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96號
TPHV,112,勞上,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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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高婉庭
訴訟代理人 李素
蔡佩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雍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濟部礦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景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徐銘宏,復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因配合機關組 織改造,經濟部礦務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整併為「經 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下稱地礦中心),法定代 理人仍為徐銘宏,有地礦中心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 7至328頁),茲據徐銘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下 稱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 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532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235萬4227元( 即上開聲明㈡)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4月22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 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環球合作社每月 薪資為2萬4700元,嗣受派遣至地礦中心擔任土石管理組( 下稱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冊、加班費清冊 、每日抄件謄抄等作。伊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聽 聞訴外人即土石組同事陳鈺奇腳背受傷,至陳鈺奇辦公座位 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因不滿伊對其口出「本來就 很娘」等語,即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搥擊1次(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7 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伊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 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 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㈠伊得擇一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487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 文規定,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伊所受醫療費用10萬313元、8 萬9944元、交通費用49萬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652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5萬4227元之損害。㈡地礦中 心為要派單位,應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就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13元,與派遣事 業單位環球合作社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13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球合作社給付上訴人235萬42 2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地礦中心辯稱: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嘻笑 打鬧而以手輕觸上訴人肩膀,力道輕微,並未造成上訴人任 何身體傷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陳鈺奇所致。退步而 言,如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事故乃上 訴人與陳鈺奇於午休時間閒聊時發生,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無



關,並非職業災害,況上訴人前後就醫高達282次,醫療費 用達10萬313元,顯非合理,是則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㈡環球合作社辯稱: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與陳鈺奇於午休時間閒聊時發生,與上訴 人執行職務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或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1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 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44、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環球合作社,嗣受派遣至地礦 中心擔任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冊、加班費清 冊、每日抄件謄抄等作。
 ㈡上訴人以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地礦中心土 石組辦公室,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伊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為由, 向臺浬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5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 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鈺奇無罪 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責任、環球合作社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 亦著有規定,另110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職 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 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而勞職業傷害應與勞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 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語 ,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與陳鈺奇為地礦中心土石組同事,上訴人於109 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聽聞陳鈺奇腳背受傷,乃前往陳 鈺奇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因上訴人對其 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而徒手朝上訴人右側上身碰觸1 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次, 上訴人主張其遭陳鈺奇徒手握拳搥擊右胸(右邊鎖骨下方處 )1次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 「挫傷」醫學定義是指身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 組織損傷,皮下組織包含將真皮附著於肌肉和骨骼的結締組 織,並且支撐真皮中的血管、神經和腺體,皮下組織損傷急 性期常見紅、腫、熱、痛等相關症狀乙節,業據訴外人攀躍 物理治療所於113年2月23日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上說明,自得推認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遭陳鈺奇搥擊之右胸部位有疼痛感。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與陳鈺奇往來之Line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 09年6月15日下午7時26分、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3分分別傳 送Line簡訊陳鈺奇稱:「右肩一直隱隱微微痛、真的不要 在(應為『再』之誤載)這麼做了」、「有紅紅、沒瘀青、但 還在痛、本人恢復力一向較慢」等語,陳鈺奇於109年6月16



日下午11時14分、109年6月17日下午12時43分先後傳送Line 簡訊予上訴人,稱:「如果不舒服看要不要去給醫生看」、 「看妳要不要去找徒手物理治療」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 年6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記載物理治療所之地址Line 簡訊陳鈺奇,並一併告知預約當日(即109年6月17日) 晚間8時看診,復於看診完畢後傳送Line簡訊陳鈺奇稱: 「看完了、完全不痛」、「按完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至334頁),是上訴人於Line簡訊中陳述其疼痛部位為右 肩。其次,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至攀躍物理治療所施行物 理治療,依攀躍物理治療所於113年2月23日函復本院謂:「 ……物理治療師專業評估,包含視診、觸診、以及動作測試。 當日評估流程與結果如下:⑴視診:患處有腫脹,導致皮膚 紋路減少;因疼痛導致呼吸動作緩慢……以上為組織損傷急性 期常見的紅、腫、熱、痛等相關症狀表現。⑵觸診:輕觸患 處有腫脹感伴隨疼痛感,且因疼痛產生肌肉緊縮;患處相較 周邊組織溫度較高,即為急性期紅、腫、熱、痛等症狀表現 。⑶動作測試(STTT):呼吸動作測試(a)自主呼吸動作:有疼 痛感;(b)給阻力呼吸動作:疼痛感增加。右上肢肩關節動 作……(a)右上肢肩關節自主上舉動作:患處有疼痛感,無法 達到完全角度180度;右上肢肩關節自主外展動作測試:患 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b)右上肢肩關節 被動牽拉動作測試……患處有疼痛感,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 度;右上肢肩關節被動牽拉外展動作測試:患處有疼痛感, 無法達到完全角度180度。(c)右上肢肩關節抗阻力動測試… …右上肢肩關節上舉抗阻力測試:患處有疼痛感;右上肢肩 關節外展抗阻力測試:患處有疼痛感。上述評估流程個案( 即上訴人)患處皆出現【陽性反應】,即可獲得結論。個案 右肩胸患處軟組織有胸壁挫傷症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嗣攀躍物理治療所於110年3月17日開立治療證明書(下稱 攀躍治療證明書)記載:「……物理治療:(上訴人)因胸壁 挫傷,導致生活功能受影響,進行徒手物理治療。治療日期 :109/06/17」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說明,上訴 人於Line簡訊稱其右肩部位疼痛,並參照陳鈺奇之建議至攀 躍物理治療所施行物理治療,經攀躍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師 針對上訴人之右上肢肩關節進行動作測試結果,上訴人右肩 胸患處軟組織有胸壁挫傷症狀,堪認攀躍治療證明書所載之 「胸壁挫傷」部位為上訴人之右肩胸處,而與上訴人所述右 胸即右邊鎖骨下方處遭搥擊之部位有異,是攀躍治療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右胸遭陳鈺奇徒手握拳搥擊1次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




