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219號
TPHV,112,家上,219,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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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龍
上 訴 人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郭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趙金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71頁),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一211至212、169、173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趙珮秀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珠嬌趙玉龍趙福龍(下稱趙福 龍等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於民國(如未 註明,均同)13年3月25日(即大正13年3月25日)產下其等 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於14年6月14日將趙羅銀出 養予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並改名為「郭氏銀」;嗣趙羅銀 於33年1月18日(即昭和19年1月18日)因與趙福龍等3人及 趙金龍之父親趙振洲結婚,改名為「趙氏銀」,未從養家姓 ,之後戶籍資料亦無養父母記載;嗣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 時,趙羅銀亦僅申報其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申報姓 名為「趙銀」,再於43年12月16日更正姓名為趙羅銀。又趙 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於訴外人陳義榮(即羅帝水長子陳進登



之養子)所提起確認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對趙羅銀之兄弟 陳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另 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自承趙羅銀已與郭正權終止收 養關係,足認趙羅銀郭正權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終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羅銀郭正 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趙福龍等3人則以:趙羅銀郭正權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記收 養關係終止,況伊等祖母趙郭嬑與郭正權為親姊弟,趙郭嬑 常帶伊等至郭正權家裡,彼此間均有往來,可見趙羅銀與郭 正權收養關係未終止;又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所陳不代表趙福龍之意思。趙珮秀等3人以:對於本件收 養關係存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正權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 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戶口調查簿)、臺灣省竹市戶籍 登記簿(下稱戶口登記簿)、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竹 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函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審卷一19 、25、27、45頁、本院卷二23至39頁),趙羅銀係13年3月5日 生,原名「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其於14 年6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戶郭正權之養女,改名為「郭氏銀 」;再於33年1月18日因與趙振洲結婚入籍,改名為「趙氏銀 」,並未保留養家郭姓,其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記載本生 父母,而無養父母記載;嗣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其亦 僅申報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申報姓名為「趙銀」, 再於43年12月16日更正姓名為趙羅銀,是趙羅銀雖曾出養予 郭正權,然自33年1月18日因結婚為戶籍登記之後,其已未保 留養家姓,且戶籍資料已無登記養父母等情,應可認定。趙



福龍等3人雖稱前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為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 件被上訴人為辦理郭正權遺產繼承登記,由訴外人即建設公 司員工黃惠冠、周櫂炫於110年8、9月間拜訪趙福龍並取得其 同意授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周櫂炫因此持趙福龍書立之委 託書向新竹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羅銀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嗣 因取得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無趙羅銀於光復後之收養記載,周櫂炫再向新竹戶政事 務所申請協助查明趙羅銀郭正權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經 新竹戶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22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4738號 函覆略以:「…憑現有相關戶籍資料無法查明收養或終止收養 …臺端如確認渠等收養關係存在…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再行辦理…」,黃惠冠因此向趙福龍表示趙羅銀與郭 正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須待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趙福龍委託書、其 簽立委託書照片、新竹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竹市北戶字 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委託書、趙福龍身分證影 本、周櫂炫身分證影本、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448至449、453至455、287至305頁)。又趙福龍對於 其有簽立委託書不爭執,並稱有建設公司跟伊說要買郭正權 的地,聯絡說要辦繼承,後來黃惠冠說伊等沒有辦法繼承等 語(本院卷一441、234頁、本院卷二14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 係為辦理郭正權遺產繼承,經趙福龍授權而調取趙羅銀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前開證據資料並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趙羅銀郭正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係為確認上訴人就郭正權遺產是否有 繼承權,以便辦理後續繼承事宜,具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 ,亦無濫用權利情事,趙福龍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可採。至其聲請通知黃惠冠、周櫂炫到庭,欲 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戶籍謄本云云,然上訴人戶籍 資料並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即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臺灣地區,關於收養之 協議終止(兩願終止),日據時代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 子為當事人,即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雙方 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滿15 歲始可為當事人。終止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之協議成 立之日,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 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 77、181頁)。經查:




 ⒈羅帝水長子陳進登之養子陳義榮前於105年5月4日對趙福龍等 3人及趙金龍,就趙羅銀兄弟陳火之遺產,提起另案確認繼 承權存在事件,趙福龍曾於105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 :「…二、陳報人即被告趙福龍特委任當天要到庭趙金龍即 被告出庭,委任狀當天由趙金龍遞給審理法官…五、被告趙 金龍、被告趙珠嬌、被告趙玉龍、被告趙福龍等皆要繼承陳 火(五舅父)之財產、土地等。」(新竹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 5號卷〈下稱家簡卷〉46至47頁);又趙金龍於105年7月29日出 示趙福龍簽立之委任狀,並有特別代理權(下稱另案委任狀) ,其於庭訊時稱:「42年(應為43年之口誤)12月16日趙羅 銀回復本姓,應有終止收養…我們長大之後,她有跟我們4個 小孩講過終止收養,回復羅家…」等語,趙玉龍趙珠嬌當 庭均表示同意趙金龍所述,陳義榮之訴訟代理人並稱:「我 們認為羅銀…終止收養的時間應該是在42年更早之前,(於) 被告母親的父親羅帝水民國34年亡故前就已經回歸本家了… 」等語,趙金龍趙玉龍趙珠嬌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另案 委任狀、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家簡卷59、56至5 7頁);趙福龍對於其有簽立另案委任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4 41頁),則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已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自陳趙羅銀曾告知已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且不爭 執終止收養之時間係在羅帝水於34年過世之前。又另案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亦判決確認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對陳火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確定,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家 簡卷65至67、73頁)。
 ⒉嗣後趙福龍於109年6月間對陳火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陳火 遺產之訴(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並陳報另案確定繼承 權存在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簡 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遺產確定等情,有起訴書、陳火繼承 系統表、趙福龍109年9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 號卷一17至24、31至33、367至373頁、卷二215至228、317 頁)。
 ⒊基此,趙羅銀之戶籍資料雖無終止收養之登記,然其自33年1 月18日為結婚戶籍登記之後,未保留郭姓,其後日據時期之 戶籍資料僅記載本生父母,無記載養父母,於35年辦理戶籍 登記時,亦僅申報其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佐以趙福 龍等3人及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自陳趙羅銀有 告知終止收養,且不爭執終止收養時間係在羅帝水於34年死 亡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郭正權與趙羅銀收養關係已於日 據時期終止,應屬可採。且趙羅銀於33年1月18日結婚時已



滿15歲,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能力。
 ⒋趙福龍等3人抗辯稱: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言 不能代表趙福龍云云,然趙珠嬌趙玉龍於該案均親自到庭 ,並表示同意趙金龍陳義榮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趙金龍於 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受趙福龍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 均如前述,且趙福龍若不認同趙金龍於該案所言,又為何據 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以陳火繼承人之身分提起另 案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顯見其前開所辯,洵非可取。趙福龍 等3人又抗辯:戶籍登記並未記載終止收養,且伊等之祖母 趙郭嬑常帶伊等及趙金龍郭正權家,可見趙羅銀郭正權 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日據時代之終止收 養並不以申辦戶口登記為要件,且趙福龍等3人既自陳趙郭 嬑與郭正權為親姊弟,其等間既有親屬關係,互有往來乃屬 常情,與趙羅銀郭正權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 要難僅因趙郭嬑與郭正權兩家間之往來,推論趙羅銀郭正 權間收養關係未終止,是其等所辯,難以採憑。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正權與趙羅銀收養關係業於日 據時期終止,應屬可採,其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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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