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全興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向伊詐 稱其在越南投資經驗豐富,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威森大眾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前景看好,可投資越南醫藥 貿易業,日後會將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築貿易顧 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登記為威森公司之子公 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黃全興。詎黃全興未按約定 之比例將威森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伊,亦未依約將越南3B公 司之股份移轉予伊,伊嗣後始知黃全興、被上訴人李翠綺( 即黃全興之配偶)自始無經營威森公司之意,威森公司實際 上並無經營業務,且黃全興自威森公司私領每月10萬元之報 酬(下稱系爭報酬),顯係為淘空公司。此外,威森公司竟 以貨品之進價直接出售予越南3B公司,顯然不合商業常理, 且黃全興有將威森公司財產無息借貸與訴外人哈自強,以及 為未任職於威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李翠綺辦理勞、健保, 屬侵占及背信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係為詐取伊之系爭 投資款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本件實係上訴人 主動聯繫黃全興,表示有意投資威森公司,黃全興收訖系爭 投資款後,即按兩造同意之出資比例登記上訴人之股權各為 90萬元。又兩造本有約定黃全興得請領系爭報酬,李翠綺因 有短暫任職,故黃全興有將部分系爭報酬2萬5,000元分予李 翠綺,即黃全興與李翠綺每月各領取7萬5,000元、2萬5,000 元薪資,均有載明於威森公司各月流水帳,為上訴人所知悉 且無意見。此外,黃全興亦曾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越南準備將 其擁有之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資格 不符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並無詐欺之情形,亦無何侵占或 背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 ㈠黃全興為威森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11、215、223、23 1、239頁)。
㈡上訴人3人於105年7月20日以前,均已各自繳納135萬元投資 款予黃全興(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7頁)。 ㈢黃全興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由於越南3B公司要到9 月份才加入威森公司股份,有10%股份尚未確定,要等到確 定之後再辦理,因此先辦理威森公司股份變更,因為股票都 是10元,所以黃全興、訴外人梁源宏、上訴人,1人持股100 萬元,並各佔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其餘股金在會計 項目中會納入「公積金」,等越南股份變更完我們還要再辦 理一次威森公司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㈣105年12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方 明確記載上訴人出資額各90萬元,均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 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㈤105年12月16日威森公司變更登記出資額為「黃全興出資額10 0萬元、梁源宏100萬元、上訴人各90萬元、李翠綺3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㈥涂育誠於106年3月21日在LINE群組表示「(在越南醫藥發展 的開支60萬元由我們自行吸收,加上機票雜支等10萬),當
我們的股金全數回收到位時,同時也失去所有威森跟3B的所 有股東權益」(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㈦威森公司105年8月之月報表記載「陸續購買美金20000,越南 醫藥事業部籌備費用」之支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㈧威森公司於105年至109年間,有進口紀錄2筆,出口紀錄10筆 (見原審卷二第21至63頁)。
㈨被上訴人自威森公司領取薪資每月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
㈩黃全興有以貨品進價出售貨品予越南3B公司,且於105年9月2 9日借款2萬元予訴外人哈自強(借款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
黃全興於106年之後,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 轉予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係為詐取伊之系爭投資款而為上 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黃全興未 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135萬元登記為威森公司股東,是否 構成詐欺各上訴人之行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經 營威森公司之意,威森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業務,是否可採 ?即黃全興邀約上訴人投資之威森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而構 成詐欺各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自威森公司領取薪資、 以貨品進價出售貨品予越南3B公司,及於105年9月29日借款 2萬元予哈自強,及為未任職於威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李 翠綺辦理勞、健保,是否構成詐欺各上訴人之行為?㈣黃全 興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迄今 尚未移轉,是否構成詐欺各上訴人之行為?茲析述如次: ㈠黃全興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135萬元登記為威森公司股東 ,尚難認構成詐欺之行為:
⒈黃全興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135萬元登記為威森公司股東 ,而係登記出資額為黃全興100萬元、梁源宏100萬元、上訴 人各90萬元及李翠綺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且有威森公司105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全興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各上訴人之行為等 語。然查,黃全興有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因越南 3B公司至9月份才加入威森公司股份,有10%股份尚未確定, 要等確定後再辦理,故先辦理威森公司股份變更,而因每股 均為10元,故黃全興、梁源宏、上訴人3人,每人持股100萬 元,各佔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其餘股金在會計項目
