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張國聖
再 審被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
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 萬3577元本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 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賠付慰撫金8萬元本息,駁回其餘126萬3577 元本息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宣判,且再 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判決書(見原確定案件 二審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月23日僅就 前開126萬3577元本金提起再審之訴,訴請:「㈠原確定判決 、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126萬3577元」(見本院卷㈠第3頁起訴狀 )。迨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再審原告始針對126萬3
577元之利息部分為追加(擴張)聲明:「再審被告另應給 付再審原告以126萬3577元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筆錄);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敗訴其中126萬3577元 之利息所為追加,顯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㈡其次,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01至109年度年終獎金共17萬3089元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筆錄);再審被告則反對其追加(見同 頁)。經查,再審原告前開追加,非原訴訟程序審判範圍, 自以再審之訴有理由且前訴訟程序因而再開或續行為其前提 ;茲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是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 6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且再審原告無從補正,自應認前開追 加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