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97號
TPHV,111,重上,8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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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 訴人 A01
B01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1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A01、B01、C01(下合稱被上訴人,單稱其一,逕稱 姓名)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66萬684元本息,上訴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46萬684元本息(本院卷第3 27-328頁),又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依保證契約第2條約 定為請求(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上開減縮聲明及訴之 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自民國102年間 起擔任伊之供銷部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管理員職務,負責處 理稻米收購、管理、加工及銷售業務甲○○竟變賣及套換



伊在系爭倉庫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 糧署北區分署)保管儲存之公糧及伊所有之自營糧。於110年 4月28日伊配合農糧署北區分署盤磅甲○○經管之倉庫稻穀, 發現虧短公糧56萬9378.4公斤、自營糧22萬9274公斤。依據 伊與農糧署北區分署訂立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契約」第13條第8項第2款第4目約定,公糧稻米發生數量 減損者,應依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訂之期限,按發生日當地之 同類型同型態(稻穀、糙米、白米)躉售價格計算應賠償金額 ,以賠償農糧署北區分署所受損失。經依新竹縣110年4月份 稻穀躉售價格每公斤23元核算虧短公糧,伊應賠償農糧署北 區分署1309萬5703元。另短虧自營糧部分,依政府稻穀收購 補助每公斤收購均價為15.549元計算,損失為356萬4981元 。兩者合計為1666萬684元。甲○○不法變賣及套換公糧、自 營糧之行為,已侵害伊對公糧占有權及自營糧所有權,並造 成伊遭農糧署北區分署之追償及失去自營糧而受有損害,甲 ○○應賠償伊上開損害。甲○○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所造 成之損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並於二審追加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相同金 額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546萬684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部分請求,業經減縮上訴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46萬6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在遺書中明確表示並未套換公糧,並指 公糧短少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鄭旭凱所為,上訴人僅 提出「互助保證事故通知書」及「109年二期自營糧收購數 量表」等為證,此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能證明 甲○○確實有虧短公糧、自營糧之數量。此外,並未舉證證明 甲○○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暨相當因果關係等 構成要件事實。甲○○僅遺留汽車1輛,且有鉅額銀行債務, 並無遺產可供伊繼承。上訴人請求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12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甲○○自102年4月17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倉庫管理員, 工作內容為負責公糧稻穀及各項實物(粗、糠、自營糧)之 經收、保管、加工、調撥等工作,並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 承辦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公糧業務保證契約(原審卷第197、1 9、125-129頁)。
㈡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10年3月限制性招標「公糧稻米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新豐鄉農會」,經上訴人得標,並簽訂公 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履約期限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審卷第29-115頁)。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僅遺有本田汽車1輛(車牌000-00 00,遺產核定價額40萬元),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7、177頁)。
甲○○之遺書記載:「農會這6-7年來,也給鄭旭凱總幹事拿走 公糧1.8%-2%,也替他賺了1000-1200萬了。我沒有套換公糧 ,每次都是我在想辦法補,他卻沒出過一毛錢,若公糧有缺 少,因該要算給他,不要給他上次寫的、簽的保證人騙了, 我沒證據有變賣和套換。他是一個真的老猢狸,我始終是他 的白手套,要有防範。」等語(原審卷第193頁)。 ㈤上訴人曾填報「互助保證事故通知書」予中華民國農會保險 部(原審卷第21頁)。
㈥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完成盤磅作業 ,經核算需賠償數量總計56萬9378.4公斤,詳細情形如下: ⒈驗收不合格搗碎糙米折算稻穀數量126,836公斤。⒉未驗收 搗碎糙米折算稻穀數量:17,756公斤。⒊混碎白米稻穀數量 :8,390公斤。⒋實物不足數量416,396.4公斤。農糧署北區 分署並於110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有關上訴人10 8年第1期公糧稻穀短少,請於文到20日內依約賠償1309萬57 03元(56萬9378.4公斤x23元/公斤,原審卷第199、23-25頁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甲○○自109年至110年間盜賣系爭倉庫儲存之公糧及自營糧,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以系爭倉庫為農糧署北區分署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等情,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新豐鄉農會約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9-93頁)。而甲○○為上訴人聘僱負 責系爭倉庫之管理人,有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可證(原



