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59號
TPHV,112,再,5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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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9號
審原告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呂承璋律師
再審被告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21-37、71-7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 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下稱啟新社福會)前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下稱捐助人) 所捐助設立,伊祖父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代表,於64年12月 21日亡故,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其子即再審原告之父張 新金取得,嗣由伊繼承之,而再審被告張國元(下稱張國元 )之父張袞廷與張添增無繼承關係,無從取得文昌會代表資



格,張國元文昌會員代表又係受張袞廷讓渡而來,亦違反啟 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 會員代表不得讓渡規定,故張國元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 不合法,訴請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以 及確認伊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竟 認定張袞廷無死亡或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因年近80歲 ,欲培養後進而於72年8月25日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 讓渡其子張國元,並於74年年5月15日經啟新社福會以中仁 會字第0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許時,文昌會無另行選 補代表,而認張國元確有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之事實, 有適用啟新社福會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涵攝錯誤之違法,又 系爭函文為張袞廷擔任中壢仁愛之家總務主任對外行文所發 ,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張袞廷無權為之,應依民法第73 條規定而為無效,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張袞廷讓渡文昌會會員 代表予張國元之依據,亦違背證據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者,原確定 判決認定張添增因公務繁忙,故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讓與張袞 廷行使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張國元於歷審程序亦無為 上開主張,以及認定張國元、張袞廷有取得文昌會之會員資 格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上開 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未命張國元舉證,或闡明兩造進行辯論 ,即違背證據法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危害再審原告程序利 益,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1條第1 項、第222條第1、3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7條前段等規定 或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 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確認再審 原告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 事實再予重複爭執,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內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欠當所為指摘,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 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法不合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 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等 同會員代表出缺,由同為文昌會會員之張袞廷遞補文昌會會 員代表;又74年間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之會員代表並無 禁止讓渡之規定,張袞廷因年近80歲,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 資格讓渡予其子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准許,張國元 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並非無效之事實(詳原確定判決事實理 由五、㈡、㈢判決理由所載,此略敘),係參酌原捐助神明會 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仁愛之家74年函、桃 園縣政府聘函、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啟新社福 會於另案對訴外人王興岡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不爭執包含張國元在內等38人有會員代表權、訴外人即啟新 社福會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 訴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並參 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揭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揭示之公平原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證明度,認定張國元就其具有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已 盡舉證之責任,可認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4-33頁), 並於理由論斷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判決之基礎與調查所 得之心證,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並 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 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3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7條前 段等規定,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違背法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適用啟新社福會 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有涵攝錯誤之違法,並以無效之系爭 函文為有利張國元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理由業已載明「依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規定,會員 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



,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 27號事件卷二第13頁);及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 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 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 繼任之。但不得讓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足認在張 袞廷於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轉讓與張國元,經啟新 社福會於74年間准許時,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並 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又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 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 格不存在之訴訟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啟新社福會任職 ,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 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 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 ,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 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 得讓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4、165頁160號事件判決理由 );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件(即上開啟新 社福會與黃金電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一審,下 稱1237號事件)證稱:原本啟新社福會另一會員福德祠之代 表均由其擔任,83年時得到當時董事長之同意,改由其子陳 國華擔任福德祠之代表等語,有上開1237號事件判決可參( 前審卷三第35頁);佐以啟新社福會於1143號事件中亦不爭 執陳國華之會員代表資格(327號事件卷一第102頁);足徵 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 ,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且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亦得經該代表之轉 讓並徵得啟新社福會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 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 前述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啟新 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則張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文昌會 會員代表,嗣於72年8月25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 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即張國元承繼,並經啟 新社福會以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本院卷 第117頁),乃合於啟新社福會之慣例。且依卷內事證,未 有任何文昌會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之情事,在張 袞廷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讓與張國元承繼或74年間 啟新社福會准許時,文昌會亦無另行選補文昌會員代表,斯 時仁愛之家時期所訂辦法亦無限制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 法修正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違 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無效,容非無疑),自難認張國元於



74年間繼受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另上訴 人主張因啟新社福會長期遭張袞廷把持,無從以仁愛之家74 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證明張國元擔任文昌會員代 表乙事業經啟新社福會核准云云,惟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 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本院卷第117頁)上除張袞廷之印文 外,尚有仁愛之家之大印,屬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正式 函文,上訴人單純以張袞廷時任仁愛之家主任,未為其他積 極舉證,即否認函文之效力,亦無可採。」等情(分見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5、㈡2所載,本院卷第31-33、27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張國元於74年間自其父張袞廷繼受取 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當時,係適用啟新社福會仁愛之家時 期所訂辦法,該辦法無限制轉讓之明文,並未有適用其後啟 新社福會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規定系爭辦法,況系爭辦 法並非法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系爭辦法涵攝錯誤之違 法可言;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採認系爭函文為採信再審被告主 張之證據,係審酌系爭函文蓋有啟新社福會於74年為仁愛之 家之大印,據以認屬啟新社福會正式函文,有形式證據力等 情,與是否適用民法第73條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定無關,亦 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又核之再審原告所述,仍屬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再審原告執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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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