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宛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稱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交通部鐵道局應再給付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7萬 568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交通部鐵道局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 部鐵道局負擔33%,餘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交通部鐵道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339萬2000元為交通部鐵道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 部鐵道局如以新臺幣1017萬5686元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交通部鐵道局(前身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正君, 有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可 參,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晉欣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伊於101年2月22 日標得鐵道局發包之「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新臺幣(下同)25億1368萬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 於101年3月29日開工,於106年11月3日竣工,於107年9月26 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鐵道局指示將系爭工程所 產出依原設計可回填於工程內使用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 下稱B5類土石方)改外運至合法場所處理,屬契約變更,鐵 道局應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且鐵道局指示改外運處理,非 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屬情事變更,鐵道局應增加給付該外 運處理費用。又B5類土石方實際產出外運數量為5萬1316立 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 (運距≦30km)」每立方公尺103元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 」每立方公尺166元計算,合計1380萬4004元(103元X 51316m³+166元51316m³),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 、第E.5條、第P.4條、第P.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鐵道局給付B5 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04元。其次,系爭工程歷 經6次工期展延,鐵道局核定展延共770.5日曆天,僅給付15 6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672萬9528元,尚不足599日曆天 (已扣除天候因素造成之工期展延),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H.7條第3項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 萬9802元(契約總價24億6750萬6988元X2.5%÷原工期日數14 30天X599天)(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58頁)。綜上,伊得 請求鐵道局給付工程款合計3964萬3806元(1380萬4004元+2 583萬9802元),併加計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命鐵道局應給付晉欣公司B5類土石方處理費 用899萬9259元本息,並駁回晉欣公司其餘之訴。鐵道局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晉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晉欣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鐵道局應再給付晉欣公司3064萬4547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鐵道局之上訴,答辯聲明:鐵道局 之上訴駁回。
二、鐵道局則以:晉欣公司於辦理末期估驗時,僅表明就「壹甲
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之費用有所爭執,已就其他部 分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予以確認,且未聲明保留,依約 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依施工技術規範(土建 工程類)第1.1、4.1.1、4.2.1、4.2.4節、第02300章第4.1 .5節第⑴項、第4.1.7節第⑵項規定,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土 石方運棄費用已編列於「工地拆除」、「工地清理」等工項 ,並以一式計價,晉欣公司亦不得另行請求。又依施工技術 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1)項規定,非經設計監造單位 同意,路堤填築不得以B5類土石方施作,晉欣公司未依約於 填築施工便道前將B5類土石方軋碎,並經檢試符合契約規定 之粒徑尺寸,復違約將B5類土石方填築至路基頂面,伊始要 求晉欣公司將B5類土石方挖除運棄,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晉 欣公司負擔。晉欣公司於投標時明知不論將B5類土石方回填 於工區內,或運棄至工區外之土資場,所需費用概依項次「 壹甲一A1工地拆除」採一式計價,且伊要求晉欣公司將填築 施工便道之B5類土石方挖除後,再以系爭工程產出之B2類土 石方換料回填,並未違反挖填平衡之約定,不構成契約變更 或情事變更。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須 符合可歸責於伊且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 延日數之要件,晉欣公司始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 程展延日數中僅有156日曆天符合上開要件,伊已依約足額 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672萬9528元。另晉欣公司於申請第2、 3、4、5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次核定之工期 展延部分,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 償或賠償」,並經兩造用印,應認晉欣公司已拋棄第2、3、 4、5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鐵道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晉欣公司之上 訴,答辯聲明:㈠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7、516至522頁) :
