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威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鵬親
被上訴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上訴人 伍誌陽
伍誌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何許麗香(下逕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羅浮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屋頂平台如 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33.0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 物拆除、被上訴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紡公司)應將 12樓之2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46.13平方公尺)所 示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下逕稱其名,合
稱伍誌陽等2人,與何許麗香、上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 將12樓之3屋頂平台(以下合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C(面積36.86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301頁、第369頁)。因附圖一編號A所示增建物測量範圍 有誤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重新繪 製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另因伍誌陽等2人於原審 判決後將C增建物雨遮部分拆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復經中山地政重新繪製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上訴人遂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何許麗香應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A增建物(面積37.83平方公尺,下稱A增建物)拆除、上 紡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面積46.13平方公尺, 下稱B增建物)拆除、伍誌陽等2人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面積各31.54、5.9平方公尺,共37.44平方公 尺,下合稱C增建物,與上開A、B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上訴人變更系爭增 建物占用面積及返還範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8樓之1所有權人,何許麗香、上 紡公司、伍誌鵬等2人分別為系爭大樓12樓、12樓之2、12樓 之3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損及系爭屋頂平 台之逃生避難功能,危害公共安全,並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何許麗香應將A增建物(面積37.8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上紡公司應將B增建物(面積46.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伍誌陽等2人 應將C增建物(面積3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何許麗香則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施行前之73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並取得73使字第17 71號使用執照後於74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大 樓並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系爭
屋頂平台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而伊於72年4月21日與系爭大樓起 造人大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樓12樓房屋,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各棟屋頂平台除共同使用 部分外,全部歸頂樓(第12樓)使用,但不得任意搭建」, 大華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將A增建物併同系爭大樓1 2樓房屋交付伊管理使用,嗣無再自行增建。且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於74年4月27日所為住戶 大會決議及公佈事項(下稱系爭74年決議),已要求包括頂 樓13樓加建戶應比照一般住戶以每坪35元收取管理費用,且 伊自74年4月起,均有按時繳納以9坪計算之A增建物管理費 ,並分擔系爭大樓消防、電梯、一樓地板及櫃檯更新等公共 修繕支出,系爭大樓住戶大會簽到簿中亦同時分別列有12樓 及頂樓之簽到欄,頂樓之欄位由12樓住戶簽到出席,足見分 管契約確實存在,伊有權使用A增建物並占有該部分之系爭 屋頂平台。又A增建物為建商於興建本大廈時一併興建,已 將頂樓加建物所需結構強度列入考量,A增建物之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構造,並未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之程度,並於 74年間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要求 ,提交由建築師出具結構及防火逃生避難無妨礙之鑑定書, 辦理違章建築物管理備査。且系爭大樓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並 未設置大門,住戶應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屋頂平台並留有相 當空間可供使用,堪認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大樓之逃生、消 防及安全應無妨礙,亦無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及 使用目的之情。再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否拆除或 應受公寓條例之限制,應由建管機關依權責認定及處理,與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拆除。此外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歷時至少近40年,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上紡公司則以:系爭大樓於73年12月14日由大華公司興建完 成,伊於00年0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2樓之2房屋暨B增 建物,依大華公司與伊前手即第一手買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6條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使用,可認大華公司已與 其他預定買受系爭大樓之承購住戶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交由頂 樓戶使用之分管契約,伊自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大華公司 興建之B增建物與為維護B增建物所為之修繕與其他必要行為 。伊買入時已存在大華公司所建之B-1、B-2-1增建物,且與 12樓之2有內梯相通,嗣因發現漏水而於80年間搭建B-2-2增
