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37號
TPHV,112,家上,3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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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鵬
李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7年3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李慶南於77年6月13日購入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各以建號稱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欲贈與李志鵬,惟因李志鵬年幼且 具美國籍,慮及租金收入之高額賦稅,乃於77年6月27日將 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秀琴名下,嗣於86年9月22日 、92年5月9日再就該不動產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改 由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上訴人並於成年時或92年 5月9日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出租、管 理、銀行貸款等均由李慶南或委由訴外人李慶隆、黃璿霓處 理,由李慶隆保管所有權狀。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慶南死 亡而終止,李慶南已於106年6月1日代筆遺囑第3點及106年9 月22日代筆遺囑第2點載明系爭不動產由李志鵬單獨繼承, 詎上訴人拒返還該不動產予李慶南全體繼承人,逕以該不動 產所有權人自居,侵害伊繼承權,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與李慶南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伊於103至109年間赴美留學,委託李慶南繳納該 不動產相關稅務及管理費用、李慶隆保管所有權狀及處理出 租事宜,另於103年5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償還伊所有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2樓之1、1樓房地(下稱○○路房地)、臺北 市○○區○○○街0巷0號7樓房地(下稱○○○街7樓房地)之房貸, 並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及伊資金償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核撥之實質最終利益由伊享有。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以遺 囑表示其於106年5月至同年0月間所作遺囑均無效,該106年 10月2日遺囑未列載系爭不動產,自非李慶南遺產,被上訴 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 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又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李志鵬李欣穎依 序為其長子、次子、長女。李慶南於77年6月13日購入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妹李秀琴名下,再於86年9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1及系爭土地利範圍160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92年5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19、0000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分之39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 有證人李秀琴證述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 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9至170頁】,且有異動索引表、 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5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9至69頁、訴字卷第123至137頁、原審卷一 第37、149、150、159至162頁、卷三第295至30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19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作成代筆遺囑,



見證人均為廖穎愷律師、曾朝誠律師及王連中,另於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2日亦作成代筆遺囑,見證人則為楊晴翔 律師、吳蕙蓉律師及童琬君,有各該遺囑在卷可憑(調字卷 第75至87頁、訴字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 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遺囑皆言明系爭不動產 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分配予李志鵬,有各該遺囑 (調字卷第77、85頁)及證人李銘堯證述(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卷三第93至95頁)可證;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 2日遺囑內雖未書及系爭不動產,且表明先前作成之遺囑均 無效,惟經勘驗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 之過程中,仍表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 個那個孩子,擱繼承金華街」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原 審卷三第286頁),即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李志鵬之意。且 李慶南作成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遺囑 時,均意識清楚,了解名下財產現況,能即時應答,有證人 楊晴翔、黃淑真、吳蕙蓉證言可憑(訴字卷第163頁、原審 卷二第169頁、卷三第63、69、73頁、卷四第65、73頁), 並經勘驗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其 次,李欣穎於106年5月28日傳送署名為「父 李慶南」之手 寫紙條照片予上訴人,內容略以「志鴻、家珮(按:指上訴 人之配偶),我以帶病之身跟你們講話:……媽媽在的時候, 因為弟弟有雙重國籍、稅金重,所以房產都用哥哥名字, 但並不是全都要給他,這點我首先聲明,講清楚。今天聽叔 叔講,在美國的你們在說東指西,跟我的本意差太遠。那些 房產都是在志鴻結婚前購置的,重點是我買的用他的名字而 已,媽媽死前有交代,志鵬最小一定一定要多一些照顧,這 是媽媽在加護病房留下的遺言,所以目前志鴻名下的財產有 些是弟弟的,決定在我手上,我還沒死,大家都不要急」等 語,有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91頁、本院卷 二第369、371頁),並經勘驗李欣穎之手機無訛(本院卷二 第298、366、375頁)。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並未質疑上 開紙條非李慶南所書,亦未對李慶南所書內容表示異議,僅 答稱「話說我都沒聽阿佩說,阿爸怎麼會聽阿佩說」等語( 本院卷二第333、369、371頁),亦見李慶南曾以手書紙條 向子女表明其部分房產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仍保有 處分權。綜合上情,李慶南先後在不同時間、不同見證人前 作成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遺囑時,皆 在意識清楚狀態下,表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其欲分配該不動產予李志鵬等語,顯見在李慶南認知中