 ⒊又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 記載:「主訴:今天喘不過氣來,星期1(109年6月15日) 中午被同事用拳頭打右上胸;疼痛指數:無疼痛;類別:毆 傷;判定依據: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 」,急診來診病歷記載:「(Present Illness,中譯:目 前病情)women has right upper chest pain, which radi ated to right upper limb and right lower back pain f or 9 days after she was hit by her collegue on 2020/ 06/15.(中譯:一名女子於西元2020年6月15日被同事毆打 後,出現右上胸痛,並放射至右上肢和右下背部疼痛,持續 9天)」,臺大醫院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急診 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胸壁挫傷等節,有臺大急診診斷 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等影本可稽(見 原審臺大醫院病歷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次依 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166號函暨附 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4166號意見表)記載:「病人(即 上訴人)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病人自述已是受 傷後9天,當下無明顯傷痕、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 骨骨折或氣血胸,故無法精準判斷,但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 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加以 臺大醫院112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193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1193號意見表)說明:「經本院急診 醫師再次判讀X光影像,搭配放射科醫師報告,109年6月24 日胸部X光影像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見本院卷 第193至195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 ,已無明顯傷痕,且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之情形,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9日,況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 來診病歷記載:「星期1中午被同事用拳頭打右上胸」等語 ,乃依上訴人主訴而紀錄,是則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陳鈺奇搥擊上訴人右胸 所致。
 ⑵上訴人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門診,臺大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1 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上訴人 )於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有右胸疼痛,並轉移至 右手與右下背,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肌力下降約4分,當日胸 部X光影像顯示右側第3肋骨骨折……」,診斷上訴人有右側第 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下合稱臺大環



職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依臺大1193 號意見表記載:「經本院急診醫師再次判讀X光影像,搭配 放射科醫師報告,109年6月24日胸部X光影像無明顯肋骨骨 折或氣血胸情形。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於111年7月15日診 斷書(即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有誤」(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未記載拍攝日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109 年6月2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 即為無理。又依臺大1193號意見表記載:「病人(即上訴人 )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病人敘述只有提及胸 口被打到,沒有提到他處受創。因『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跟 胸壁挫傷關係不大,但如果病人急診就醫後才想起右肩及右 上肢有被打到的話,則整起事件屬一起發生」(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急診及本院審理時, 僅提及其右胸被打到,業如前述,並未表明其右肩及右上肢 有被打到,難認上訴人「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與其右胸遭 搥擊有關。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未慮及上訴人並未提及其 右肩及右上肢有被打到乙事,逕依上訴人主訴疼痛及轉移至 右手與右下背乙情,及上訴人右手肌力下降為由,而認其右 手轉移疼痛與系爭事故有關,亦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至臺大醫 院復健部門診,109年6月3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CC:Ri ght shoulder contusion for 2 weeks……PI:Right should er was hit by a fist on 0000-00-00【中譯:(病人〈即 上訴人〉主訴)右肩挫傷2週……(目前病情)右肩於西元2020 年6月15日被拳頭擊中】」,臺大醫院先後於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臺大復健部診斷 證明書),診斷上訴人右肩挫傷等節,有臺大復健部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 。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就診,主 訴右肩疼痛及右手疼痛,經診斷為右肩挫傷,此部分與同年 6月24日臺大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胸壁挫傷無直接關係, 「右手疼痛及右肩挫傷」與胸壁挫傷關係不大乙節,亦據臺 大4166號意見表、臺大1193號意見表分別說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193至195頁)。再者,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復 健部門診治療時,主訴其右肩於109年6月15日被拳頭擊中,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右胸遭陳鈺奇搥擊之部位不同。依上 各節交互以觀,臺大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臺 大醫院復健部門診治療時,經醫師診斷右肩挫傷,亦不足以 證明該傷害係陳鈺奇搥擊上訴人右胸所致。




