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81號
TPHV,112,上,981,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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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盛竹如之地址關於「信義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安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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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