(一)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決標總 價為25億1368萬8000元,原定工期為1430日曆天,開工日為 101年3月29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 106年11月3日,逾期616日曆天,鐵道局核定不計違約金之 展延工期天數為616日曆天。
(二)晉欣公司將系爭工程B2、B3類土石方外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之數量為8萬9495立方公尺,鐵道局已依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
計價給付工程款。
(三)晉欣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先後將B5類土石方外運至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數量合計5萬1316立方公尺。(四)鐵道局僅同意並已給付晉欣公司156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 費672萬95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鐵道局抗辯晉欣公司於辦理結算時已確認系爭工程各工項之 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且未聲明保留,不得另行請求給付 工程款,為無理由:
查鐵道局於107年12月10日以鐵道南工三字第1070024505號 函檢送經核定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 ,通知晉欣公司辦理末期估驗,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 載結算總價為28億2829萬3988元,晉欣公司於107年12月12 日以(107)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號函檢送末期估驗文件及切 結書,向鐵道局請領末期估驗款,嗣鐵道局認原核定之結算 總價有誤,經剔除兩造有爭議暫不計價之「壹甲三I工地環 保專責負責人員」工程費117萬9583元後,於108年3月12日 重新核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8億2711萬4405元(28億2829 萬3988元-117萬9583元)等情,固有上開函文、估驗單及系 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551 頁、本院卷㈡第95至98、147至149頁)。惟查,晉欣公司於 系爭工程期間曾多次針對包含B5類土石方處理費用、展延工 期管理費在內之各項爭議,先後與鐵道局進行履約爭議調解 ,鐵道局於107年1月4日會議請晉欣公司依其核定事項修正 提交結算明細表等竣工文件,報請辦理驗收作業,會議結論 為「請承商(即晉欣公司)辦理爭議調解」,晉欣公司則於 107年4月13日請求鐵道局辦理履約爭議協處程序,另就鐵道 局核定之契約變更增減帳金額表示異議,並聲明保留訴追之 權利,復於107年11月23日與鐵道局召開履約爭議採購審查 小組審查會議,並於107年12月12日檢送末期估驗單後,於1 07年12月18日以(107)晉欣屏北字第026號函通知鐵道局儘速 指定期日,依上開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向再予協商(見本院卷 ㈢第35頁),嗣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協處不成立,鐵道局遂 於108年4月15日以鐵道工字第1083400510號函檢送相關會議 紀錄及案情彙整等資料,陳請上級機關交通部協處(見本院 卷㈡第63頁、卷㈢第37頁),交通部於108年7月23日以交路履 ㈠字第108800013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建議報告 ,其上記載兩造間就B5類土石方處理費用及工期展延管理費 等爭議,認知差異極大,無法協處成立(見本院卷㈢第43至5 0頁),足見兩造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時,仍存在B5類土石方
運棄及處理費用、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爭議,晉欣公司僅就無 爭議部分依鐵道局核定之結算金額請款,復表明就上開爭議 事項保留訴追之權利,鐵道局辯稱:晉欣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已確認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且未聲明 保留,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
(二)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 、第P.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 0萬4004元,均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 新臺幣貳拾伍億壹仟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整(新臺幣2,513, 688,000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 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 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一般條款第E.4 條約定:「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 有增減時....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第E.5條約定:「變更價款 之決定:....⑴如甲方(即鐵道局)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 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 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第P.4條約定:「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 作均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 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 」、第P.5條約定:「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 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為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 數量計量」、第P.6條第4項約定:「乙式項目計價:....無 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 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 保護』按下列辦理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 變更或增減。....」(見外放之被上證6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00700-13、00700-54頁),可知兩造約定依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即晉欣公司實 際施作之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若
