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被 上 訴人 陳琇汝
陳翠妙
王朝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張至陽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連帶給 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至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張至陽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至陽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至陽(下稱張至陽)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至師、鄭至 重、張令令、鄭靜靜(下合稱張至師等4人)及被上訴人陳
琇汝、陳翠妙、王朝景(下合稱陳琇汝等3人,與張至師等4 人合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張至師等4人之父即訴外人鄭宗 藝已為澳幣(下同)500萬元之分配指示,且彼等均受有同 額利益,卻利用澳洲Chung-Yi Pty Ltd(下稱宗藝公司)名 義在澳洲提起訴訟,致澳洲法院因誤信被上訴人提供關於鄭 宗藝未指示分配500萬元等不實資訊,作成命其給付宗藝公 司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是 侵權行為地在澳洲,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又兩造均具有我國國籍,並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有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限閱卷)可稽,並據張至陽陳 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 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與我國關係最切 ,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至陽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4萬1,855元,及自「民事擴張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7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至陽主張:伊與張至師等4人均為鄭宗藝之子女,陳琇汝 為張至師之妻,陳翠妙為鄭至重之妻,王朝景為張令令之夫 。鄭宗藝於臺灣出資設立介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壽 公司),並安排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78年間 赴澳洲協助鄭宗藝出資設立宗藝公司,並陸續以鄭宗藝、訴 外人即鄭宗藝配偶張修、伊配偶林秀美及兩造登記為宗藝公 司及介壽公司之股東,指派伊負責宗藝公司經營業務,介壽 公司由張至師等4人主理經營。鄭宗藝在世時,宗藝公司與 介壽公司之經營與各項投資案,原則上由鄭宗藝規劃布局, 並交由各子女協助執行辦理,該二公司之營收與各類投資案 盈餘等,概由鄭宗藝統籌處置,並決定分配予5名子女、或 供家族各項支出、或供該二公司之其他投資案或家族各項投 資案所需資金。鄭宗藝也慣將該二公司之獲利、或家族各項 投資案之獲利所購置之資產,分別登記於該二公司、各子女 或親友名下。鄭宗藝自94年起,陸續處分家族各項資產包含 宗藝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將資產指定分配予5名子女,嗣於9 8年間指示宗藝公司名下之布里斯本Spring Hill不動產及坎 培拉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分稱Spring Hill不動產
、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 張令令與鄭靜靜、張至師與鄭至重向宗藝公司承購,並決定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連同與先前宗藝公司各項物業出售 價款及出租收入之結餘款,先分配5名子女每人500萬元。復 因張至師等4人希望能以自己上開可分配之款項,抵充全部 或部分應付之價金,故鄭宗藝指示伊協助張至師等4人辦理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500萬元分配事宜。張至師等4人自98年6 月起至99年初,與伊各分別自宗藝公司獲得澳幣500萬元金 錢或等值資產。