸續交付系爭材料,且於同年6月20日與楊接枝結算材料 價款為857萬5034元,惟楊接枝迄未給付價金,上訴人應與 楊接枝就系爭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 上訴人應與楊接枝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系爭契約上「坦克土木包工業」、 「廖德聰」印文之真正,然該等印章僅係伊之便章,並無授 權楊接枝以前開便章締結系爭契約,至楊接枝所出具之110 年4月1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伊因另案基隆工程交 付楊接枝,與系爭工程無關,且楊接枝所為亦非授權書所授 權之事務範圍,伊就系爭價金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楊接枝為上訴人 所承攬之模板工程現場聯絡人,現場之工人調度、資金使用 、請款及領款事宜,皆可由楊接枝全權處理,並交付上訴人 大小章予楊接枝
㈡、楊接枝於110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總價款為800萬元之系爭材料
㈢、被上訴人與楊接枝於110年6月20日結算材料價款為857萬5034 元,楊接枝尚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楊接枝就系爭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楊接枝非有權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價金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接枝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乙節 事實,雖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協議書等文件及楊接 枝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95頁、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然審以系爭授權書「本公司坦克土木包工業授權楊接 枝先生為本公司所承攬之模板工程現場聯絡人,現場之工人 調度、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事宜,皆可由楊接枝先生全權 處理,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一付,以便現場使用。坦克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廖德聰;被授權楊接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95頁),可知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事務範圍,僅係與「現場



聯絡人」職位相關之「現場之工人調度、資金使用、請款及 領款」等事務,應未及於授權締結契約乙節,則難論楊接枝 執上訴人大小章,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屬於系爭授權書授權事務範圍。此外,上訴人主 張系爭授權書係因另案基隆工程事宜交付楊接枝,且否認有 授權楊接枝代為書立契約,系爭授權書又未特別指定授權事 務之工程地點,楊接枝被上訴人締約購料金額高達800萬 元,難論楊接枝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人。至被上訴人辯稱楊接枝有代行簽約權限,即系爭授權 書上「資金使用」事務範疇云云,惟楊接枝既僅係現場聯絡 人,授權事務範圍應僅與工地現場聯繫相關之請領付款,應 不及於鉅額之購料,亦未及於代為締結契約權限被上訴人 前揭辯詞顯逾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之文字意思,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在簽約現場,有致電上訴人之子廖廷誠確 認楊接枝有代上訴人締約權限云云,並以楊接枝原審陳述為 證(見本院卷第375頁)。但查,上訴人否認伊子廖廷誠曾 接獲楊接枝之電話確認等節事實,楊接枝雖於原審稱:本件 起因是廖德聰兒子廖廷誠廖德聰授權與伊接觸,廖廷誠坦克土木包工業聯絡人,當時廖廷誠交付坦克土木包工業 大小章、存摺、公司執照給伊,要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繕 打系爭契約書面後,伊在伊自己部分簽名蓋章,並致電廖廷 誠,經廖廷誠同意,將廖廷誠先前交給伊之坦克土木包工業 大小章蓋印系爭契約上,伊實際上是向坦克土木包工業借牌 承攬系爭工程坦克土木包工業可獲3%工程款作為借牌對價 ,另若工程坦克土木包工業介紹給伊,坦克土木包工業另 可收取每平方公尺10元之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上訴人則否認曾經授權楊接枝代行締約,並未借牌給楊接枝 ,借牌費用不可能這麼低,廖廷誠好像有介紹工程楊接枝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審以楊接枝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係購買系爭材料、應支付系爭價金之主債務人,又逕執上 訴人大小章,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用印於系 爭契約、授權書上,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自難以楊接枝 單方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否認伊子有接獲 楊接枝之確認電話,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明,而確認是 否獲得上訴人之授權,理應向上訴人本人確認,應非向其子 廖廷誠確認即可,可見被上訴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接枝 並無代為簽約權限,故難認楊接枝就締約事宜係有權代理 範圍,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上訴人,楊接 枝既逾越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無權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



約,上訴人又拒絕承認前開締約行為,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即 不負連帶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價金不負見代理責任:
  表見代理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 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與本人曾授與代理 權但有限制,代理人逾越限制範圍之越權代理情形,二者殊 異。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授權書上印文真正(見 本院卷第375頁),但辯稱楊接枝係逾越授權事務範圍,無 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締約,則本件上訴人應有就另案基隆工 程,授權楊接枝處理授權書所載事務範圍,被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授權書,明知楊接枝授權範圍僅係工地現場聯絡人,並 無代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亦非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均已如前述。故本件情形與首揭之表見代理情形有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應無理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楊接枝連帶給付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與楊接枝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