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時,除保險費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等費用另行計價外, 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一定 金額給付。
⒉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依挖填平衡原則,設計編列須外運 收容處理場所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4萬3279立方公尺,鐵道 局指示伊將B5類土石方外運,數量為5萬1316立方公尺,伊 得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 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 鐵道局按實際外運數量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 萬4004元等語。鐵道局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 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 係針對B2類土石方進行運棄及處理費用計價,B5類土石方係 編列於「工地拆除」、「工地清理」等工項,並以一式計價 ,伊已依約付款,晉欣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事處104年12月23日屏北棪處字第10 41223003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 案評估報告」記載:....B5類處理方式爭議....㈢各方案費 用評估:....⒊本工程拆除所衍生之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 )主要係以結構物拆除、建築物拆除及基樁樁頭處理等為主 ,依契約(含變更)工作項目計有下列各項:項次⑴壹甲一A .1「工地拆除」、⑵壹甲一A.2「仁愛路地下道拆除(含拆除 、清運及鋼料殘值)」、⑶壹甲一A.3「復興路橋拆除(含拆 除、清運及殘值)」、⑷壹甲一A.4「和平陸橋拆除(含拆除 、清運及殘值)」、⑸壹甲一A.5「自由路穿越橋拆除(含拆 除、清運及殘值)」、⑹壹甲一A.6「新設臨時平交道拆除( 2處,含拆除、清運及殘值)」、⑺壹甲一A.7「工地清理」 、⑻壹甲一A.44「鋼筋混凝土打除」、⑼壹甲一B.1.62「全套 管鑽掘樁(150cm∮,TYPE A,基樁樁頭處理)」、⑽壹甲一B .1.63「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B,基樁樁頭處理) 」、⑾壹甲一B.1.64「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C,基 樁樁頭處理)」、⑿壹甲一B.1.65「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D,基樁樁頭處理)」、⒀壹甲一B.1.66「全套管鑽 掘樁(150cm∮,TYPE E,基樁樁頭處理)」、⒁壹甲一B.1.6 7「全套管鑽掘樁(120cm∮,TYPE F,基樁樁頭處理)」、⒂ 壹甲一C.1.21「反循環式鑽掘樁(200cm∮,基樁樁頭處理) 」、⒃壹甲一C.1.22「反循環式鑽掘樁(250cm∮,基樁樁頭 處理)」、⒄壹甲一C.1.33「鋼筋混凝土打除(屏東車站第二
月台雨棚柱配合拆除改善)」、⒅壹甲一F.1.9.12「拆除基礎 (電力桿基礎拆除)」及⒆壹甲一F.1.9.13「拆錨碇基礎(電力 桿錨碇基礎拆除)」(見原審卷㈠第303、317、321頁),可 知系爭工程打(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磚塊或混凝土塊 )主要係以結構物拆除、建築物拆除及基樁樁頭處理等為主 ,計有上開19項工作,可區分為工地拆除類(包括項次壹甲 一A1至6、壹甲一A44、壹甲一C1.33、壹甲一F1.9.12及13等 項)、工地清理類(即項次壹甲一A7)及基樁樁頭處理類( 包括項次壹甲一B1.62至67、壹甲一B1.21及22等項)等3大 類。
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3.1.2條約定: 「拆除:.... ⑷除另有規定外,拆除所得之全部物料應歸承 包商(即晉欣公司)所有,並應移置於其自行提供之地區。 ....」、第3.1.4條約定:「回收料之再利用及儲存:除契 約指定必須回收交主管單位者,承包商須搬運至工程司指定 儲存區,並予謹慎分解、拆除及裝卸,其餘部分均由承商自 行依相關法規處理」、第4.1.1條約定:「本章工作按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量」、第4.2.1 條約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 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以 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外放之被上證 6施工規範第02220-2至3頁);第02230章「工地清理」第3. 1.1條約定:「⑴工地內之所有區域,或在契約設計圖上指定 或標明須予清除或開挖、回填處....清除之材料應棄置於環 保署及當地政府核准之工區外之棄置區。....」、第4.1.1 條約定:「『工地清理』以『一式』為單位計量」、第4.2.1條 約定:「『工地清理』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 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 、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等 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外放之被上證6施工規範第02230-1至 3頁);第02451章「基樁」第3.2.1條約定:「反循環樁:. ...(9)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其打除長 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第3.2.2條 第4項約定:「全套管鑽掘樁:....(4)其施工規定依第3.2. 1⑷⑸⑻⑼⑽各節之規定辦理。」(見外置被上證6施工規範第024 51-4至5頁)。準此,系爭工程拆除所產出之全部物料歸晉 欣公司所有,除契約指定必須回收交主管單位者,晉欣公司 須搬運至工程司指定儲存區,並予謹慎分解、拆除及裝卸外 ,其餘部分均由晉欣公司自行依相關法規處理,完成工地拆
除及清理工作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 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一切 費用,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 量與計價。
