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星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吳星龍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星龍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星龍應再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2(面積六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 C1(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所示露臺、C2(面積五點零四 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C3(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 所示水塔貳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
五、吳星龍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吳星龍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星龍(下稱吳星龍 )拆除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1、B3、B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與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為吳星龍敗訴之判決,吳星龍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有財產署於本院追加請求吳星龍拆 除如附圖編號B2、C1至C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不當得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追 加之訴,仍係就吳星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吳星龍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吳星龍所有如附圖編號B1至B4、C1 至C3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C4所示3座水塔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吳星龍拆 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吳星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國有財產署就如附圖編號B2所示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答辯聲明: 吳星龍之上訴駁回。
二、吳星龍則以:伊於104年5月13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養病,因受國有 財產署指示,而興建屋頂,並陸續繳納多筆使用補償金,國 有財產署卻拒絕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並提起本訴請求伊 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不當得利,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星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 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163至164、225頁) :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1、B3、B4、C1
至C3所示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星龍。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星龍所有如附圖編號B1、B3、B4、C1至C3所示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與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業經原審與 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第15 1至15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25至30、155至167頁、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鑑定人梁敬順即結構工程技師並於現場結證稱:如附圖所 示A1、B1建物雖相連,惟B1地上物拆除後,只須就A1地上物 為適當補強即可,不影響A1結構安全,但建議不要拆除A1、 B1靠近邊坡之牆壁,也不要拆除A1、B1之地基(含基礎), 地坪應保持通水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至於B2部分為系爭房屋西側水泥地,其右側為B1即 系爭房屋,為吳星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25 頁)。國有財產署於原審主張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 審共同被告鄒清良,經原審認定鄒清良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此部分請求,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附 帶上訴並追加主張吳星龍為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 吳星龍所不爭執,則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吳 星龍復自陳並無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 頁),則國有財產署主張吳星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請求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⒉吳星龍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廢墟,嗣經伊詢問國有財產署 ,該署表示伊若欲承租系爭土地,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 屋頂蓋好,伊支出60萬元完成屋頂之興建後,國有財產署通 知伊繳納補償金,伊業已繳納完畢,故為有權占有云云。國 有財產署否認之,主張:吳星龍誤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上開 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 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 限。」,第2項規定:「前項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認定,除需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尚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 有供人使用之事實。涉有個案認定爭議時,出租機關應檢具 具體資料圖說,向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查明認定之 。」。則據此足見吳星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
,國有財產署應係依照上開規定答覆,且吳星龍並無舉證證 明國有財產署曾要求吳星龍興建系爭房屋屋頂,是吳星龍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吳星龍於113年5月17日向國有財產 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署以不符出租規定為由,註銷其 申請,所憑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即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 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系爭房屋 門牌初編時間為84年4月18日,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益證國有財產署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吳星龍。此外吳星龍並無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⒊至於國有財產署另主張:吳星龍占有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 塔,亦應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惟吳星龍否認之 ,辯稱:現場水塔共有5個,右邊2個如附圖編號C3所示水塔 ,為伊所有,有加壓馬達,因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地勢比較高 ,需要抽水上來。左邊3個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為鄰居 所有,沒有加壓馬達等語。國有財產署雖否認之,主張:C3 、C4所示水塔之基座相連,應具使用一體性,故C4所示水塔 亦為吳星龍所有云云。經查國有財產署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無從證明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為吳星龍所有,是 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拆除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國有財產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星龍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規定。又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 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經查吳星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國有財產署不能就該地使用收益,吳星 龍因此取得原應歸屬於國有財產署之占有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故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於基隆市中
正區正濱國中後方,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地上物供吳 星龍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 數額,核為適當。
⒉國有財產署得請求吳星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如附圖編號B1、B3、B4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2.99平方公尺(計算式:85.15+4.88+2.96=92.99),系 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見原審卷 第23頁),則國有財產署於原審請求吳星龍返還111年7月 之不當得利275元(計算式:710×92.99×0.05÷12=27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7日(於111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送達於吳星龍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275元等語,應屬有據。惟吳星龍辯稱業已給 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繳款通知書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5至97頁)。經查吳星龍就B1部分,業於112年8月1 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96元 ,另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96 元;就B3部分,業於112年8月1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1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74元,另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74元,為國有財產署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吳星龍於112年8月1日總計給付3,540 元(計算式:1,596×2+174×2=3,540),先抵充B1、B3、B 4部分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1 65元(計算式:275×12×0.05=165),再抵充本金3,300元 (計算式:275×12=3,300)後,尚餘75元(計算式:3,54 0-165-3,300=75),復抵充112年7月不當得利本息後,尚 餘本金201元未清償(計算式:7月不當得利275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1元〔27512×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75-1 -275=-201)。故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給付201元,及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 元,即屬有據。
⑵如附圖編號B2、C1、C2、C3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6.15平方公尺(計算式:64.84+2.16+5.04+4.11=76 .15),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30元(見原審卷第2 3頁、本院卷第221頁),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附帶上訴請 求吳星龍返還不當得利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1,816元(計算式:710×76.15×0.05÷12×6=1,352,730× 76.15×0.05÷12=232,232×2=464,1,352+464=1,81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返還232元等語,應屬有據。吳星龍雖辯稱已 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國有財產署則主張:吳星龍僅就B2 部分繳納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其 餘部分並無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吳星龍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並給付20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吳星龍於11 2年8月1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540元,即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吳星龍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吳星龍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星龍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吳星 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國有財產署附帶上訴追加請求吳星龍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64.8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 除、編號C1(面積2.16平方公尺)所示露台、編號C2(面積 5.0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編號C3(面積4.11平方公 尺)所示水塔2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國有財 產署,另增加給付1,81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 項所命吳星龍拆屋還地、金錢給付部分,吳星龍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國有財產署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 則失所附麗,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星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有財產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
編號 ⒈ 被告吳星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85.15平方公尺)、B3(面積4.88平方公尺)、B4(面積2.9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 被告吳星龍應給付原告275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 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星龍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6,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31萬6,1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⒍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1/3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⒎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國有財產署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
編號 ⒈ 吳星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64.8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C1(面積2.16平方公尺)所示露台、編號C2(面積5.0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編號C3(面積4.11平方公尺)所示水塔2座、編號C4(面積4.45平方公尺)所示水塔3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國有財產署。 ⒉ 吳星龍應給付國有財產署1,92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與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245元。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