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宏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芮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耀星
鄭耀明
鄭耀福
鄭淑娥
鄭耀田
鄭淑梅
鄭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耀星逾新臺幣壹萬玖 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鄭耀明、鄭耀福、鄭淑 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逾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 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標示C-1部分所示通道地上物(面積:O .二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耀星、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 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停止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將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停止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下各稱編 號C、D,面積依序為4.46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及附圖 二斜線部分,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為適於農 耕使用,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停止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C 、D 部分,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及應將如鑑定圖所示C-1(下稱編號C-1)部分( 面積為0.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通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92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鄭耀星(下稱其名)、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 、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下各稱其名,合稱鄭耀明等6 人,與鄭耀星合稱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1,08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1日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暨訴之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46頁),核其所為 追加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111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損害,與原訴請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編 號C、D、C-1部分土地,並設置通道、圍牆及大門等住家使 用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受有使用該部分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鄭耀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
月30日起,鄭耀明等6人得請求自106年1月12日起,均至111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 。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於108年7月間遭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核定自64年起由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 稅,並向伊追徵該部分稅賦,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3年至1 10年被追徵地價稅每人各2萬0,47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停止占用編號C、D部分土地,將編號C、D、C-1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鄭耀星3萬9,670元、鄭耀明等6人各3萬8,412 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 訴,即命上訴人應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D部分,將該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鄭 耀星3萬8,940元、鄭耀明等6人各3萬7,730元本息,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 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編號C-1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通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鄭耀星730元、鄭耀明等6人各682元,及 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及請求賠償11 1年至112年地價稅每人4,990元。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1萬1,087元,及均自113年6月11日擴張附帶上訴 聲明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編號C、C-1部分土地,且未將通道 出入口設大門上鎖,該部分通道得供不特定人自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通行至○○路000巷,已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編號C、C-1部分土地上通道、圍牆早於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 建成前已存在,非伊所設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該部 分地上物及請求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僅36平方 公尺,為畸零地,被上訴人無從為任何利用,被上訴人請求 伊拆除編號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縱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限於編號D部分土地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課徵地價稅,與伊占用編號D部 分土地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該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為00號房屋所有權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93頁),編號C、 D、C-1部分土地上有通道、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即系爭地 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GOOGLE 街景服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4至28、30至34頁、 原審限閱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 號C、D、C-1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返 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追徵地 價稅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C、 D、C-1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於111年3月9日函檢送之附圖(見原審卷272頁),系爭土 地上編號C部分(4.46平方公尺)為通道地上物,編號D部分 (2.38平方公尺)為00號住家使用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38至263頁)。另依本院囑託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於112年10月19日函檢送 之鑑定圖(見本院卷251頁),系爭土地上編號C-1部分(0. 27平方公尺)亦為通道地上物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本院勘驗筆錄、鑑定圖 可稽(見原審卷30至34、244至246、256至263、272頁、本 院卷一235至237、25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編號C、