豈料,於鄭宗藝101年8月12日過世後,被上 訴人先於103年4月間,在臺灣召開宗藝公司之股東會,決議 解任伊及妻女之董事與秘書職務,重新選任張至師為董事兼 負責人,鄭至重、張令令、陳秀汝、陳翠妙、王朝景為董事 ,鄭靜靜為秘書,再以彼等所擔任上開職務權限,以宗藝公 司名義對伊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案),故意隱匿鄭宗藝 有指示分配每人各500萬元,附表A欄編號1至3所示709,142 元、2,343,321元及361,60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為伊應受 500萬元分配之部分,及張至師等4人已於98年間同受分配約 500萬元或等值之不動產等事實,而不實指述伊於98年至99 年間擔任宗藝公司董事期間,擅自將屬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 動產獲利之系爭款項,逕匯往伊或林秀美帳戶,而訴請伊將 系爭款項返還宗藝公司,致承審法院陷於錯誤,採信被上訴 人提供之不實資訊,判命伊應返還546萬0,904.18元本息( 明細如附表A欄所載)予宗藝公司,並應負擔律師與法庭費 用28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澳洲判決)。宗藝公司再執系爭 澳洲判決陸續對伊聲請執行與破產程序,伊為免全部財產遭 託管後賤賣或處分予被上訴人,分別於西元2018年12月21日 起至2019年1月21日間清償法庭訴訟費用本息283萬6,820.97 元、西元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0日間陸續清償系爭澳 洲判決債權本息923萬2,277.06元。而陳琇汝等3人明知張至 師等4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竟未善盡宗藝公司董事職責, 容任張至師等4人濫用董事權限而提起系爭訴訟案或同意宗 藝公司提起系爭訴訟案,為侵權行為幫助人。是被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生損害於伊 ,而系爭款項占系爭澳洲判決所命給付本金之62%,亦即伊 所清償法庭訴訟費用本息283萬6,820.97元之62%為177萬2,7 00.38元、系爭澳洲判決債權本息923萬2,277.06元之62%為5 76萬9,155.41元,合計754萬1,855.79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張至陽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張至師等4人應連帶給付張至陽100萬元本息,而駁回張至陽 其餘之請求,張至師等4人、張至陽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張至陽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並上訴 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張至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琇汝等3人應與張至師等4人連帶給付 張至陽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 至陽654萬1,855元,及自「民事擴張既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張至師等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至陽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 於系爭訴訟案中所主張者均相同,系爭澳洲判決未經張至陽 提起上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4款除外事 由,張至陽已依該判決全數給付宗藝公司,則再主張伊於系 爭訴訟案提供不實資訊,造成其損害,已違反既判力、爭點 效及誠信原則。宗藝公司為鄭宗藝及配偶張修出資設立之家 族企業,業務經營及股息分配等均應依鄭宗藝之指示,鄭宗 藝生前從無明確作出指示及同意分配500萬元,僅指示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於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完成 產權登記後未明確指示分配方式,且張至陽僅就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款計算,而未提出鄭宗藝與其所使用之外部債權人 帳戶(人頭帳戶)金額,並進行結算,如何能判斷鄭宗藝必 然僅僅只以價金收入做分配。又張至陽應賠償宗藝公司係因 澳洲法院之法官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其審判裁量權,所 認定之判決結果而產生的,伊僅係提供訴訟資料給法院參酌 而已,屬間接事實,與張至陽於澳洲法院被判決敗訴,而應 給付宗藝公司金錢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澳洲 判決命張至陽給付之對象為宗藝公司,伊在系爭訴訟案中並 未對張至陽為請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或造意、幫助之人。 另宗藝公司係於105年向張至陽起訴請求系爭款項,澳洲法 院將起訴狀送達給張至陽,張至陽聘請4位律師應訊,並交 叉主張請求抗辯,於斯時已知悉伊所提之訴訟資料,張至陽 於109年2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張至師等4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至 師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至陽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另就張至陽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 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又陳琇汝等3人就張至陽上訴及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 : ㈠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僅保留與爭點有 關部分):
