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黃劉瑟芳
黃士諒
黃士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凃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 劉瑟芳、黃士諒、黃士詠(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黃瑞忠( 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自民國111年7月6日本件 起訴前回溯2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萬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㈡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於113年2 月2日準備程序時將前開追加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前述所為關於利息 之追加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 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瑞忠為黃劉瑟芳之配偶,為黃士諒、黃士詠 之父,及為被上訴人之長兄。訴外人即黃瑞忠之父黃永宏(
下逕稱其名)生前為分配身後遺產,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口 頭成立未定清償期、利益第三人黃瑞忠之無名約定(下稱系 爭口頭約定),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則須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作為黃瑞忠放棄繼承系爭房地 之條件。嗣黃永宏於88年10月29日過世,黃瑞忠於89年1月6 日依系爭口頭約定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權利。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口頭約定支付黃瑞忠 100萬元,黃瑞忠已於98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瑞忠之 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瑞忠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復 於本院追加請求100萬元之自111年7月6日本件起訴前回溯2 年之10萬元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時而稱系爭口頭約定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及黃永宏二人間」,時而稱存在於「被上訴人、黃永宏 、黃瑞忠」間,前後主張完全相異;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與黃永宏間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黃 瑞忠之未定清償期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足徵系爭口頭約定 根本不存在。又不論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返還財產 分配金事件(下稱甲案),或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06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合稱乙案),均僅就訴外人即黃永宏之配偶黃劉阿市( 下逕稱其名)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一節為判斷,並未就系 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為實質論斷,因此本件實與爭點效無涉 。況縱認有系爭口頭約定之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 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瑞忠之繼承人。黃瑞 忠為黃劉瑟芳之配偶,為黃士諒、黃士詠之父,為被上訴人 之長兄。
㈡黃瑞忠之父黃永宏於88年10月29日過世。 ㈢上訴人於甲案主張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3人口頭約
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由被上訴人各給付黃瑞 忠、黃麗美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未依上開口頭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本息(另有其他76萬5683元之 請求,此省略記載),經臺北地院駁回起訴,復上訴人不服 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故甲案於100年4月 28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附件1) ㈣上訴人於乙案主張黃劉阿市與黃瑞忠間有100萬元贈與契約之 約定,黃劉阿市生前有將財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依照贈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復經本院1 02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 萬2947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有其他470萬7054元之請求,此省略記載)。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附件2)
㈤黃永宏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劉阿市、黃瑞忠、黃麗美、黃瑞祥 均同意89年1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2)。依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 ,於89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黃永宏生前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未定清 償期、利益第三人黃瑞忠之系爭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 付黃瑞忠100萬元,作為黃瑞忠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條件等 語,並舉證人謝劉惠子於甲案、乙案之證言、證人洪燕燕於 乙案之證言等為憑,並以黃麗美已拿到100萬元之情為佐。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妹妹謝劉惠子於100年1月20日在甲案證稱 :「(問:是否記得你的姐姐,有無提過100萬的事?)有 ,88年10月29日他們父親去世的時候我住在台南,當時他們 住在台北,…在回台南的前二天晚上我姐姐跟我說錢的分配 ,我姐說,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黃麗美說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 ,問黃麗美要多少錢,黃麗美說哥哥(指黃瑞忠)有多少, 她就多少,我姐姐說要給大哥100萬元,黃麗美說大哥100萬 元,她就100萬,因為我們姐妹感情很好,睡在同一間房間 ,是她講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復 於101年10月31日在乙案證稱:「(問:你在裡面[按指甲案 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到黃瑞祥、黃瑞忠、被告黃 麗美的父親過世的時候,黃劉阿市說打電話給被告黃麗美請 他寫拋棄書給黃瑞祥,問被告黃麗美要多少錢,被告黃麗美 說黃瑞忠要多少就多少,黃劉阿市要給大哥100萬元,被告