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甲○○自 就系爭倉庫之公糧及自營糧負有管理保存之責。 ⒉經查,甲○○之遺書記載:「農會這6-7年來,也給鄭旭凱總幹 事拿走公糧1.8%-2%,也替他賺了1000-1200萬了。我沒有套 換公糧,每次都是我在想辦法補,他卻沒出過一毛錢,若公 糧有缺少,因該要算給他,不要給他上次寫的、簽的保證人 騙了,我沒證據有變賣和套換。他是一個真的老猢狸,我始 終是他的白手套,要有防範。」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甲○ ○於遺書中辯稱其未有套換公糧,然自承其為他人想辦法補 足缺少之公糧及擔任「白手套」等情,足見,不論系爭倉庫 所短少之公糧為甲○○或第三人所取走,甲○○均有以他法補充 短少米糧及有擔任「白手套」之不法行為。再參諸上訴人供 銷部代理主任李冠霆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7年至110 年4月10日期間直接督導甲○○辦理公糧業務,農糧署在上班 日每日都會派監碾人員來系爭倉庫監工,監碾人員跟伊反應 糧倉內之公糧目視起來有短缺,伊請徐浩倫(系爭倉庫內部 員工)停止公糧加工,讓農糧署進行盤點,甲○○用黑頭米及 劣質米套換公糧,應該跟甲○○在外賭博欠債有關,甲○○有向 伊借款520萬元,104年前(自營糧)剩餘碾餘米都剩2噸,但1 05年以後碾餘米都沒有剩餘,伊問甲○○甲○○說在下一批公 糧把它加掉了,110年4月20日伊直接去系爭倉庫,在烘乾機 前看到10包太空包,伊懷疑並前往打開包裝,發現是黑頭, 徐浩倫回伊說是要拿來加工,伊當下就懂了甲○○他們在套換 公糧,伊平常巡視糧倉,目視外觀真的看不出來公糧有短少 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下稱偵 查卷〉卷㈠第12-21頁)。又甲○○僱用之徐浩倫李孟韋陳稱甲○○有欠債5、6百萬元,薪資不夠付外面的債務,有貨車不 是農糧署配合車輛,也有非正常加工期間來載米的情形,甲 ○○死前2年左右,才開始盜賣公糧,是用套換的方式跟米商 進劣質米,收到農糧署的派工單後,把稻穀加工,在加工過 程中,把黑米、黃米及碎白米,一起搗碎,製成搗碎米再交 給農糧署的送運業者,甲○○沒有加工足數的稻穀就拿去私賣 給其他業者。另外一個是直接盜賣公糧,在沒有農糧署的加 工單,甲○○也會直接運稻穀去賣,也有甲○○自己開機台加工 後去殼,然後載去賣,跟甲○○買公糧的有嘉禾碾米廠、義合 商行,甲○○亦曾經向義合商行收購劣質米來套換,盜賣公糧 的話,甲○○會叫伊半夜去加工,甲○○也會叫伊多碾超過農糧 署的加工單,伊依照甲○○指示套換、加工,甲○○從來不怕稽 查,因為會用穀殼去填充放在較高或邊邊角角的地方,或者 跟稽查人員說一些數量在加工的艙桶裡,而這些誤差值都在