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2點「契約單價訂定原則」規定:「⑴ 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逕依本局(底價該項 目單價填列外,其餘各項目依決標總價與鐵工局(即鐵道局) 預算總價(均扣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之比例乘 以預算各項目之單價後為契約單價。⑵鐵工局依上述19.2.⑴ 原則調整完成之各項目單價,其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即 晉欣公司)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局與 得標廠商協議之」(見外放之被上證6投標須知第15頁)。 鐵道局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向鐵道局提出自行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預算〕(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26頁),據鐵道局表示: 兩造依投標須知之約定訂定契約單價,晉欣公司認為其中44 項契約單價有疑義,兩造遂依投標須知19.2⑵之規定進行協 議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1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契約單價 調整協議彙整表及出席會議簽名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01至106頁),經核上開契約單價調整協議彙整表所列44 項契約單價之工項,並未包含前開⒉⑴所述可能產出B5類土石 方之19項工作項目,亦無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 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 之相關記載,足見前述可能產出B5類土石方之19項工作項目 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 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契約單價,係按上開投 標須知第19.2⑴點之規定,依預算書所列單價,按決標總價 與鐵道局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而來。
⑷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工地拆除」、「壹 甲一A2仁愛路地下道拆除(含拆除、清運及鋼料殘值)」、 「壹甲一A3復興路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 甲一A4和平陸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甲一 A5自由路穿越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甲一 A6新設臨時平交道拆除(2處,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及 「壹甲一A7工地清理」等工項,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外放之 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甲一A44鋼筋混凝土 打除」及「壹甲一C1.33鋼筋混凝土打除」,係按「M3」(立 方公尺)以實作數量計價編列(見原審卷㈠第321頁),而晉欣 公司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上開工項均含營建廢棄物 運棄及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9頁),可知系爭契 約約定上開工項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係以外運處理,且
計價已內含運棄及處理費用。
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B1.62全套管鑽掘樁(150c m∮,TYPE A,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3全套管鑽 掘樁(150cm∮,TYPE B,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 4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C,基樁樁頭處理)」、「 壹甲一B1.65「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D,基樁樁頭處 理)」、「壹甲一B1.66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E, 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7全套管鑽掘樁(120cm∮ ,TYPE F,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C1.21反循環式鑽 掘樁(200cm∮,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C1.22反循環 式鑽掘樁(250cm∮,基樁樁頭處理)」係按「M」(公尺)以 實作數量計價編列(見外放之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5、8頁) ,依前開⑴所述,打(拆)除產出B5類土石方者,主要係基樁 樁頭處理,而晉欣公司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上開工 項均包含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運棄(見本院卷㈡第415、422 、424、426頁),可知上開工項打(拆)除所產生之B5類土石 方係以外運處理,且計價包括運棄及處理費用;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F1.9.12拆除基礎(電力桿基礎拆除) 」及「壹甲一F1.9.13拆錨碇基礎(電力桿錨碇基礎拆除)」 之計價包含「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800元(見外放之被 上證20預算書第2冊PDF電子檔第214頁),與前述「營建廢 棄物處理(含運費)」編列之單價相同(見本院卷㈡第400頁) ,可認「廢土處理」之方式為外運,且計價包含運棄及處理 費用。
⑹晉欣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打(拆)除產出之B5類土石方運棄 及處理費用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 (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云云。惟查,依 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疑義事項回復一覽表」項次38記載:「 疑義事項:本標標單數量挖方、運棄、回填無法平衡,請問 剩餘土石方就地堆置或外運?回復:⑴部分工項單價含土方 運棄費用,其餘土方量無法於詳細表中平衡。⑵本標剩餘土 方除標內利用外,其餘以運棄為原則,以實作數量計算」( 見外放之被上證6「招標文件疑義事項回復一覽表」第25頁 ),堪認系爭契約約定挖填無法平衡之剩餘土石方,係以運 棄方式處理。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土方運 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契約數量均 為14萬3279立方公尺(見外放之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1 頁),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關於上 開工項之契約數量係如何計算乙節,據該公司分別以112年1 2月5日棪字第11212081240號及113年3月19日棪字第1130301