 ⒌復查,依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個 案(即上訴人)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109年)10月8日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西元)2022年7月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雙側頸椎 神經根病變。個案後於2022年6月2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 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肌力下降,並經核磁共振 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確認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診斷上訴 人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下合 稱臺大環職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上 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三/四、第四/ 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111年7月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 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4個月、2 年又1個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診所所受之椎間盤突出、 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有關。臺大醫院於109年1 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有椎間盤 突出(見原審卷第514頁),亦不足以與系爭事故有關,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云云,難謂有理。 ⒍健榮中醫診所於109年9月3日、109年12月9日、111年1月10日 、111年4月26日、112年4月10日先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起至 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 止,分別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而就診各40次、55次、105次、40次、73次(見原 審卷第43、51、59、69、457頁);術德中醫診所於111年1 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1 1年1月12日止,因胸部挫傷而就診11次(見原審卷第79頁) ;永樂中醫診所於111年1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 書、112年4月12日開立就醫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自110 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而就診各13次、28次( 見原審卷第83至85、465頁);維德徐匯診所於111年1月1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因胸壁挫傷 及肌肉拉傷而就診(見原審卷第97頁);維德骨科診所於11 1年5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 至111年5月28日止,因右側胸壁挫傷而多次就診及復健(見 原審卷第10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 5月5日、111年5月30日先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



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5 月30日止,分別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頸椎椎間盤 凸出、胸壁挫傷之後期照護而門診各4次、2次(見原審卷第 499、50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至 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上訴人提出之113年4月21日診療照片 (見本院卷第245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近3年又10 個月,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準此, 上訴人主張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徒手搥擊上訴人右胸1次 ,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⒎基上,上訴人無因陳鈺奇於109年6月15日徒手搥擊右胸1次而 受有傷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況上訴人受僱環球合作社並 受派遣至地礦中心擔任土石組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差旅費清 冊、加班費清冊、每日抄件謄抄等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陳:伊於109年6月15日12時許,因聽聞陳鈺 奇腳背受傷,而至其辦公座位旁關心傷勢,陳鈺奇說他朋友 說他的腿很細很娘,問伊覺不覺得,伊說「本來就很娘」, 但還沒講完陳鈺奇就說屁咧並同時徒手握拳向伊右邊胸部槌 擊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執行行政 人員之業務時遭遇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亦非上訴人執行行 政人員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向環球作社申請公傷假合計236小時,並經環球合作社准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上訴人公傷 假報告書、員請假單、考勤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至132、235至241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 申請核准給予公傷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傷害。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其後上訴人與環球合作社於109年10月27日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環球合作社稱: 「㈠經濟部礦務局(即地礦中心)遲至109年9月16日始告知 本公司(即環球合作社)勞方(即上訴人)有請假過多,本 公司瞭解後方獲知上開情事(即系爭事故)……」,不爭執上 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遭陳鈺奇打傷,嗣上訴人與環球合作社調解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資方(即環球合作社)於系爭 公傷事件(即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確定,勞方(即上訴 人)應返還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公傷病假 資1萬5000元前,不得自勞方資逕予扣除前開公傷病假 資」成立調解,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系爭勞資爭議調 解方案並未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難徒憑環



合作社不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陳鈺奇造成,逕謂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 骨折之傷害,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鑑定及詢問其所受之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 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 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胸肩手三部位之牽連關係如 何、被毆傷胸部是否會造成肩部疼痛及手無力現象、上訴人 於胸部被毆傷後,症狀逐漸加重至第9天有呼吸困難現象, 是否屬正常現象,並向臺大醫院調閱其神經傳導報告、MRI 影像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22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係屬職業災害云云,即為無理。
 ㈢上訴人並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10萬313元、8萬9944元、交通費 用49萬7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652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損害,即非上訴人因服勞務或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民法第487條第1項、 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規定,請 求環球合作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235萬4227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0萬313元,並就此 部分與環球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 額若干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 1項、民法第487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職災保險保 護法第91條本文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萬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球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35萬4227元 ,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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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