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來益
訴訟代理人 蘇啓晉
姚正倫
紀建康
被 上訴 人 許育安
許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至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軍事設施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數值複丈字第0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育安、許家銘(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 張:伊2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0、1/15,系爭土地自民國 45年間起遭國防主管機關無權占用興造軍事設施,於78年間 設為軍事設施管制區,並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嗣於106年 間已公告解除軍事管制,惟上訴人仍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數值複丈字第022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下合 稱系爭設施)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伊2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育安、許家 銘各47萬0928元、94萬1856元(即各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 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設施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 4萬9541元、9萬908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29萬4237元、58萬84 7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且 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水土保持 安全疑慮,僅將地上設施拆除,地下坑道部分則現地封存, 系爭土地現已非供軍事使用,被上訴人已得取回自用,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有害國家安全及水土保持,要屬權利濫用,且 逾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育安、許 家銘之應有部分各為1/30、1/15,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管理 使用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設施自45年間起即已陸續興 造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6年間解除軍事管制,惟系 爭設施現仍留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88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㈠77至86、195 頁)、107年度坑道指揮所暨附屬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現 場照片、102年6月28日後北勤管字第1020003921號函、106 年6月1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60001204號函(原審卷㈠31 至33、35至39、87至147頁、卷㈡165至166、187至195頁)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堪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直至移除系爭設施、回復原狀 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法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環河東路5段交岔 路口附近,鄰近捷運景平站及快速道路,交通便捷,有GOOG LE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㈢33至59頁),又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同區域其他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所發放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均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計 ,有國防部軍備局106年11月9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13220號 函、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情形一覽表、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5日國後勤工字第1100006194號函可參 (原審卷㈡59、63、77、117、221頁),且上訴人亦同意自9
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17863.4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㈢25頁),並對原判決 依此計算而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88頁 ),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妥適。
㈢再查,「107年外挖子軍事管制區解除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 第柒點會議概況、五、㈡記載略以:坑道全數填實工程浩大 、預算龐大,並使補償期程順延,無法預測補償時間等語( 原審卷㈡183頁);「107年度坑道指揮所暨附屬建物安全鑑 定報告書」九、結論㈡記載:坑道部分目前現況穩定,尚無 安全之虞等語(原審卷㈡195頁);「108年前外挖子軍事管 制區解除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第柒點問題研討㈠記載略以 :關於軍方應負責將坑道拆除、填實後再點交歸還土地,不 應留給土地所有權人後續處理,否則應將執行工程項目所需 預算納入補償範疇疑義,礙於目前無預算可支應,暫且無法 執行作業等語(原審卷㈡198頁);可見本件坑道是否採取移 除、復舊、填實之工法,實乃受限於預算編列及補償期程等 因素,尚難遽認係因有害於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而不能施作 。又依「109年前外挖子軍事管制區天山坑道填實可行性評 估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與會之專家學者興利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意見略以:國內現行坑道 回填工法分為全面性破壞復原及片面性出入口封存等2種方 式,前者可完全將坑道現有鋼筋混泥土撤除回填,但涉及地 質結構及地形地貌改變,目前國內各坑道未採破壞性復原方 式施作,又現行坑道結構經專業工程技師評定現況穩定無安 全之虞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略以:本件 屬無開發目的之開挖整地行為,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倘涉及山坡地開發行為,則應依水 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意見略以:本 件土地倘日後變更為非保護區涉及開發建築,因原坑道存於 地底下,須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禁建限制等 語;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意見略以:有關地下坑道填實事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尚無相關規範等語;該次會議主 席結論略以:經各方研討,本件以片面性出、入口封存施作 為宜等語(原審卷㈡205至209頁),是依上開紀錄可知,會 議主席係綜合參考國內其他坑道處理方式、復舊成本及相關 法令規定,維持原採片面封存之工法,但尚難遽認將坑道移 除填實之工法有何客觀不能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基 於水土保持安全性之顧慮,不能移除填實,其已辦理地上物
拆除及坑道封存工程,並經竣工驗收合格,已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及返還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軍事管制 區亦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有害國家安全及水土保持之虞,故其抗辯被上訴人 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另上訴人在原審多次表明本件不 當得利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旨(原審卷㈡36、163頁、卷㈢25 、84頁),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則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時效 抗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育安 、許家銘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 9萬4237元、58萬847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 設施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 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所示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許育安、許家銘各29萬4237元、58萬847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原審卷㈠63頁送達證書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 月15日起至系爭設施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更正起訴 聲明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其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 本院卷424、464至465頁),爰據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四項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許育安部分)
年度 起算日 迄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許育安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9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起迄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4捨5入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30 9385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2萬9525元 合 計 29萬4237元 【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給付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按年給付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附表二(許家銘部分)
年度 起算日 迄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許家銘應有部分(含繼承許千慧應有部分6/180) 不當得利金額 【9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起迄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4捨5入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2/180 1萬8770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5萬9050元 合 計 58萬8478元 【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給付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按年給付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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