7440號函覆略以: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 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土石方數量來源包括項次壹甲 一A8至11、壹甲一A相關排水設施工程(包括項次壹甲一A31 至37、39至42)、壹甲一B1.62至67、壹甲一B2.7至8、壹甲 一C1.1至2、壹甲一C1.21至22及壹甲一E1.1等工項,「契約 構造物開挖」減「契約構造物回填」即為「契約餘土」,數 量為14萬327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暨光碟附 件1-1〈列印資料外放〉、卷㈢第73、77頁),參以系爭工程打 (拆)除產出之B5類土石方來源包括工地拆除類(項次壹甲一 A1至6、壹甲一A44、壹甲一C1.33、壹甲一F1.9.12及13)、 工地清理類(項次壹甲一A7)及基樁樁頭處理類(項次壹甲 一B1.62至67、壹甲一B1.21及22)等3大類,已如前開⑴所述 ,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 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計價並非針對B5類土 石方。
⑺綜上,鐵道局指示晉欣公司將系爭工程打(拆)除所產出之B 5類土石方以外運方式處理,不涉及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 更問題,且各該工項之計價均內含打(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 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 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計價 並非針對系爭工程B5類土石方。從而,晉欣公司以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 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係針對B5類土石方為由,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第P.5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規定,請求鐵道 局按實際外運數量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 04元云云,均無理由。
(三)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⑶約定,得請求鐵道局 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917萬4945元: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期:....⑶ 因甲方(即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 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晉欣公司)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 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 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 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 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 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見外放之被上證6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0700-3 0頁、原審卷㈠第377頁)。準此,晉欣公司請求鐵道局給付
展延工期管理費,須符合「因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 且「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要件。 ⒉次查,系爭工程辦理6次展延工期,鐵道局不爭執除颱風因素 外之展延事由均屬「因鐵道局因素」(展延事由詳如本院卷㈡ 第228至232頁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3、2-3、3、4-1至4-3 、5-1至5-3、6-1至6-2所載),惟辯稱:附表項次1-3、2-3 、3、4-1至4-3、5-1至5-3、6-1至6-2所示6次展延事由均係 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工程管理費業已納入 各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茲 就上開展延事由是否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延遲」,且「非因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分述如下: ⑴第1次展延(即附表項次1-3):
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及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9頁、本院 卷㈡第247頁),本次展延事由為「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封 閉及拆除影響主要徑作業之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鐵 道局核定展延日數為19日曆天,實際使用之展延日數亦為19 日曆天。觀諸鐵道局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 說明:基於安全因素,依本處(即南部工程處)101年11月6日 會議結論將原規劃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道設置穿越工區之臨時 步道變更改以由工區周遭既有道路疏導通行,並自101年12 月3日起封閉人行地下道辦理拆除,致要徑作業『車站區第1 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至101年11月27日後,即因僅餘與地下 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法施工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停 工至101年12月16日施工障礙原因消除後,承包商(即晉欣公 司)於101年12月17日恢復施工」、「審核建議展延19天: 因安全因素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道自101年12月3日起封閉辦理 拆除,致要徑作業『車站區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至101年 11月27日後,即因僅餘與地下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 法施工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停工,且查監 造單位所附佐證資料(該日之承商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誌) 工地確實無辦理『車站區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項施工, 故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契約一般條款第H.7展延工期(J) 節『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規 定,建議展延工期19日,本所擬同意依監造單位建議展延19 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堪認本次展延工期19日曆 天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影響,而非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
