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31號
TPHV,111,上,1431,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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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江建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訂立書面租約,並向桃園市 大溪區公所就前項土地辦理租約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嗣經112年度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江衍輝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桃 園市政府113年2月22日府民宗字第1130048380號函檢送所附 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惟出租人既聲請 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 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 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 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聲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經桃園市○○區○○○○○○○市○○區○○段00地號三七五租約登記核 備資料,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 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為由拒絕調解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



公所110年11月5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遭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拒絕調解,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 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應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鎮○○○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上訴人之 祖父江欉、父親江宗本及上訴人自40年代以來,即向被上訴 人支付租谷、承租系爭土地,由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耕作 迄今,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並 定期繳付租谷予被上訴人,兩造雖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上 訴人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下 稱三七五租約)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訂立書面租約,並向桃園市大溪區公 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就前項土地辦理租約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江欉於57年1月12日向大溪區公所提出「承租人單方申請訂立 租約理由書」(下稱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申請訂立三七五 租約,經該所於同年4月1日通知「本案希臺端應與出租人會 同辦理,茲有糾紛,可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程序申請調解 之」,爾後20餘年江欉未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 ;81年間江欉之繼承人江宗本繼承後,依一般租約再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 於96年間繼承後,歷10餘年亦同。故其與江欉、江宗本及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僅存在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況本件承租 面積曾大幅變更,租額卻未大幅減少,且主要作物正產品之 數量,並非採用政府決定之數量,租谷數量後期維持固定之 1280台斤,顯見租率並非固定之千分之375,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 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被上訴人亦無早年書面資料遺存, 已無從考其原始承租之細節,不得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存在三七五租約為可採。
 ㈡倘認兩造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建



築建物面積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可知,附圖編號A鐵皮屋(含水泥地基)53平方公尺、編 號B前庭水泥空地238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下水泥地6 平方公尺,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2項規定之農業設施面積45平方公尺,已逾越堆置農具 或肥料之農業使用必要性,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無權興 建農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建築行為,亦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又不論上訴人興建建物之時間為何及是否供 放置農具用途,均屬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 140號函所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 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之未自任耕作;再兩造原約定耕地 用途為耕作水稻,惟上訴人係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並非耕作 水稻,顯無依原約定為使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 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江欉自40年代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其後由江宗本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並持續耕作,且江欉 、江宗本及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現金等 租金至今,兩造間具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與江欉、江宗本、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且確有收受租金乙節,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 租約關係,辯稱其與江欉、江宗本間僅存有一般不定期租賃 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原由江欉45年間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江欉81年10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之父江宗本承耕,江宗本於96年5月30日過世後,全體 繼承人中之黃雪珠江建芳江美琪均拋棄繼承,所餘繼承 人江建興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且江 欉、江宗本及上訴人均持續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現金等租金 予被上訴人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41年至110年間由被 上訴人出具之取谷單、收條、收租單、憑單、收據、證明、 租谷收據、統一發票、租谷明細等繳納證明(歷年開立租谷 收據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江建興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被上訴人出具給江宗本 之農田耕作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9頁、第91 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繼字第695號拋棄繼承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繼 承權拋棄書、該院96年6月25日桃院木家日96年度繼字第695 號准予備查公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堪 以信採。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耕 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即 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之 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成書面及登記, 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未訂書面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 ,仍應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江欉自45年間 起即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係依租谷折 算現金之方式收租,有被上訴人於45年8月8日、50年2月1日 起至00年0月00日間出具給江欉之取谷單、收條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至53頁),且觀諸45年8月8日及50、51年 之收據上均載有「佃人江欉」等字(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佃予佃農江欉,由江欉在其 上耕作,並繳納佃租代金。是以,江欉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 性質自屬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有 該條例之適用。
㈣至江欉過世後,經江宗本於82年6月21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 於00年0月0日出具「農田耕作者證明書」予江宗本,其上記 載「查江宗本先生耕作本公業公地其面積地號如下:土地所 在地『○○』、地段『○○』、地籍『田』、地號『16』、面積『0.9481』 、備註:1.原○○○段000號確實面積重測為準。2.依江欉派下 員同意書由江宗本承耕」;另於00年0月00日間,被上訴人 再開立如上開內容之「農田耕作者證明書」予江宗本,僅面 積由「0.9481」改載為「0.9714」之證明書予江宗本,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兩張農田耕作者證明書、江宗本出具之申請 書、訴外人江贊等人同意由江宗本承耕之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403至411頁),且被上訴人於82