C-1部分土地上地上物非其所設置,編號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 雖為其設置,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經查:
⑴證人陳志銘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毀損案件(下稱毀損案件)偵查 中,於104年4月13日證稱:伊於102年間維修上訴人的圍 牆,因樟樹長大後,樹根把圍牆的結構破壞,所以伊去修 圍牆;1月13日是上訴人跟伊說該棵樟樹又長大了,怕圍 牆會塌,所以請伊把樟樹砍掉,伊委託承包商張啟楨去砍 樹等語;證人張啟楨於同日毀損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2 年前打掉圍牆,並砍掉樹根,這顆樟樹原本是種在系爭土 地上,現在的圍牆是2年前修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33、3 4頁);參諸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毀損案件警詢時陳稱 :104年1月13日伊委託陳志銘僱工幫伊砍伐並運走該樟樹 ,因為該棵樟樹影響伊住處圍牆的地基等語(見本院卷二 37、38頁);及於本院亦陳稱:為了避免該圍牆倒塌影響 伊停車,乃填補圍牆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二11、12頁), 足見編號C、C-1部分土地上圍牆為上訴人所設置,堪以認 定。
⑵次查編號C、C-1部分土地為一往來通道,通道兩側(即南 、北側)均設有大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5 9至26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通道為其建,惟該通道緊鄰 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通道兩側大門關閉後即形成一封閉 空間,該封閉空間僅上訴人可藉由其所有之00號房屋側門 進出(見原審卷261頁上方照片),且通道南側大門之信 箱口懸掛告示牌表明「親愛的郵差先生送信辛苦了!本信 箱〈00號0樓〉已不再使用,請將信件投遞至河堤邊前門信 箱」,並有大門鎖孔(見原審卷154頁),可見該大門為 上訴人管理使用。再參以上訴人於73年7月24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且為00號房屋該棟建築 物之起造人之一,有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附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一172頁),觀 諸00號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中興建完成時之照片及竣工 平面圖(見原審卷420至424頁、本院卷一167、169頁), 並無通道及圍牆,與現況明顯有異,上訴人辯稱圍牆及通 道早存在於00號房屋建築完成前,及該通道供不特定人使 用,已成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後,修建編號 C、C-1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並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占用編號C、C-1部分土地,應為可取,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占用上開土地,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上訴人停止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 ,將編號C、C-1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洵屬有據。
⑶復查,上訴人不爭執編號D部分土地上地上物為00號房屋大門及右側之柱子,係其另行增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93頁),惟抗辯系爭土地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獲得利益甚微,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停止 占用編號C、D部分土地,拆除編號C、C-1、D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 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占用編號C、D、C-1部分之土地,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 臺北市○○區○○○地區,近○○路000巷及○○路000巷,屬住宅區 ,附近有福志公園、至善公園、泰北高中,公司商家行號林 立,並有停車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商業繁榮且交 通便利,有勘驗筆錄、周邊照片及周邊Google地圖及地景圖 足佐(見原審卷244至246、248至26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 適當。
3.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鄭淑靜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鄭淑靜之除戶謄本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76至196頁),被上訴人自得繼承鄭淑靜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及鄭淑靜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權並已達成平均分配之合意(見原審卷429、430頁筆錄)。查系爭土地於105、107、109、111、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2,960元、3萬5,760元、4萬0,240元、4萬4,160元、4萬7,1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324、326頁、本院卷一365頁)。依上所述,鄭耀星、鄭耀明等6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原審判准依序為1萬8,467元、1萬7,2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依序為728元、680元,暨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6,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6,092元給付自113年6月1 1日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二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課徵地價稅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課徵田賦: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
2.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15日函:「本市○○區○○段0○段 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原課徵田賦,經查自63年起公共設 施完竣地且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供○○路000之0號圍牆內 及空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4.5 平方公尺應自6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 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 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見原審卷38、39頁);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月4日函說明:「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 0950009504號函釋規定,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 至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係指該土地之農業 用地使用係屬從來之使用。...旨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 092818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得依本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非屬依法不能建築 或限制建築之土地。經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本案土地部分面積在圍牆內 ,部分面積為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 本院卷一319、320頁),足見系爭土地自63年起為公共設施 完竣地,且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上說明,本應自公