中會納入「公積金」,等越南股份變更完還要再辦理一次威 森公司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認兩造原先 確有預計登記每人持股為100萬元之意。而依系爭股東同意 書所示,明確記載上訴人3人出資額各為90萬元,下方有各 股東(包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同意上開出資額內容始簽立系爭 股東同意書,核屬有據。況黃全興於105年7月20日表示上開 登記每人持股為100萬元等語之際,上訴人早已交付系爭投 資款予黃全興,縱黃全興嗣後登記予上訴人之威森公司出資 額與黃全興105年7月20日在LINE中所稱之出資額不符,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係詐欺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威森公司為空殼公司,尚不足採,黃全興邀約上 訴人投資威森公司,尚難認構成詐欺之行為:
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106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73頁),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經營威森公司之意 ,威森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業務,黃全興邀約伊投資空殼之 威森公司係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證人梁源宏於原審證稱: 伊在上訴人入股威森公司前即有投資威森公司,伊投入105 萬元,最初威森公司有在馬來西亞做營造,後來也有投資越 南3B公司,上訴人入股威森公司後,涂育誠、林郁文(下稱 涂育誠等二人)還有想要投資越南藥局,威森公司就有類似 轉投資,挪出資金讓涂育誠等二人投資藥局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7至338頁),而涂育誠確有於106年3月21日以LINE向 黃全興表示:在越南醫藥發展開支60萬元由我們吸收,希望 退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另威森公司105年8月之 月報表,確有越南醫藥事業部65萬元之支出情形(見原審卷 一第147頁),均互核相符,足認威森公司於上訴人入股前 ,有進行馬來西亞營造、投資越南3B公司之業務,且在上訴 人入股威森公司後,威森公司亦有投資涂育誠等二人之越南 藥局事業。再者,威森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10餘筆 進出口貨品報關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3 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4332號函復之臺灣威森公司105 至109年報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63頁) ,則上訴人主張威森公司為空殼公司,尚不足採。縱後續威 森公司或因經營不善而無其他業務,亦難認被上訴人自始有 以空殼公司詐欺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黃全興邀約上訴人投資威森公司,尚難認係詐欺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黃全興於105年6月1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創咖啡,向上訴人謊稱威森公司原始股金 200萬元已因轉投資馬來西亞威森公司及越南3B公司而有巨
大獲利,且有諸多對馬來西亞威森公司及越南3B公司之應收 帳款(見本院一卷第133至134頁),且未來會將其持有之馬 來西亞威森公司及越南3B公司股份辦理為台灣威森公司持有 ,並將馬來西亞威森及越南3B公司登記為威森公司子公司( 見本院一卷第135至136頁),以此誘騙上訴人投資威森公司 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告等人受被告二 人詐欺重要事實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並未 將黃全興上開所述各情列入,則上訴人是否因黃全興此部分 所述始交付系爭投資款項,已非無疑。況威森公司有在馬來 西亞做營造,也有投資越南3B公司等情,有證人梁源宏於原 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業如前述,則黃全 興上開所述轉投資馬來西亞威森公司及越南3B公司部分,核 屬有據,尚難認係虛假不實,至黃全興另稱未來會將其持有 之馬來西亞威森公司及越南3B公司股份辦理為台灣威森公司 持有部分,核屬其對未來持股之規劃,亦難認有何虛假可言 ,況依上訴人自承出資之時間及原因,林家豪於105年2月1 日前已出資25萬元,同年6月24至28日赴越參觀3B公司建材 展覽後,始於同年7月4日匯出110萬元;林郁文於105年4月1 5日前即已出資30萬元,涂育誠則於105年3月3日前已出資15 萬元,二人均於105年7月5日因黃全興同意發展越南醫療貿 易,而於同日分別匯出105萬及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至 22頁),實難認上訴人係因黃全興於上開時、地所言,而交 付系爭投資款項。另上訴人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 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自訴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73至 278、279至288、289至305頁),益徵被上訴人「事前」並 未向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上訴人各 交付135萬元予黃全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自威森公司領取薪資、以貨品進價出售貨品予越南3 B公司,及於105年9月29日借款2萬元予哈自強,及為未任職 於威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李翠綺辦理勞、健保,尚難認構 成詐欺之行為:
⒈黃全興按月領取系爭報酬,及以進價出售貨品予越南3B公司 ,並於105年9月29日借款2萬元予哈自強、及為未任職於威 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李翠綺辦理勞、健保等情,有威森公 司105年7月至106年1月月報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89、243、253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全興每月私領系爭報酬,係詐取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等語。然證人梁源宏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和黃全 興約定其可領每月10萬元薪水,但伊當時以為威森公司有獲 利,這是上訴人入股威森公司之前的事,但上訴人後來應該 也有默認黃全興可以領取系爭報酬,因為都有報表,但當時 大家以為威森公司有獲利,後來知道威森公司沒有獲利,黃 全興又領有系爭報酬,大家才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 0至341頁),是於上訴人入股威森公司之前,黃全興即有自 威森公司領取系爭報酬,且上訴人亦有默認此情,又黃全興 確有定期提供威森公司月報表予上訴人,亦均載明系爭報酬 之薪資支出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41頁),尚難認黃全興有何私自領取系爭報酬詐取 系爭投資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其他所指黃全興以貨品之進價直接出售予越南3B公 司、將威森公司財產無息借貸與哈自強,及為未任職於威森 公司之哈自強父子、李翠綺辦理勞、健保等情,受有損害者 應係威森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無涉 ,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即有詐取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黃全興迄未依約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尚難認構 成詐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黃全興因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要求自威森公司退 股,佯稱要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 ,且黃全興實際上亦無越南3B公司股份,屬詐欺行為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越南3B公司股權結構表、歷年股權變 動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卷二第169至195 、387至399頁)。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梁源宏於106年3月14日在兩造LIN E群組內表示:「之前說要退的時候,是說好4人退,依股權 比例分越南3B公司20%之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黃 全興則表示:「對啊,方向還是這樣」(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嗣黃全興於106年9月14日在兩造LINE群組表示:「越 南3B公司外部募集資金已到位,預計9月份開始辦理股東變 更,威森公司現占越南3B公司20%之股份,剛好這個時間點 ,看看你們是否要直接變更成越南3B公司的股東」(見原審 卷一第271頁),是上訴人指稱黃全興承諾依股權比例將越 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一情,應堪採信。 ⒉越南3B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LUU KIEN VI(中文名:劉薦偉 ,下稱劉薦偉)一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0年10月8日胡 志字第11012813780號函附越南計畫投資部企業登記網線上 資料庫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
07頁),且與上開越南3B公司股權結構表、歷年股權變動表 之記載相符,該情應堪認定。又黃全興於107年3、4月曾與 涂育誠等二人一同前往越南辦理護照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翻 譯及公證,欲將黃全興之越南3B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後 因涂育誠等二人不具越南工作證及工程相關專業,越南外人 投資廳未予批准股權轉移程序等情,有劉薦偉出具之越南3B 公司證明書、股東證明書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卷 二第103頁),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黃全興於107年 3月20日在群組內表示:「護照已經公證完畢,我目前也拿 出誠意把目前看起來稍微有獲利的越南3B公司股份分給大家 ,資料也送出去了」(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並回 以:「理論上現在就是等完成登記嗎,何時可以完成,我不 願意再等7個月」(見原審卷二第409頁),黃全興則稱:「 具體時間我也無法確定,我也希望盡快」(見原審卷二第40 9頁),堪認黃全興辯稱:確有與涂育誠等二人為移轉越南3 B公司股份而前往越南辦理,後續係因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 批准股權轉移程序而無法繼續辦理,核屬有據,尚難逕認黃 全興有何詐欺之行為。況黃全興迄未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 予上訴人,核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認黃全興自始有 何詐欺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全興自始無越南3B公司股份可供移轉等語 。然觀諸上開劉薦偉出具之越南3B公司證明書、股東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03頁),可知劉薦偉確有代 表越南3B公司表明黃全興有越南3B公司之私人股份,而劉薦 偉確係越南3B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業如前述,是黃全興辯 稱其係將所有越南3B公司股份借劉薦偉之名登記等語,尚非 無據,況涂育誠等二人既有前往越南辦理移轉越南3B公司股 份之事,倘黃全興毫無越南3B公司之股份,涂育誠等二人自 當知悉此節,然上訴人於後續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此事, 僅係表明對迄未辦理移轉完成之不滿,顯未符常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全興曾以類似手法行騙,並提出桃園 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64號之起訴狀及判決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52、353至363頁)。然依上開判決書所示,黃 全興係與該案原告蘇振良成立委任契約,且訂有合作協議書 ,由黃全興及蘇振良、張薏雯三方合作在越南成立公司,並 期在越南推動高品質醫療產品以開拓市場,而契約因之先行 約定三人應於越南成立代表公司、完成產品檢驗、專利及相 關進口程序,嗣經蘇振良終止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全興返還不當得利,顯與本件原因事實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黃全興以類似手法行騙,尚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各情,均尚難認屬詐欺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尚屬無 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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