建物即屋頂棚架,並非任意搭建,符合上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故伊就B增建物具有合法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權源 。且伊自80年購買系爭大樓12樓之2房屋後,每年除繳納12 樓之2房屋管理費外,所使用之屋頂平台亦分擔社區管理費 、社區消防更新、電梯加一樓地面與櫃臺更新等費用,系爭 大樓係由各住戶輪流擔任社區主委,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 繳納管理費與其他費用之事實為系爭大樓全棟住戶知悉並同 意,並無任何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示反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於75年已入住系爭大樓,亦從未 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示意見。縱認分管契約無效或不存在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有默示同意伊可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況系爭屋頂平台未設置大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 ,且A增建物早經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出具證明書表示對系 爭大樓之結構安全無疑慮,亦不妨礙系爭屋頂平台之防火逃 生避難規定,可推知系爭增建物並無影響消防逃生避難之情 形。至B增建物原屬違建之屋頂棚架已由伊於110年4月23日 拆除並結案,已無其他應拆除之違建。末上訴人固提出少數 住戶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住戶連署書,惟仍應判斷被上訴 人有無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有無逾越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伍誌陽等2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大華公司已藉由與各買受 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成立就系爭屋頂平 台使用權歸於被上訴人之分管契約,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僅係約定頂樓住戶不得建築致影響屋頂平台逃生功能用途及 性質,並非禁止頂樓住戶興建增建物。且依系爭74年決議內 容,已決議住戶含頂樓加建戶之繳納管理費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並遵照該決議繳納頂樓管理費、歷年以頂樓使用人身分 出席住戶大會,分擔公共修繕之支出,故系爭屋頂平台存在 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增建物對於系 爭大樓之逃生、消防及安全並無妨礙,亦無違反系爭屋頂平 台之性質。伊於101年間增建C-2增建物即女兒牆,僅係供曬 洗衣物所用,前方有系爭大樓之鐵欄杆佇立,因原牆面寬度 狹窄,一般人無法亦不會由此出入,故女兒牆並無妨礙系爭 大樓之逃生、消防及安全,亦無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構 造及使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
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 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則推定為共有。查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3年12月14日建 築完成並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 權人,何許麗香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暨A增建物所有權人, 上紡公司為系爭大樓12樓之2房屋暨B增建物所有權人,伍誌 陽等2人為系爭大樓12樓之3房屋暨C增建物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現以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占用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二、 三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73使字第1771號屋頂層平面竣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41號卷第19至36頁、原審卷第33至 61頁、證物袋及第231至24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可參(見原審 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5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系爭屋頂平台即屬包括兩造在內之系爭大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條例 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 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 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施行前之73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 並取得73使字第1771號使用執照,而於74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3至6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並不受公寓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系爭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 體,應堪認定。觀諸何許麗香所提其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大華 公司於72年4月2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 各幢屋頂平台除共同使用部份外,全部歸頂樓(第12樓)使 用,但不得任意搭建」(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該買賣契 約書印製形式,其中包括賣主即乙方「大華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買主 」、標的房屋所在之「樓」、「戶」、「建坪」、「價金」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以手寫文字 記載(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起 造人大華公司將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時所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大華公司斯時與各買 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載各大樓之屋頂平台均歸頂樓住戶使 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大華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 屋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大華公司簽訂附有前開 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樓住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分管約定甚明。此參何許麗香另提出其於同日即72年4月2 1日與地主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每棟壹 樓規劃範圍內之院子空地歸壹樓管理使用,但不得任意搭建 」(見原審卷第467頁),將系爭大樓一樓空地交由一樓戶 管理使用等情,益徵前述分管契約內容確與當時於公寓條例 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基 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系爭大樓之 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既以前述方式成立由頂樓住戶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2樓、12樓之2 、12樓之3等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等抗辯就系爭屋頂 平台有基於分管契約而來之正當占用權源,即屬有據。 ㈢另系爭大樓管委會於74年4月27日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及公布 事項中,已要求頂樓13樓加建戶應比照一般住戶以每坪35元 收取管理費用,此有系爭74年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01頁),且何許麗香自74年4月起、上紡公司自80年6月 起、伍誌陽等2人自75年5月起,均有按時繳納以9坪計算之
