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18號
TPHV,111,上,13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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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洪美仙
黃湘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焌騰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原請求上訴人洪美仙(下稱洪美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樹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黃湘 穎(下稱黃湘穎,與洪美仙合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劉樹蘭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起訴聲明 為洪美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於109年6月11日以1 09年4月20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 ;黃湘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9年6月11日以10 9年4月20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 本院卷第481、48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慈慧洪瑪斯洪靖哲、洪玗 梣為劉樹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為劉樹蘭所遺之財產,本 應由伊等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遭原審共同被告洪鼎 貴持無效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鼎貴所有,洪鼎貴所持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63號(下稱系 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洪鼎貴應 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為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進行中,洪鼎貴原審共同被告 即其姐洪妤儂(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被告洪鼎貴洪慈慧洪瑪斯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伊等繼承人之追索,乃於109 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60分之1、6 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洪美仙黃湘穎洪鼎貴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所為系爭 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未得權 利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登記已妨礙伊 等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美仙黃湘穎塗銷系爭贈與 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洪鼎貴未上訴 ,上訴人及洪妤儂提起上訴,嗣洪妤儂撤回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未上訴及上訴後撤回 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洪妤儂於109年4月至6月間代洪鼎貴轉告伊等 ,洪鼎貴願將系爭應有部分內之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分別贈與 伊等。伊等受贈是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提起之前,且不曾 知悉系爭遺囑效力之爭議,伊等係善意信賴系爭應有部分為 洪鼎貴所有之登記,而允為受贈,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已善意取得受贈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且例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劉樹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洪慈慧、次男 洪瑪斯、長男洪瑪璘(於000年0月0日死亡)之子女即被上 訴人與洪玗梣洪靖哲。系爭土地為劉樹蘭所遺之財產。 ㈡洪鼎貴曾經持被繼承人劉樹蘭之代筆遺囑,於108年12月26日 辦理遺贈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洪鼎貴再於109年6月11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 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認洪鼎貴所 持系爭遺囑為無效,經新竹地院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認上



開遺囑無效(案列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63 號)。洪鼎貴未合法上訴,該判決於110年3月16日已確定。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41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對於洪鼎貴之效力,亦及於洪 鼎貴之繼受人即上訴人。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 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 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 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 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 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洪靖哲洪玗梣於109年2月27日對洪瑪斯洪慈 慧及洪鼎貴向新竹地院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請求確認 洪鼎貴所持之系爭遺囑無效,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劉樹蘭 之遺產,應由劉樹蘭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鼎貴將 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起 訴狀、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5月14日家事準備 狀附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內可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 卷㈠第5、79、168頁)。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嗣於110年2月18 日判決確定,認定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鼎貴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亦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第一審 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7-38頁)。是洪鼎貴所據聲請登記之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系爭應有部分即不生移轉所有權予洪鼎貴 之效力,系爭應有部分自仍應屬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期間,洪鼎貴於109年6月11日以109 年4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系爭贈與應有 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登 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等可參(原審卷第109-112頁、本院卷 第391-400頁)。