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有供從來之農業使用,或符合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形,則系爭土地改徵地價稅,難 認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通道及改建圍牆所致,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停止占用編號C、D部分土地,拆除編號C、C-1、 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暨給付鄭耀星1萬9,195元(計算式:18,467+728=19,195) 、鄭耀明等6人各1萬7,937元(計算式:17,257+680=17,937 )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 付鄭耀星逾1萬9,195元、鄭耀明等6人逾各1萬7,937元本息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編號C-1部 分土地請求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 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返還編號C、D部分土地及給付金錢 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 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 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應認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092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 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 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8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編號C、D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同本院之認定)
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鄭耀星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淑靜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85天) 32,960元 32,960元x6.84㎡x0.08x185/365x1/8≒1,143元 X X 106年 32,960元 32,960元x6.84㎡x0.08x1/8≒2,254元。 X X 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354天) 32,960元 X 32,960元x6.84㎡x0.08x354/365x1/8≒2,187元。 32,960元x6.84㎡x0.08x354/365x1/8≒2,187元。 107年 35,760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108年 35,760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35,760元x6.84㎡x0.08x1/8≒2,44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8日(共200天) 40,240元 40,240元x6.84㎡x0.08x200/366x1/8≒1,504元。 40,240元x6.84㎡x0.08x200/366x1/8≒1,504元。 40,240元x6.84㎡x0.08x200/366x1/8≒1,504元。 109年7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66天) 40,240元 40,240元x6.84㎡x0.08x166/366x1/7≒1,427元。 40,240元x6.84㎡x0.08x166/366x1/7≒1,427元。 X 110年 40,240元 40,240元x6.84㎡x0.08x1/7≒3,146元。 40,240元x6.84㎡x0.08x1/7≒3,146元。 X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304天) 44,160元 44,160元x6.84㎡x0.08x304/365x1/7≒2,875元。 44,160元x6.84㎡x0.08x304/365x1/7≒2,875元。 X 小計 17,241元 16,031元 8,583元 備註:(被上訴人繼承鄭淑靜不當得利債權之計算式)鄭耀星得請求1萬8,467元【17241+(8583÷7)≒18467】。鄭耀明等6人各得請求1萬7,257元【16031+(8583÷7)≒17257】。
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編號C-1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同本院之認定)
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鄭耀星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淑靜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85天) 32,960元 32,960元x0.27㎡x0.08x185/365x1/8≒45元。 X X 106年 32,960元 32,960元x0.27㎡x0.08x1/8≒89元。 X X 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354天) 32,960元 X 32,960元x0.27㎡x0.08x354/365x1/8≒86元。 32,960元x0.27㎡x0.08x354/365x1/8≒86元。 107年 35,760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108年 35,760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35,760元x0.27㎡x0.08x1/8≒97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8日(共200天) 40,240元 40,240元x0.27㎡x0.08x200/366x1/8≒59元。 40,240元x0.27㎡x0.08x200/366x1/8≒59元。 40,240元x0.27㎡x0.08x200/366x1/8≒59元。 109年7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66天) 40,240元 40,240元x0.27㎡x0.08x166/366x1/7≒56元。 40,240元x0.27㎡x0.08x166/366x1/7≒56元。 X 110年 40,240元 40,240元x0.27㎡x0.08x1/7≒124元。 40,240元x0.27㎡x0.08x1/7≒124元。 X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304天) 44,160元 44,160元x0.27㎡x0.08x304/365x1/7≒113元。 44,160元x0.27㎡x0.08x304/365x1/7≒113元。 X 合計 680元 632元 339元 備註:
鄭耀星得請求728元【計算式:680+(339÷7)=728】鄭耀明等6人得請求680元【計算式:632+(339÷7)=680】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鄭耀星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61天) 44,160元 44,160元x7.ll㎡x0.08x61/365x1/7≒600元。 44,160元x7.ll㎡x0.08x61/365x1/7≒600元。 112年 44,160元 44,160元x7.ll㎡x0.08x1/7≒3,588元。 44,160元x7.ll㎡x0.08x1/7≒3,58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182天) 47,120元 47,120元x7.ll㎡x0.08x182/366x1/7≒1,904元。 47,120元x7.ll㎡x0.08x182/366x1/7≒1,904元。 合計 6,092元(被上訴人誤算為6,097元) 6,092元(被上訴人誤算為6,097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本院追加請求 本院認定 103年度至110年度已繳納地價稅每人20,473元。 103年度至110年度已繳納地價稅每人20,473元。 111年度至112年度已繳納地價稅每人4,990元。 無理由。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請求期間 當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鄭耀星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61天) 44,160元 44,160元x7.ll㎡x0.08x61/365x1/7≒600元。 44,160元x7.ll㎡x0.08x61/365x1/7≒600元。 112年 44,160元 44,160元x7.ll㎡x0.08x1/7≒3,588元。 44,160元x7.ll㎡x0.08x1/7≒3,58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182天) 47,120元 47,120元x7.ll㎡x0.08x182/366x1/7≒1,904元。 47,120元x7.ll㎡x0.08x182/366x1/7≒1,904元。 合計 6,092元 6,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