㈠張至陽、張至師等4人為鄭宗藝(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及張 修(已死亡)之子女,林秀美為張至陽之配偶,陳琇汝為張 至師之配偶,陳翠妙為鄭至重之配偶,王朝景為張令令之配 偶。
㈡鄭宗藝生前於臺灣出資設立介壽公司,並安排張至陽於78年 間赴澳洲協助鄭宗藝出資設立宗藝公司,並陸續以鄭宗藝、 張修、林秀美及兩造登記為宗藝公司及介壽公司之股東。鄭 宗藝之5名子女於完成學業後,在鄭宗藝安排下,張至陽定 居澳洲負責宗藝公司經營業務。
㈢鄭宗藝於西元2008年4月中旬指示同意張至陽以澳幣2,300萬 元價金購買布里斯班Toowong物業,價款由每名子女各分配 澳幣250萬元,其餘暫保留還銀行及繳稅詳細數額交鄭宗藝 備用;西元2008年4月再指示:「澳洲宗藝公司昆省賣屋分 配十八件(前誤植十七件)250萬元至陽告知於4月2日匯出 撥入各受配人帳戶希查詢並可以支配。本案總金額2,300萬 元,餘額1,050萬元,還銀行貸款300萬元,預繳稅400餘萬 元,尚有餘款177萬720元公司以私人借款名目(即楊清花名 義)詳細數字待父親到雪梨詞呈交備查。以上尚有170餘萬 元,照至陽、至師、至重、令令各分配35萬4,000元、靜靜 分配35萬4,720元」等。
㈣張令令及鄭靜靜於澳洲設立澳洲藝修公司(Yi Shiu Pty Ltd ),澳洲藝修公司於西元2009年向宗藝公司價購Sprill Hil l不動產。
㈤張至師及鄭至重至澳洲設立澳洲宗藝發展公司,澳洲宗藝發 展公司於西元2009年向宗藝公司價購Northbourne Avenue不 動產。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在臺灣召開宗藝公司之股東會,決 議解任張至陽及其妻女之董事與秘書職務,重新選任張至師 為董事兼負責人、鄭至重、張令令、陳琇汝、陳翠妙、王朝 景為董事,鄭靜靜為秘書。
㈦被上訴人再以宗藝公司名義於澳洲提起系爭訴訟案,訴請張 至陽將附表A欄所示款項返還宗藝公司,系爭澳洲判決命張 至陽應返還附表A欄所示546萬0,904.18元本息給付予宗藝公 司,並應負擔上開訴訟律師與法庭費用澳幣280萬元(附表A 欄編號1至3之系爭款項,關於張至陽與張至師等4人所受分 配之澳幣500萬元;附表編號4至6之款項,關於宗藝公司之 稅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 訴訟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 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 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 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 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 訴訟權之危險。
㈡查鄭宗藝生前安排張至陽於78年間赴澳洲協助鄭宗藝出資設 立宗藝公司,並安排張至陽定居澳洲負責宗藝公司經營業務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宗藝公司為 鄭宗藝所出資設立,且在鄭宗藝生前,該公司之管理、運營 均依鄭宗藝之意願與指示,該公司之額外資金來自於向非澳 洲公民之鄭宗藝親友或商業夥伴(或稱外部債權人)借貸之 借貸資本,該等借貸資金之來源為鄭宗藝,故為無追索權之 債權等情,業經張至陽於系爭訴訟案中宣誓下所陳明(原審 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系爭澳洲判決認定張至陽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宗藝公司之理由 主要為:宗藝公司購置之資產有Northbourne Avenue、Moore Street、Barry Drive、Queen Street、Spring Hill、Toow ong房產等6棟,宗藝公司所有重要事項都是鄭宗藝決定。西 元2006年7月11日,宗藝公司以1,135萬元售出Moore Street 、以815萬元售出Barry Drive。關於這項交易事先是否獲得 鄭宗藝同意有爭議,但無論如何,交易完成後,鄭宗藝同意 出售其他房產。西元2007年10月29日,宗藝公司以4,850萬 元售出Queen Street。2008年3月31日,Toowong出售給Jemc orp Pty Ltd,一家由張至陽控制的公司,售價2,300萬元。 2009年6月30日,Spring Hill出售給Yi Shiu Pty Ltd,一 家由張令令與鄭靜靜控制的公司,售價975萬元。2009年10