是洪鼎貴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審理期間 ,將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為洪鼎貴之繼 受人,雖不影響洪鼎貴於該案之訴訟,但該事件原告是以具 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請求洪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 已如前述,則依據首揭規定,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 決,對於洪鼎貴之效力亦及於洪鼎貴之繼受人,即受讓系爭 贈與應有部分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善意受讓,例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為據,抗辯其等 已善意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應受保護,不受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⑴洪鼎貴洪妤儂劉樹蘭之繼承人在108年11月7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提出有系爭遺囑存在一事,係於劉 樹蘭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才於108年12月26日由洪妤 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持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10頁)。參以洪妤儂於辦 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自任遺囑執行人,倘洪妤儂洪鼎貴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堅信不移,豈有遺囑執行人執行 遺囑時,不通知被上訴人等劉樹蘭之繼承人而於辦理全體繼 承人之繼承登記後,再私自辦理遺贈之移轉登記之理。因此 ,洪鼎貴洪妤儂明知劉樹蘭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必 定質疑,為減少阻力,始待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才 自行辦理遺贈登記,堪予認定。
 ⑵依訴外人即劉樹蘭去世前之看護廖游美玉於系爭遺囑無效等 事件中證述,洪鼎貴與三名男子(即簽名於系爭遺囑之訴外 人羅國迪、符峻文、韋閔鈞)於劉樹蘭去世前一天(劉樹蘭為 000年0月00日死亡,即0月00日)在病房內,晚上10點到過12 點時,寫洪鼎貴家旁邊的土地要寫給阿貴,寫了唸給劉樹蘭 聽,要劉樹蘭蓋章等語(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55-57頁) ,系爭遺囑是在108年5月10日晚上10點至12點所製作,應堪 認定。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護理過程記錄(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191頁) 之記載:「2019/05/1010:15臨終準備」、「評估/措施: 病人進入瀕死階段,意識不清,意識狀態E2V1M3,呼吸8/10 次/分,血氧低80%,通知醫療科和家屬」等情。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另函復:「於住院期間108年5月10日AM10:15,因疾 病關係,已進入瀕死階段、意識不清、昏迷且無法自理」等 情,有該院109年5月2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3609號函 可證(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243頁)。是被繼承人劉樹 蘭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後已難認係意識清楚且具有 表達能力,系爭遺囑並非在劉樹蘭有完整意思能力之情形下 完成。雖洪鼎貴羅國迪、符峻文、韋閔鈞即簽名於系爭遺 囑之人,證述是在108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所書寫等語(系爭 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268、273頁),惟其等均為系爭遺囑之 利害關係人,且偏向以系爭遺囑有效之立場,其等所證自不 如毫無利害關係之廖游美玉之證詞可採。因此,系爭遺囑之 書寫時間應為108年5月10日晚間,劉樹蘭已經處於彌留狀態 而無意識,應無立下系爭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 判決亦同此認定(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第15頁)。此情應 為洪妤儂洪鼎貴所知悉,再參以洪妤儂洪鼎貴是在劉樹 蘭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後,才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遺 囑遺贈之原因,移轉登記在洪鼎貴名下,以避免阻力之情形 觀之(㈡⒈⑴),洪鼎貴洪妤儂自始知悉系爭遺囑應無效力。 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7日對洪鼎貴等人提出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劉樹蘭之遺產, 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洪鼎貴未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並請求分割劉樹蘭之遺產,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稽(系爭 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5-10頁)。洪鼎貴及其在該案之訴訟代 理人洪妤儂則在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簽收上開起訴狀繕 本而知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贈與,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㈠第79-80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 贈與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由洪妤儂辦理,洪妤儂亦承認上 情(本院卷第411頁)。又洪妤儂是於109年5月20日申報贈與 稅免稅及增值稅等,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贈值稅繳款 書可稽(本院卷第392、393頁),並於109年5月25日向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跨所代收地政類案件申請單及於109年5 月27日郵寄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地政事務所,有跨所代收地政 類案件申請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91、399頁) 。參以前開所述,洪鼎貴洪妤儂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早 知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且洪妤儂洪鼎貴於109年5月5日知 悉被上訴人等對洪鼎貴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旋於109



年5月20日即著手辦理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程序,堪認洪鼎貴洪妤儂辦理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應係出於阻礙被上訴人等取回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上訴人雖另抗辯,洪鼎貴贈與應有部分時,系爭遺囑無 效等事件尚未繫屬,洪妤儂無從告知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云 云。惟系爭贈與應有部分贈與契約訂立之時間雖經登記為10 9年4月20日,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洪鼎貴與上訴人間於該 日曾訂立贈與契約,況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定之時間則陳稱為 109年4月至6月間,是109年6月11日約前2個月某日云云(本 院卷第361頁)。若上訴人與洪鼎貴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 契約時間為109年4月20日,則上訴人自無不記得之理。因此 ,難認上訴人與洪鼎貴之贈與契約訂立時間是在109年4月20 日。依上所述,洪妤儂告知上訴人將移轉登記系爭贈與應有 部分,應在109年5月5日之後。