系爭增建物管理費,並分擔系爭大樓消防、電梯、一樓地板 及櫃檯更新等公共修繕支出,系爭大樓住戶大會簽到簿中亦 同時分別列有「12樓」及「頂樓」簽到欄,該「頂樓」欄位 即係由「12樓」住戶簽到出席等情,亦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1 1年8月16日函暨所附管理費收據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19至335頁),足見系爭增建物非但至少於前揭時點即 已存在,被上訴人等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復有另以各屋頂增建 單位參與及分擔系爭大樓公共事務及費用,此分管事實不僅 為系爭大樓原始向與大華公司承購建物者以買賣契約書明示 合意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 有權人可得而知。
㈣再查系爭大樓76年航照圖即可明確辨識出系爭增建物(見原 審卷第169、196頁),而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通道並未設置 大門,系爭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見原審卷第215頁勘驗筆 錄),且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3日始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 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然該屋原 由上訴人之母於74年間購得後即居住在此,雖登記名義人陸 續變更為上訴人之外婆、上訴人之叔叔等人,然上訴人及其 父母都居住在此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並有系爭大樓8樓之1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衡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之上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讓原始區分所有權之第 三人於購屋或居住時,只要稍加詢問或查勘,應無不能得知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受讓原 始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包含上訴人)自當為前述分管契約 之效力所及。此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12樓之1住戶於購屋 當時由賣方出具之107年7月2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 頂樓及陽台有增建情形(見原審卷第167頁),復足徵之。 從而,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既存有前述分管契約,且上訴人 亦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則上訴人否認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 ,並主張其他住戶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係 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分別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使用系爭增 建物,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本件存有分管契約,然何許麗香自行增建 如附圖三所示A-2增建物(面積3.42平方公尺)、上紡公司 自行增建附圖三所示B-2-1及B-2-2增建物(面積各4.24、13 .6平方公尺)、伍誌陽等2人自行增建附圖三所示C-2增建物 (面積5.9平方公尺),均非屬當初約定分管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專用範圍,而應拆除等語。然觀 之大華公司與何許麗香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所約定「各幢屋頂平台除共同使用部分外,全部歸頂樓( 第12樓)使用,但不得任意搭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 ),僅係將除共同使用部分外之屋頂平台約定由12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並未限定大華公司所搭蓋之增建物始為約定 專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附圖三A-2增建物、B-2 -1及B-2-2增建物、C-2增建物如非大華公司所搭蓋,即認已 逾越分管範圍,尚乏所據。況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 訴人或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 ,而存有分管契約,同意由系爭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業如上述,則屬 系爭增建物之一部之附圖三A-2、B-2-1及B-2-2、C-2增建物 之使用仍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後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危害全體住戶避難逃生及大樓消 防與結構安全,阻斷系爭屋頂平台之逃生路線,且有損系爭 大樓結構並危害公共安全等語。然系爭屋頂平台係由12樓兩 側樓梯前往,12樓樓梯間未設置大門,系爭頂樓平台樓梯間 欲通往室外系爭屋頂平台之大門未上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有原審及本院履勘筆錄及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7 頁、第182至183頁),是以系爭大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系爭 屋頂平台等情,堪以認定。又系爭屋頂平台均留有相當空間 可供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43頁、本 院卷二第182至183頁、第213頁、第235至241頁),且系爭7 4年決議中亦載有「管理費收取標準:(經大會全體表決通 過決議)...頂樓加建戶:以建管處合法坪數9坪為每戶收費 標準面積」(見原審卷第113頁),顯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認為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增建物,並無違反系爭屋 頂平台之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 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之違建,已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等 語,並舉建管處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26023139號 函文所載「案址屋頂平台之三幢建物非屬原核准範圍,係屬 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之違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惟此屬是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 ,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經共有人約定 分管為專用部分,以及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之情形之使用目的
,否認被上訴人有權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亦無 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因前揭分管契約取得於系爭屋頂平台使用 系爭增建物之權利,且系爭增建物尚無礙全體住戶之出入或 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等分管協議在未經合法終止前 ,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仍具拘束力,被上訴 人之占有及使用,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其及全 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係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 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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