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聲請
裁定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7「權利範圍/價值欄」關於「3092/1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9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依建物謄本記載權利範圍為97分之3,因房屋稅稽 徵作業需要,將系爭不動產稅籍分編母稅籍及子稅籍,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3092,即為母稅籍所載權利範圍,與97分之3比例 相同(3/97=3092/100000),有建物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113年5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35804490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7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14796號書函可按(見本院卷㈦第42-44、63-66頁)。惟地 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係登載97分之3,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8563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9-31頁),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