②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納入第2次契約變更,伊已給付展延工 期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
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預算書(第2次變更)、第2次契約 變更案件詳細表及契約變更總表(第2次變更)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29頁、卷㈡第700至702頁、本院卷㈠第223、224 頁),固可認本次展延事由「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封閉及 拆除影響主要徑作業之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屬第2次契 約變更範圍,然依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 明貳之二記載「本次契約變更不涉及工期展延」(見原審卷㈡ 第522頁),可知第2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 況鐵道局核定本次展延工期19日曆天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影響 (等待封閉人行地下道辦理拆除工作完成),屬非因契約變更 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自難認包含於第2次契約變更編 列之管理費項目內,鐵道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第2次展延(即附表項次2-3):
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工期 展延(初)審核意見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所示(見原審 卷㈡第213至237頁、本院卷㈡第247頁),本次影響要徑之展 延事由包括「用地交付延遲影響PR19〜PR21」、「配合臺鐵 局疏運計畫暫停施工影響」、「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 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工」。鐵道局核定「用地交付延遲 影響PR19〜PR21」、「配合臺鐵局疏運計畫暫停施工影響」 之展延日數分別為46日曆天、12日曆天,合計58日曆天,並 已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管理費,業據晉欣公司自陳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395頁),故此部分不在晉欣公司請求範圍內,先 予敘明。
②關於「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 工」之展延事由部分,觀諸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附件 1工期展延之檢討記載:「肆、PR71、PR73舊有基礎開挖敲 除後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 ㈡PR71基礎墩柱施作部分:....⒉以103年2月5日發現PR71既 有之基樁位置錯位與設計圖不符,經收方彙整資料送設計單 位檢核後,於103年2月18日現場會勘確認補樁方式,並於10 3年2月20日函送承包商補樁變更設計圖說,此部分影響時間 16天。⒊各項施工項目所需工期....PR71補樁施工所需時間. ...55天....⒌PR73基礎墩柱施作部分,....實際於103年4月 13日完成,因與PR71基樁錯位影響工期重疊且未超出,故不 予以計算。⒍故依上所述,PR71、PR73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 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共71日曆 天。伍、綜上分析如下:....㈣第肆案PR71、PR73舊有基礎 開挖敲除後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 ,建議展延工期71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
);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㈣PR71基礎部分 經監造單位評估現場確認至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時程影響16天 ,各項施工項目所需工期約55天,合計影響71日曆天....」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可知系爭工程因「PR71、PR73既有 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工」之展延日數為71日 曆天。
③依系爭工程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貳記載 :「一般說明:⒈PR71、PR73橋墩原設計部分基樁係沿用臺 鐵既有基樁,惟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基樁位置有錯位及部 分沉椿況,經103年2月18日現地會勘及細設單位檢核相關樁 位已不符設計需求,須辦理補樁;本工項增加『壹.甲.一.B. 1.103PR73橋墩既有基樁沉樁處理費』及『壹.甲.一.B.2.27PR 71橋墩補樁既有橋台處擋土設施』等工項,上述工項單價已 含完成該項目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 運輸、搬運、保護安全措施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35 頁),參酌第7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增列項次⒑「PR71及 PR73基礎因臺鐵局既有基樁位置問題變更案」之原契約工作 項目增帳及新增契約項目(見原審卷㈡第706、707頁),可 知PR71、PR73橋墩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併入第 7次契約變更中,並新增「壹.甲.一.B.1.103PR73橋墩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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