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41號
TPHV,111,重上,841,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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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2萬9159.4元 (計算式:514,579.70+308,747.82+154,373.91+51,457.97= 1,029,159.4)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美 金97萬185.94元(計算式:485,092.97+291,055.78+145,527 .89+48,509.3=970,185.94)本息部分廢棄。嗣上訴人就本 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 訴。而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中央銀行新臺 幣對美元收盤匯率30.515元(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核算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5,224元(計 算式:970,185.94x30.515=29,605,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0萬8,852元,惟上訴人於113年5月1 5日已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3,1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憑,溢繳2萬4,288元(計算式:433,140-408,85 2=24,288),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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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