,系爭不動產屬其財產,其仍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至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遺囑之效力如何,固由兩造另 案爭訟中,惟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上訴人雖稱 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言「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 ,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繼承金華街」等語係一時記憶混亂 所為之陳述云云,惟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 同年10月2日遺囑製作過程中,一再重申分配系爭不動產與 李志鵬之意,顯然甚為惦記此事,並非誤記,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㈣又查,證人即李慶南之弟李慶隆於原審證稱:伊大嫂鄭寶釵 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借名上訴人名下,俟李慶南死亡後給予李 志鵬,大嫂過世後,李慶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伊保 管,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給李志鵬,待其死亡後交付權狀予李 志鵬,李慶南生前曾向上訴人表示「青田街給你,金華街給 弟弟」,上訴人均同意,李慶南因考量李志鵬美國籍,租 金收入須納高額稅負,因此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金華街不動 產等語(原審卷二第88至89、91至92頁)。其次,上訴人原 為李秀琴之養子,於81年7月2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為憑 (原審卷四第187頁)。證人李秀琴亦證稱:李慶南置產皆 由李慶隆管理,伊於86及92年間配合李慶南李慶隆辦理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李慶南於102年間表示系爭不動產要 給李志鵬,該不動產稅捐均由李慶南繳納等語(訴字卷第16 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87頁)。證人即李慶南友人黃璿霓復 證稱:李慶南於其配偶過世後處理遺產問題時、103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時,皆提及該不動產要給李志鵬, 並委託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二第 97、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 、轉帳繳納通知、繳款書等可佐(調字卷第147至189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自兩造母親鄭寶釵於94年12月7日死亡後某 時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由李慶隆保管迄今(原審卷二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5、66頁),核與李慶隆上開證述相符 。綜合上情,證人李慶隆、李秀琴黃璿霓均曾聽聞李慶南 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李志鵬之意,李慶隆並受李慶南之 託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李慶南生前自行支付系爭不 動產相關費用,益徵李慶南認其具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僅 以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出名人。
 ㈤再查,系爭不動產自88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以李秀 琴為出租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以上訴人為 出租人,出租他人使用,均由陳美妃代理簽訂租約,有租賃 契約可憑(調字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69頁)



,該等租賃契約皆由李慶隆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24、204頁 )。證人陳美妃於偵查中證述:系爭不動產係李慶南購買, 委託李慶隆處理出租事宜,當時其為李慶隆員工,因此幫忙 找租客及出租,收到租金支票後交付李慶隆處理,其不知系 爭不動產係李慶南借名登記或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9至1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亦由李慶南使用收益, 並委託李慶隆處理出租事宜,李慶隆再交由其僱用之陳美妃 處理。上訴人雖否認上開88年3月17日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 正,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該租賃契約原本,經勘驗與卷附影本 相符(本院卷二第123至124、364頁),觀該租賃契約及公 證書之記載,李慶隆代理李秀琴簽立該契約,嗣由陳美妃代 理李秀琴辦理該契約之公證,因此公證書、公證書與租賃契 約間之騎縫章為陳美妃蓋印,租賃契約內各頁間之騎縫章則 為李慶隆蓋印,此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徒以騎縫章印文不同 ,即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得系爭借款,清償 名下○○路及○○○街7樓房地之抵押借款,可認其具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第一銀行簽訂借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於103年5月27日借得系爭借款,該款轉匯入上訴人永豐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嗣於103年6月3日、103年9月15日 依序匯款轉出1,429萬1,325元、900萬元清償以○○路房地、○ ○○街7樓房地為擔保之借款等情,固有借據、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及放款往來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可查(訴字卷第49至52、73頁、原審卷一 第113至143頁、卷三第215至221頁)。然前述匯款900萬元 清償○○○街7樓房地擔保借款乙事,係由黃璿霓代理上訴人為 之(見訴字卷第73頁),黃璿霓關於以系爭不動產申辦系爭 借款之原因證稱:李慶南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李志鵬、○○路 房地要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3年間出國進修,當時○○路 房地租金皆用以繳納該房地貸款,無餘款可給上訴人當生活 費,乃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償還○○路房地貸款,上訴人即可以 ○○路房地租金收入為生活費,李慶南認為如以李志鵬之系爭 不動產租金給上訴人當生活費,上訴人會有壓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李慶隆所述:上訴人赴美進修 每月生活費13萬元,其任職醫院補貼3萬元,李慶南欲給予 上訴人2萬元,加上○○路房地租金8萬元,合計13萬元為上訴 人之生活費,為使上訴人不需負擔○○路房地貸款之壓力,因 此以系爭不動產辦系爭借款以清償○○路房地貸款等語(原審