月22日,Northbourne Avenue出售給宗藝開發公司,一家由 張至師及鄭至重控制的公司,售價2,740萬元。關於這些房 產出售所得,鄭宗藝給了數項書面指示,包括哪些由家人收 購哪些房產,以及交易的價格。根據鄭宗藝的書面指示,顯 然他的一般慣例是對於資產或收入分配,依照個案給予指示 。在很多情況下,他指示特定金額應平均分配。他在西元20 09年底離開澳洲以前,每次都對應分配的金額給予特定的指 示,卻對Northbourne Avenue出售所得的分配,保留他的決 定。系爭款項都是從宗藝公司帳戶直接或間接付給張至陽, 張至陽固稱鄭宗藝指示資產在子女當中平均分配,其在西元 2009年至2014年間,分配給每名弟妹大約500萬元等,但這 個金額怎麼來的,及每個款項為什麼是這個金額,並未解釋 ,且關於每項付款,張至陽都接受了詳細的交叉詢問,對於 問題他經常不回答,或規避回答。在交叉詢問時他有充分的 機會可以解釋相關款項。但即使有這些機會,他仍僅提供模 糊及一般性的解釋,只說這是他父親的意願,這導致法院作 出張至陽關於這個議題的證據是捏造的結論,進而認定張至 陽違反忠實義務等(原審卷一第64至65、79、81、82頁)。 再參照鄭宗藝所書寫歷次分配之書面,確實除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外,其餘資產之出售或利息等,鄭宗藝均有記 載張至陽、張至師等4人所分配之具體金額(見109年度重司 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105頁),此觀鄭宗藝 就Spring Hill不動產記載由張令令、鄭靜靜以1,000萬元價 購,分配金額為自己100萬元、張至陽及張至師等4人各180 萬元,然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部分,僅記載由張至師 、鄭至重以2,900萬元價購而已(調字卷第95、99頁),且 鄭宗藝於98年9月書寫「澳洲宗藝公司改組可以再分配部分 資產,於辦理完畢時詳細數目再告知。(約壹億元台幣以上 )…從此以後父親就不過問一切…」等語(調字卷第51頁) ,依其文義可認僅係大約估算可分配金額,實際分配的詳細 數目須再經鄭宗藝指示告知,並待宗藝公司改組後且可分配 資產分配完畢後,鄭宗藝才不再過問相關事宜。準此,依鄭 宗藝書寫關於資產分配資料所示,系爭澳洲判決認定鄭宗藝 尚未指示分配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出售結餘款,亦未 指示分配500萬元,應屬有據,且張至陽所稱與其主張相符 之鄭至重宣誓書,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案中提出(原審 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33頁),而為澳洲法院所參酌, 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提供虛偽不實證據,並因此獲得勝 訴判決。
㈣張至陽雖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款分配與稅賦申報事
宜告一段落後,按鄭宗藝指示將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過程 ,包括兄弟姐妹每人500萬元之分配情況,作成詳細紀錄燒 錄於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由其子即訴外人張鈺群返台 時交予鄭宗藝及張至師等4人,張至師等4人對於分配結果毫 無異議等語,然觀張至陽所提系爭光碟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365至437頁),並非按照標準記帳方式,一般人難以理解, 況張至陽自承於系爭訴訟案中,其聘請法庭會計師John Tem ple-cole作鑑定報告,宗藝公司於該案件亦聘請法庭會計師 Mr. Longeraga作鑑定報告,雙方會計師曾彙整交換意見、 作成兩份共同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47頁),但系爭澳洲 判決仍認為張至陽就價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一系列匯款難以 理解,只有張至陽能提供邏輯解釋,但張至陽從來沒有提供 解釋等情(原審卷一第89頁),則澳洲法院經由專業之會計 師,及張至陽於該訴訟中之陳述,猶未能理解張至陽就系爭 不動產分由張至師等4人價購所為一系列資金流程,自難苛 責被上訴人能瞭解系爭光碟之內容,是張至陽前揭主張,難 認可取。
㈤張至陽復主張其為完成以張至師等4人之分配款作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利用外部債權人帳戶,設計如原審判決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資金流程,張令令與鄭靜靜價購Spring H ill不動產,並未支付價金,張至師與鄭至重價購Northbour ne Avenue不動產,亦於三次分配中補足每人各500萬元分配 款,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而其受分配500萬元之情形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張至師等4人均知悉其已受分配5 00萬元,卻隱瞞該事實,致系爭澳洲判決做出錯誤判斷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鄭宗藝僅就系爭不動產指示辦理過戶,並未 進一步指示分配,且鄭至重在新加坡開立的瑞士銀行(UBS )帳戶是提供給張至陽作為收取鄭至重之分配款使用,但張 至陽還將之作為外部債權人帳戶使用,因此在98年12月Nort hbourne Avenue不動產過戶後,鄭至重向張至陽索取帳戶, 當時計算到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未結算(98年)之前 ,總共獲取宗藝公司分配款1,900萬元,扣掉該帳戶內1,050 萬元之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價金,張至師、鄭至重並 未分配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之分配款款,亦即並無分 配500萬元分配款等語。經查,宗藝公司除前述6棟房產外, 尚有鄭宗藝匯款至外部債權人帳戶之款項,仍屬宗藝公司之 資產,且鄭宗藝亦曾就外部債權人帳戶之利息所得進行分配 (原審卷二第575、579、581頁)。又張至陽主張宗藝發展 公司支付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之價金給宗藝公司,從 鄭至重上開帳戶匯款之資金,其中650萬元屬宗藝公司之外