年9月5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均有出具承租人為江宗本之租 谷收據給江宗本等情,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江宗本繼承取得江欉與被上訴人間 原耕地租賃關係該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
㈤雖被上訴人辯稱江欉雖於57年1月12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訂立 三七五租約,然未成立,江欉、江宗本多年來均未曾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或要求訂立書面租約,江宗本亦未 於申請承耕時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可見其等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惟觀諸江欉於57年2月19 日向大溪鎮公所(現為大溪區公所)提交「茲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填就本申請書並檢附租約正本兩 份、副本一份擬請准予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載有「承租人江欉與民國44年元月間 向出租人江士香祭祀公業承租...」等語之系爭單方申請訂 約書,申請訂立耕地租約登記,大溪鎮公所將上情呈請桃園 縣政府查核,並經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於57年3月2 0日回函中載稱:「本案應由該鎮勸導該出租人會同該承租 人依法簽訂『三七五』租約,以維減租政策之推行」等語,有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2年5月10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鄰長出具之現耕保證書、被上 訴人00年00月00日出具收受56年兩期租谷之證書、大溪鎮公 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 至388頁),可認江欉確自44、45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自任耕作,此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肯認江欉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否則上開函文何以命應由大溪 鎮公所勸導被上訴人與江欉簽訂三七五租約以符合三七五減 租政策。至江欉嗣後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之三七五 租約或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觀諸江欉於系爭單方申請訂約 書已載稱「迭經向出租人交涉依法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 均藉故不為置理,致稽延迄今懸而不決,無法會同出租人共 同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是以江欉嗣後縱未與被上訴人間為書面之租約或辦理登 記,惟其原因多端,或因被上訴人拒絕,或因合理信賴被上 訴人不至否認有三七五租約等等,尚難僅因江欉上開申請後 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或江宗本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即認為 兩造間無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準此,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後另作特約,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簽立書面租約並辦 理三七五耕地租賃登記,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承租面積曾大幅變更,租額卻未大幅 減少,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率限定為千分之375,本案租額 自69年改以固定之1280台斤計算,非按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數 量按收穫量之千分之375法定比例為計算,可見兩造並無成 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然查:
 ⒈江欉於56年12月23日申請租約登記時,於租約登記申請書上 土地坐落部分雖記載「○○鎮○○○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380至381頁),然江欉在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上已記載 「...404-6地號其中0.0435公頃業主出租予他人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況除系爭土地外之○○鎮○○○段00 0-0、000、000-0土地該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皆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2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系爭3筆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觀諸系爭3筆土 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有三七五租約」。而系爭 3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3673平方公尺於5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江生,並將○○區○○ 段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江宗坤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於 83年間,江文雄江生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不定期 租賃契約,以每年蓬萊米稻穀1000台斤作為租金、一年分二 期給付,並將蓬萊米當期政府收購稻穀價折算現金給付予被 上訴人,由江文雄承租並耕作至今等情,有被上訴人向江文 雄提出請求調整租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 7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9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6頁、第57至58頁),是以,因被上訴人於58年間已 有另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江生江宗坤耕作之情事,可認江 欉自58年間與被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且59年3月24日起被上訴人所開立收據所載之租谷數額自110 0台斤以降(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相較之前曾有2400台 斤、1700台斤等情,確有遞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⒉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 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375,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 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江欉於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 記載與被上訴人間租率之計算為千分之375(見本院卷一第3 80頁),並於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上載有「三、前開耕地每 年總收穫量合計伍仟捌佰捌拾台斤,每期應繳租谷係壹仟壹 佰零貳台斤八台兩,其間除因受有災害(包括天旱、蟲害等 ),扣除所受損害部分外按實際收穫量計收租谷,歷年各期 租谷均已繳清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依其 一年繳付兩期租谷,上開記載確係以全年總收穫總量千分之 375為計算(計算式:5880375‰=2205;22052=1102.5)。 再對照自45年至68年間被上訴人開立給江欉之收據(見原審 卷第19至41頁),其上所載之租谷數量均非固定,然自71年 第2期起(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之租谷收據,除至87年第1 期間,有因病蟲害減免或未特別記載減免原因而於備註欄記 載減免租谷數外(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其餘租谷收據係 以租谷1280台斤再換算時價後由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折算 現金繳納。故就被上訴人出具之租谷收據可知,江欉與被上 訴人間原雖以每年收穫量計算租額,然至遲自71年第2期起 就租約租額已合意改為按每年每期應給付1280台斤,再依時 價計算以現金繳納,依前開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1項之規定,僅係耕地地租租額最高額限制為正產物收獲 總量千分之375,限制出租人超收租額,非限制租賃雙方約 定之租金必以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自不得以上開地 租未依每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計算,即認兩造間非耕地租 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 稱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率限定為千分之375,本件自69年 起之租額均固定以1280台斤計算,可見兩造並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適用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堪以信採 。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建築之建物及水泥地 基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農業設施面積45平方公尺,已逾越堆置農具或肥料之 農業使用必要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兩造原約定耕地 用途為耕作水稻,惟上訴人係種植果樹等農作物,無依原約 定為使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亦屬無 效等語。然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 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8年台上 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53平方公 尺、前庭水泥空地停車場238平方公尺,尚有6平方公尺鐵皮 屋,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 造間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附圖編號A建物於江欉承租系爭土地時之71年7月20日即已存 在,嗣因年久失修且曾淹水,上訴人乃於原地加以整修,歷 年來均作為儲放農具、廢料所使用等語,並提出航照圖為參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895平方 公尺,除有附圖編號A、C之鐵皮屋、編號B之水泥空地外, 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分別種植果樹、蔬菜事實,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圖即附圖 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8日溪地測字第1130005526號函檢送之附圖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第253至261頁、第269至315頁、第 387至389頁、第317至319頁),再觀諸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 甚為窄小、外觀簡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7頁),難認可 供居住使用,顯屬以耕作目的所興建;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 係一層建物,其內部放置農具、鐵架等耕作用品(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388頁),其內積有灰塵且物品陳舊,此有附圖編 號A、C之鐵皮建物、鐵皮屋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第190頁),堪認 均係供倉庫臨時儲放之用,自與耕作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 主張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擺放上訴人耕 作所必須之農具,堪以信採。又關於系爭土地上開種植範圍 之農作物尚有收成、施肥、運輸農產品之需求,是上訴人前 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就附圖編號A鐵皮建物下之水泥基地 往外鋪設如附圖編號B之水泥地,亦非以供作停放車輛為單 一用途,自不影響耕作之目的。況縱加計附圖編號A、B、C 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土地



