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被 上訴 人 賴字鋅(原名:賴元光)
賴禾科(原名:賴維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其原本及正本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原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