部債權人,即屬宗藝公司資金;其中300萬元屬鄭至重自有 資金(本院卷二第45頁),另從鄭至重上開帳戶匯鄭至重之 自有資金450萬元至另一外部債權人即訴外人吳明月帳戶, 以供藝修公司支付Spring Hill不動產之價金(本院卷二第1 9頁)等語,且張至陽亦自承鄭至重上開帳戶,同時存放鄭 至重自己之分配款、因鄭宗藝指示而暫放於該帳戶之款項( 來自宗藝公司、非鄭至重所有)、或張至陽借用該帳戶暫時 存放之款項(與宗藝公司無關、非鄭至重所有)等語(原審 卷三第437頁),則鄭至重上開帳戶存放3種款項,何況尚有 借用外部債權人名義之資產款項尚未釐清,被上訴人未能理 解從該帳戶支付之資金究竟是否鄭至重自有資金,以致無從 判斷其是否確實收到張至陽所謂之500萬元分配款,實屬合 乎常理,故難認有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且系爭澳洲判 決亦認定:「…與Spring Hill的情況相同,關於Northbourn e Avenue的收購有一系列的付款很難理解,而且是由Justin (即張至陽)安排。Justin並未確切解釋為什麼如此安排匯 款。此外,根據我的發現,在出售Northbourne Avenue大致 相同時間,據推測Justin應該代表至重持有大約$19,000,00 0,依照Joseph(即張至師)的說法,我接受這項證據。其 中$10,500,000記入與購買Northbourne Avenue有關的貸方 ,並且將約定餘款付給他。結果就是,很難說清這兩筆付給 CYD(即宗藝發展公司)的款項,是否屬於結清至重的金額 而進行調整後的金額。…」「…一項可能的解釋,是這些款項 屬於對至重欠款金額調整的一部分。Justin並未解釋除此之 外至重如何能夠獲得與收購Northbourne Avenue有關大約$1 0,500,000的利益。在這些情況下,很難看出宗藝可以對Jos eph和至重採取什麼行動以取回任何有關款項,以及採取行 動的依據。」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是系爭澳洲判 決亦因此而無法判斷從鄭至重上開帳戶匯款之資金,是否屬 於鄭至重之自有資金或外部債權基金或所謂500萬元之給付 ?從而,張至師等4人以宗藝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主張自己 權利,藉由訴訟程序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有何 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況且,縱使張至師等4人已藉 由價購系爭不動產而實質上取得所謂500萬元之分配,然因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結餘款尚未進行分配,自可於日後就此部 分進行結算,併此敘明。
㈥綜上情狀以觀,張至陽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提供不 實資訊,誤導澳洲法院作出不利於張至陽之判決等情。從而 ,張至陽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賠償張至陽7,541,855元本息,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至陽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至陽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張至師等4 人應連帶給付張至陽1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張至師 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至 陽請求陳琇汝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張至 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張至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至陽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 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張至陽澳幣654萬1,855元,及自「民事擴張既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至師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至陽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