容許範圍內,所以沒有被發現,或故意割包讓倉庫就都會佈 滿灰塵,稽查人員就不會想留太久,一直以來都沒有發現數 量明顯不符,一直到甲○○死前半年,數量虧空太多,補不回 來等語(偵查卷卷㈠第187-189頁背面、卷㈡第1-8頁)。另義合 工廠之負責人王致理亦坦承甲○○確實向伊購買黑頭米,甲○○ 向伊兜售米糧,伊向甲○○購買米是公糧,109年1月21日起至 110年4月總共買了429萬4945元的公糧,都是甲○○開車至義 合工廠附近,伊再出去付現金因為伊知道是公糧所以不敢 匯款,伊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贓物罪等語相 符(偵查卷卷㈠第39頁背面-第42頁),並有地磅秤糧傳票(偵 查卷卷㈠第61-66頁)為憑。王致理陳稱:黑頭米為初級加工 的次級品,每公斤約10-11元,稻穀大約每公斤20元,公糧 是不可以私下買賣,甲○○賣稻穀給義合工廠108年價格每公 斤20元、109年價格每公斤17元等語(偵查卷卷㈠第68-69頁) 。另甲○○亦有親自載運稻穀及收取現金之方式販賣系爭倉庫 之存糧予嘉禾碾米工廠之古振宏等情,亦據嘉禾碾米工廠負 責人古振宏陳述在案(偵查卷卷㈠第103-113頁背面)。又甲○○ 曾經出售公糧給弘昌米廠之曾耀賢,並由曾耀賢將款項匯入 甲○○之帳戶內等情,亦經曾耀賢陳稱在案(偵查卷卷㈠第164- 166頁背面、第178-180頁)。且王致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 5條之故買贓物罪;古振宏曾耀賢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故買贓物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偵查卷卷㈣第86-89頁背面)。
 ⒊依據上開甲○○之遺書、系爭倉庫督導李冠霆、系爭倉庫工作 人員徐浩倫李孟韋、及向甲○○購米、出售黑頭米之各米廠 負責人王致理古振宏曾耀賢等之前述偵查中陳述內容, 核與王致理古振宏曾耀賢均因故買贓物而獲罪等情相符 ,堪認甲○○自109年起至110年間確實有盜賣系爭倉庫儲存之 公糧及自營糧,並以劣質米混充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 甲○○侵害上訴人對公糧的占有權及自營糧的所有權,應構成 侵權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倉庫共短少56萬9378.4公斤公糧,上訴人因占有權遭甲○ ○侵害而必須賠償農糧署北區分署1309萬5703元而受有損害 ,另系爭倉庫有22萬9274公斤自營糧遭甲○○盜賣,致上訴人 受有356萬4981元之損害,兩者合計為1666萬684元。 ⒈系爭倉庫內之公糧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10年4月28日至5月2 日稽查盤磅後發現,驗收不合格搗碎糙米折算稻穀數量12萬 6836公斤、未驗收搗碎糙米折算稻穀數量1萬7756公斤、不 合格稻穀數量(混碎白米)8390公斤,實物不足數量41萬6396 .4公斤,共計56萬9378.4公斤,應按照新竹縣110年4月份稻



穀躉售價格每公斤23元,共應賠償1309萬5703元(569378.4X 23=13095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農業部農糧 署北區分署113年1月12日農糧北稻字第1131215048號函、農 糧署北區分署110年5月20日農糧北竹字第1101120550號函、 稽查公糧業者倉庫報告、農糧署北區分署稽差公糧業者庫存 公糧報告表、切結書、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 原審卷第23-25頁、偵查卷卷㈠第44-48頁背面)。  ⒉上訴人自營糧109年12月31日應有自營糧22萬9274公斤,亦有 上訴人109年度會務事業報告及事業損益經費所入所出決算 案之資產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17-121頁)。惟於110年4月 間盤磅時已無此自營糧存在,是堪認甲○○所盜賣之自營糧為 22萬9274公斤。而自營糧之價格為每公斤15.86元,有109年 2期自營糧收購數量表可參(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願以15 .549元計算損害數額,自無不可。是上訴人因甲○○之盜賣自 營糧行為所生之損失為356萬4981元(229274X15.549=356498 1)。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甲○○盜賣及套換系爭倉庫內之自營糧及 公糧,共計損失1666萬684元,應堪認定。  ㈢甲○○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在繼 承甲○○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甲○○因盜賣及套換系爭倉庫內之公糧及自營糧,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1666萬684元,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規定甲○○自應 賠償此損害。惟訴外人陳福堂甲○○之保證人,有保證契約 可參(原審卷第125-129頁)。依據上開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 陳福堂甲○○業務承辦期間造成上訴人損害時,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負責代為賠償。陳福堂業已清償120萬元,為兩 造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8頁),是甲○○ 應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陳福堂業已清償之部分,因此,甲○○ 應賠償之數額為1546萬684元(16660684-1200000=15460684) 。又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7頁),依據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對於甲○○之債務,以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如原審卷第177頁 所示(本院卷第310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甲○○應對上訴人賠



償之債務,應以上開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金額請求部分,因 其依前述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本院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甲○○應賠償之1546萬684元,於繼承 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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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