卷二第104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簽訂 第一銀行借據之對保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見訴字 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該址為李慶隆之辦公室, 有證人即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前經理紀燕卿之證述可憑(本院 卷一第227頁),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22日簽立授權書,授 權李慶隆可簽署上開借款授信帳戶利率或還本付息等之申請 及變更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11頁),觀上訴人與黃璿霓於 同年月17日之對話,黃璿霓稱「金華街一銀調降利率需叔叔 陪你去,所以叔叔要安排時間」,上訴人則回應「黃阿姨我 可能要下禮拜一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對話紀 錄、同卷第298頁勘驗筆錄),足見李慶隆確參與以系爭不 動產申辦系爭借款,且於105年8月22日與上訴人同赴第一銀 行和平分行處理該借款後續約定事宜,其證言確為其親身經 歷之事實,而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美妃於偵查中 證述: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皆李慶南繳納(原審卷二第10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係李慶南決定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 爭借款,以清償其他兩個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77頁)。 由上情觀之,李慶南為使上訴人出國求學無後顧之憂,決定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以系爭借款清償上訴人名下○○ 路房地之抵押借款,使上訴人可安心使用○○路房地租金為在 國外之生活費,並委託李慶隆及黃璿霓協助辦理上揭事務, 益徵系爭不動產係李慶南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不動產 之處分、使用、收益仍由李慶南決定。
 ⒉證人即第一銀行和平分行職員林志杰雖證稱上訴人親自至該 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借款寬限期展延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頁),然查,林志杰承辦上訴人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之 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有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379頁),斯時李慶南已死亡逾2年,因而由借款人即上 訴人自行處理系爭借款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李慶南間 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又主張李慶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 6月24日詢問時稱○○路及○○○街7樓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欲以此證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實際利益由上訴 人取得云云。然查,上開108年6月24日詢問筆錄中未有上訴 人主張之情節,僅見李慶隆稱「青田街就是由李志鴻繼承, 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5頁),經勘驗該詢 問程序錄影光碟,亦未見李慶隆陳述○○路及○○○街7樓房地所 有權之歸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外匯活存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發票、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



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欲證明○○路房地其以受領其母人壽 保險理賠金1,830萬9,120元之其中1,800萬元所購置,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總數,尚難認該 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均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主張○○○街7樓房 地實際上為其使用收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使用收益○○○街7樓房地,且兩造不爭執於上訴人10 3至109年間出國留學時,係李欣穎無償居住使用該房地(本 院卷二第6至7、123、127至129頁),李欣穎並主張其係向 李慶南借用該房地,從而,亦無從以該房地占有情形推論上 訴人有使用收益之權。況且,李慶南規劃由上訴人取得○○路 及○○○街7樓房地,並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清償○○路 及○○○街7樓房地抵押借款,以減輕上訴人之壓力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上訴人確因李慶南之決定而實際獲得系爭借款之 利益,縱認上訴人為○○路及○○○街7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另主張先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巷0 號6樓房地(下稱○○○街6樓房地)及另間臺北市○○區○○街00 號房地已移轉登記於李志鵬名下等節,惟李慶南基於財務考 量而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移轉登記房產予子女,與常情 無違,無從以○○○街6樓、○○街00號等房地已移轉於李志鵬名 下,即推論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此外,上訴人所提10 6年9月9日錄音譯文(原審卷四第195至218頁),雖有李 慶南與上訴人討論財產之內容,惟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亦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綜觀上情,李慶南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即規劃日後給予李志 鵬,因考量李志鵬美國籍之稅負問題,乃先後借用李秀琴 、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由李慶南支 付不動產相關費用,李慶南亦委由李慶隆及黃璿霓協助處理 此類事宜及該不動產出租、申辦系爭借款等事宜,並由李慶 隆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迄今,李慶南迭向李慶隆、李秀琴黃璿霓等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李志鵬之意,並於作 成106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遺囑時重申此 意,堪認李慶南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 本件雖因李慶南已死亡,上訴人否認與李慶南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致無直接證據可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時間及方式,然系爭不動產於86、92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後,長年以來均由李慶南管理、使用、收益,李慶南復於 作成遺囑時一再表明欲將該不動產給予李志鵬,由此等間接 事實,顯可推知李慶南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雙方於86年、92年間為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係以上訴人為 出名人,仍由李慶南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雙方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於86年間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其於92年間仍同意出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足見於 92年5月9日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李慶 南與上訴人就該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㈨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 轉於借名人。
 ⒉查,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 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 於107年3月6日終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調查證人李慶隆, 以證明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出租管理及設定抵押借 款等經過,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或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業經李 慶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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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