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26號
TPHV,112,上,1026,2024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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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許雅慈
許箸裕
許陳碧珠
許信洪
素梅
許素華
許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 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 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所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65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土地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00元×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面積(即A面積105.41平方公尺+B面積244.9 0平方公尺+C面積103.24平方公尺)=136萬650元】,至被上 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4,563元,其前已繳納4萬9,906元(見原審卷第8頁) ,核已溢繳3萬5,343元(計算式:4萬9,906元-1萬4,563元= 3萬5,343元),應予返還。
 ㈡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如附表 「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6萬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8 44元。至原法院雖於112年6月20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493萬9,16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4,8 59元,惟依前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前開重行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是上訴人前已繳納7萬4,859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已溢繳5萬3,015元(計算式:7萬4 ,859元-2萬1,844元=5萬3,015元),應予返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範圍 1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05.41平方公尺) 2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244.90平方公尺) 3 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03.2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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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