 ⑷上訴人均知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係來自系爭遺囑之遺贈,業 經洪妤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411頁)。故系爭遺囑之效力至 關重要,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時應無不關切之理 。而洪妤儂於告知上訴人移轉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予其等時, 已是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繫屬時,而上訴人既關切系爭遺囑 之效力,則洪妤儂自無不告知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被上訴人 等提起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中之理。上訴人辯稱其等並 未聽聞有關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云云,顯不可採。 ⑸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繫屬,攸 關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及後續是否遭劉樹 蘭繼承人追索等利害關係,洪鼎貴洪妤儂及上訴人間或為 手足、或為姨表親等親屬關係,就贈與之原因則稱係感念黃 湘穎提供金錢照顧祖母及請其妹洪美仙分擔父親騷擾之風險 云云。顯見,洪鼎貴洪妤儂與上訴人間交情頗為深厚,洪 鼎貴、洪妤儂實無不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遺囑之爭議及系爭 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而任由上訴人不知其中之利害關係 ,即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理。尤以洪妤儂為具法律相關 知識之人且任職律師事務所,此為洪妤儂所自承(本院卷第4 11頁),其更深知於訴訟期間將訴訟標的移轉第三人,第三 人可能因此受訴訟結果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更無不使上訴人 知悉此層利害關係而陷上訴人將來受到判決效力所及之風險 之理。故而,上訴人辯稱洪妤儂並無告知系爭遺囑之爭議及 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繫屬云云,悖於事理,自無可採。 ⑹又黃湘穎之母洪慈慧洪美仙之父洪瑪斯亦為系爭遺囑無效 等事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至親涉訟,實無不知之理。況 黃湘穎為其母洪慈慧於109年4月29日發出LINE訊息詢問被上



訴人有關家族墓地位於何處,而經被上訴人回覆其此為洪家 祖厝要跟洪家人討論等情(墓地亦為前案爭執之標的,系爭 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123、132頁)。又於108年5月8日即由 洪鼎貴告知黃湘穎洪妤儂洪鼎貴欲通過劉樹蘭遺留遺囑 之方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黃湘穎並要求經公證人認證,且 黃湘穎於109年5月8日至翌日凌晨亦在醫院陪伴劉樹蘭,其 明確知悉劉樹蘭之狀況已無可能由公證人完成公證遺囑,此 有洪鼎貴等人所寫答辯狀可參(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卷㈡第93 頁)。顯見,洪慈慧洪鼎貴洪妤儂黃湘穎間不僅有所 聯繫,黃湘穎更對其母娘家劉樹蘭家務事涉入甚深,洪 慈慧、洪鼎貴洪妤儂應已告知黃湘穎有關劉樹蘭遺產相關 事務,自包含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爭訟。因此,上訴人透由 其等之父、母,亦已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 事件之爭訟。
 ⑺綜上,上訴人於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 爭遺囑效力爭議及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繫屬爭訟中,故其並 非善意不知情之受讓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主 張信賴不動產取得不分善意惡意均可取得,抗辯上訴人因信 賴洪鼎貴受贈取得不動產登記,不論善意惡意均可取得系爭 贈與應有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87頁)。惟最高法院上開決議 係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依其約定,出名人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移轉不動產予第 三人,均為有權處分,故不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均 得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489頁)。但本件洪鼎貴係依據無效 之系爭遺囑而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該登記並不發生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效力,即洪鼎貴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物權),系爭應有部分仍屬劉樹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洪鼎貴自無權將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此與借 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確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其處分權 受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內部約定所拘束,二者間顯然不 同。故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人,但實際上並未取得所 有權(如本件之洪鼎貴),若與他人進行交易時,為保護交易 安全,就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例 外使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並非善意相 信洪鼎貴已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人,其抗辯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抗辯上訴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可取得系爭贈與應有部



分云云,應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含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於系爭遺囑 無效等事件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洪鼎貴之 部分及回復為劉樹蘭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系爭遺囑無效等 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該判 決之主觀效力已及於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塗銷系爭贈與應有部分登記,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又 在本件主張就系爭贈與應有部分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 與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遺 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據上開規定,自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從而,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贈與應有部分,本件之訴訟 標的已為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贈與應有部分之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 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自仍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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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