部面積之比例僅有百分之3(計算式:297/9895平方公尺≒0. 03)。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且違法建築農舍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 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 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 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 ,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 ,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 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 施。而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鐵皮屋乃上訴人為便利耕 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上訴人雖未申請取得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 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法建築附圖編號A、C 之鐵皮建物,已構成未自任耕作之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收 穫為目的,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所 謂自任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應從事耕作,不得轉租、出借耕 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故承租人祇須栽培農作物即 屬耕作;若因應系爭土地之性質,改為種植綠竹、甘藷、檳 榔樹、番石榴樹或其他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 並非謂僅得種植甘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有茶樹、綠竹筍、香蕉、蓮霧及櫻花等農作物,自難認 其有不為耕作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係種植 果樹、蔬菜,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 9至315頁、第253至261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第93至9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利用系爭土地裁培果樹、蔬菜而定 期收穫,仍屬自任耕作等情,應認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租谷收據上記 載「租谷」,顯見租佃雙方約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始



有收取主要作物或正產品為租米或租穀或稻穀之約定云云。 惟租谷收據縱記載「稻谷」,並以「租谷數量」作為基礎折 算租金,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租金折算之方式,無法證明兩 造間成立耕地租約時,即約定僅能種植稻米而不得改種植其 他作物,承租人如改種其他農作物,仍不得認為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種植稻米即違反租約而 無效,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 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 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江欉自44、45年 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自任耕作,而由江 宗本及上訴人陸續繼承該租約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即屬 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無待書面約定或 登記即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有理由。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然未 訂立書面並辦理登記,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訂立書面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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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