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吳美鶯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被上訴人 郭瑞陵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原 僅陳稱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見原審卷第78頁)。嗣在本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更 正,改依同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 項 等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第 169、173頁)。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共同繼承訴外人郭 明德過世後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雖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但單獨訴請上訴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合於 更正法條之適用對象。是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 由,未變更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說明,要 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産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産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帯責 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帯責任而 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不發生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 於起訴狀陳明:上訴人前於111年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以上訴人聲請上開裁定意旨略
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美珠、郭憶萩、郭建辰之被繼承 人郭明德於90年3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有該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因此,依起 訴形式上主張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郭明德之一切權利義務後,單獨以上訴人為被告,求為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依上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可言。上訴人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就須以全體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否則即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明德於109年8月21 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吳美珠、郭憶 萩及郭建辰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系爭房地固有 為擔保上訴人對郭明德之借貸債權,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之房地,為最高限額7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該抵 押權業已成立,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 第2 項等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因借貸郭明德,於90年3月15日轉帳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郭明德帳戶,郭明德為擔保該 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吳美珠、郭憶萩及郭建辰繼承訴 外人郭明德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抵押 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90年大同字第0267 30、026740異動清冊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52、15 5至15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 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供擔保之債權 ,且存續期間已屆至,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供擔保之債權而消滅,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
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 ,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為同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所明定,故在上述修正日前即已設定,且抵 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通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 法所承認。又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 存續期間並經登記者,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 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擔保債 權範圍之標準相同。但僅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但未約明 包括擔保現在之債權並辦理登記時,僅發生(成立)於該 期間內之債權,方為擔保範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 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同法第881條之4第1項之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當事人就存續期間約定係指確 定期日之意,則得於該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惟存 續期間如已屆滿,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轉為普 通抵押權(法務部97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70037690 號函與此意旨相同,可資參照)。另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普通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公同共有抵押 物之各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 諸同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70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依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日期係90年4月3日,且僅在「擔保債權總金額」登 載:「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300萬元不等金額,並 未限定擔保債權須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應為前 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 訴人自陳其於90年3月15日借款予郭明德,未定清償期 ,要催告後才可確定清償期,目前尚未催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0、129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登記為「90年3月28日至91年3月27日」,是系爭債 權並非發生在存續期間,且清償期亦不在存續期間內,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另登記「清償日期:91年3月27日」, 應為設定當事人間就擔保債權約定之決算期間,與同法 第881條之4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 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意旨一致。是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至遲於91年3月27日已為確定,從屬性因而回復, 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 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該等特定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所擔保之原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且查無既存之債權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故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未 經塗銷前,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 權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堪認已足妨害被上訴人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上訴人固辯 稱:系爭債權即使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內所 生,但郭明德確向其借款,且未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 聲請證人吳美珠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然被上訴 人之起訴聲明所確認不存在者,僅限於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該抵押權擔保無關之債權 存否紛爭,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此,上訴人所辯已 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自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及第8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