黃麗美大哥100萬他就100萬元?)是,是在出殯前二天,我 問我姐姐說,姊夫的遺產要如何處理,他說有問被告黃麗美 要多少,才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黃麗美說給大哥多少,我 就多少,我姐姐說給黃瑞忠100萬元,被告黃麗美說大哥100 萬元,我就100萬元,這是我姐姐親口跟我說的。(問:你 姐姐有說200萬元從何而來?)我姐姐生病在國泰醫院,我 去照顧他,我問他,100萬元怎麼處理,他與黃瑞祥商量給 他們二人各100萬元,我姐姐沒有說這200萬元怎麼來的,但 是我想應該是指黃瑞祥要給他們200萬元,房子要給他繼承 ,房子也是給他用。我姐姐沒有明講,我聽起來應該是這樣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知證人謝劉 惠子均指稱係「黃劉阿市」要給黃瑞忠100萬元,而非稱其 見聞黃永宏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何願 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之承諾;至證人謝劉惠子所稱「我想應 該是指黃瑞祥要給他們200萬元,房子要給他繼承」,其依 上開陳述前後文,顯示並非其所見聞之黃劉阿市生前陳述, 而僅係其個人臆測而已,自難憑採。
2.又關於黃麗美取得100萬元之原因,黃麗美於乙案中陳稱「 (問:黃麗美拿100萬的原因為何?)黃劉阿市要給我二個 小孩子的,他錢是從他的帳戶裡給的。(問:88年12月27日 是否有把現金跟你一去萬通銀行存這個錢?)是他要給大哥 的錢,他叫我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 他叫我開支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拿這個錢。都是他的帳 戶,照上面有100萬1筆,50萬2筆。(問:為何另案你說大 哥拿多少,你就拿多少?)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是謝劉惠 子講的。(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都是媽媽在處 理的。我的媽媽錢要給誰,我不在意,我不知道。(問:依 黃瑞忠所述,是當時是父親過世遺產分配房子一棟給黃瑞祥 繼承,各給你與黃瑞忠100萬元,所以你就同意簽署繼承登 記簽名由黃瑞祥來繼承?)這是媽媽自己要處理的,我不知 道。是媽媽自己直接過繼給黃瑞祥,沒有問過我們,我自己 的部分,我同意。我也沒有問過媽媽遺產分配的情形,我自 己有賺錢,我不在意,是在88年12月27日存了上述200萬元 以後,媽媽曾說其中的50萬、50萬給我二個小孩,但是因為 有利息可以領給媽媽,所以一直沒有去處理。媽媽過世前5 天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黃麗美 透過其兩位子女所取得之100萬元係黃劉阿市所贈與給付, 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口頭約定而給付。
3.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燕燕於乙案所證稱:「(問:你 先生有無拿200萬元給你婆婆?)應該有。我是後來看到銀
行帳面寫,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有跟我先生求證,他說 他有給我婆婆二百萬元。(問:是否就是黃劉阿市在88年12 月27日、29日到萬通銀行開戶存入的200萬元?)時間不記 得了,但是是萬通銀行存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3頁),係關於被上訴人曾拿200萬元給黃劉阿市之事,縱 黃劉阿市據以贈與黃瑞忠、黃麗美各100萬元,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承諾應給付黃瑞忠之所謂系爭口頭約定無 涉。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則上訴人據以 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甲、乙案均肯認證人謝劉惠子所為之陳述,甲 案確定判決就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 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乙事之判斷, 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 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甲案主張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3人口頭 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由被上訴人各給付黃 瑞忠、黃麗美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未依上開口頭約定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與 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係存在於黃永宏與被上訴人2人 間,已有不同。
3.又甲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按: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部分:㈠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2、經查,證人謝 劉惠子即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母親之妹到庭證稱:『我姐 說,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黃麗美說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問黃 麗美要多少錢,黃麗美說哥哥(指黃瑞忠)有多少,她就多 少,我姐姐說要給大哥100萬元,黃麗美說大哥100萬元,她
就100萬..因為我們姐妹感情很好,睡在同一間房間,是她 講給我聽的』(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黃麗美 (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到庭陳稱:母親有答應要給大 哥100萬元(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母黃劉阿市曾表示同意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乙 節,所言非虛。3、又黃麗美陳稱:…,由是可悉,縱黃劉阿 市同意給付黃瑞忠100萬元屬實,黃瑞忠業已部分受領;又 姑不論黃劉阿市就該100萬元之贈與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之 一之被告,或贈與契約是否業已撤銷,系爭『100萬元』乃屬 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亦即黃劉阿市贈與者乃100萬元價值之 金額,非特定之100萬元紙幣,然前者之價值並非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物』。蓋被告既非黃劉阿市贈與系爭100萬元之『物 之占有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之。故被告據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徵甲案確定判 決僅係就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一節為判斷,及以 上訴人非黃劉阿市贈與系爭100萬元之「物之占有人」為由 ,認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之,而駁回該 部分訴訟,並未就系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為實質論斷,則關 於本件系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之爭點,甲案確定判決既未將 之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完全之辯論 後為實質判斷,不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上開 所辯,為無可採。
4.另甲案中關於「黃劉阿市是否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之爭點 所為之判斷,業經乙案判決認定具有爭點效而作為其判決基 礎,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947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57至65頁),亦與有無系爭口頭約定無關。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