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訴訟代理人 江衍德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朝祺,嗣 變更為宋秉恩,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9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部分提 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伊 另外支出第二審律師費,依同上約定追加請求11萬1,111元( 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61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於 本院主張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依同上約定追加請求29萬1,90 0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03-40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原 因與起訴請求原因均源於同一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規定,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追 加部分外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減縮聲明確定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4萬4,66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施 作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承攬 新世界大樓修繕工程中之拆除、雜項裝修、電力及排水更新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空調發包訴外人詮越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盤體設備發包訴外人奇陣電機 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部工程,同年6月30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僅給付原約定工程款1,220萬元(未稅) ,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嗣伊 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期間陸續給付80萬8,710 元、60萬3,200元(未稅)之工程款,尚積欠經鑑定後如附表D 所示工程款146萬3,906元(未稅)及營業稅10萬3,355元(含6 0萬3,200元部分之營業稅3萬0,160元)迄未給付,另上訴人之 專案經理即訴外人蔡晉豪,就如附表第23、24、25、
26、27、29項(第29.2項除外)部分之追加工項自行代墊38萬 8,000元(未稅)予施工廠商及購買材料(下稱系爭代墊款), 嗣伊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38 萬8,000元及營業稅1萬9,4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28條第9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如數給付,並 應支付逾期違約金122萬元,及因訴訟而生之一審律師費用5萬 元、二審律師費用11萬1,111元、鑑定費29萬1,900元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364萬7,672元,其中324萬4,661元自105 年9月30日起,11萬1,111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29萬1,900元自113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則以:伊對如附表D所示工程鑑定之金額146萬3,906元無 意見,惟上開鑑定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實務上亦無再就鑑定之 金額另外請求營業稅之理,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營業稅7萬3,1 95元為無理由。就已付工程款60萬3,2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款項均已支付,故 被上訴人請求已付工程款之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蔡晉豪所轉讓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並非原合約工 項之工程款,應無系爭契約第28條第9項約定違約金之適用, 且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價格遲遲未能達成協議,係因被上訴 人報價過高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伊需給付違約金,應以146萬3,906元之10%為上限,且因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另外請求遲延 利息。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盡議價義務,係因兩造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意思表示 未能達成一致,非伊遲延或未履行合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律師費及鑑定費。縱伊應負擔鑑定費,因被上訴人之報價 ,超過鑑定金額一倍以上,如令伊負擔全部鑑定費,亦顯失公 平,鑑定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雙方依照勝敗比例分 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319萬4,661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律師費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11萬1,111元本息,更審 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5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11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9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20萬元 (未稅),由被上訴人施作中影公司新世界大樓之拆除、雜項 裝修、電力及排水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 6月30日完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20萬元 (未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經上訴人以「中影 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業主中影公司提出,有系爭契約 、上訴人105年7月14日泰字(105)第028號函、項目對照表等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0、166-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7頁)。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其中各項目、上訴人對中 影公司報價、被上訴人一審請求金額、一審判決金額、被上訴 人二審請求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 卷第411-413頁);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已 支付80萬8,710元本息,並依更審前本院判決給付60萬3,200元 本息。
㈢蔡晉豪簽立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二第1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108年11月19日各支付委任律師費5 萬元、11萬1,111元(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63、65頁之收據) 。
㈤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37 頁),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於113年4 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之113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4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所示工程款146萬3,906元及 營業稅7萬3,195元、已付60萬3,200元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0,16 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書、民法第294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38萬8,000 元及營業稅1萬9,4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逾期違約金,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一、二審律師費各5萬元、11萬1,111元,及鑑定費29 萬1,9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4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D所示工程款146萬3,906元及營業稅7萬3,195 元、已付60萬3,200元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0,160元,合計156萬 7,261元,為有理由:
⒈如附表D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46萬3,906元及營業稅7萬3,195元部 分:
⑴本件就如附表D部分之各工項有無施作?若有施作,是否為原合 約工項?或係新增工項?若為新增工項,其合理金額為何?各 工項如上訴人主張之對應之原合約工項,被上訴人有無施作? 若未施作,應否為追減金額?其追減之金額為何?等各項囑託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員鑑定後,製有鑑定 報告書可參,其鑑定結論如下表:
項次 鑑定事項 鑑定結論 1 如附表(此係指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之附表,下同)1、1-1部分: (1)各工項有無施作? (2)若有施作,是否為原合約工項?或係新增工項? (3)若為新增工項,其合理金額為何?各工項如上訴人主張之對應之原合約工項,被上訴人有無施作?若未施作,應否為追減金額?其追減金額為何? (1)詳參附表A:高等法院「翔聚.泰宣」鑑定案-(附表1、1-1)鑑定結果說明表。 (2)詳參附表A:高等法院「翔聚.泰宣」鑑定案-(附表1、1-1)鑑定結果說明表。 (3)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被上訴人133萬6,924元。 2 如附表2部分: (1)其合理金額為何? (1)上訴人實際應支付被上訴人12萬6,982元。(詳參附表B:高等法院「翔聚.泰宣」鑑定案-(附表2)鑑定結果說明表) 3 如附表3、3-1部分: (1)各工項有無施作? (2)若有施作,是否為原合約工項?或係新增工項? (3)若為新增工項,其合理金額為何?各工項是否應扣除原合約項目之未施作金額? (1)此部分係經兩造同意不予鑑定(詳參附件H)。 (2)本表所列鑑定項目28「電梯幹線增設更新B1F至RF機房」,係與附表1、1-1以及附表A重複,故追加工程款為0元。 (3)詳參附表C:高等法院「翔聚.泰宣」鑑定案-(附表3、3-1)鑑定結果說明表。 以上總計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46萬3,906元(未稅)。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電機工程技師王廷興,及電機、冷凍 空調工程技師阮人壽為鑑定人負責辦理,並經兩造同意,先於 112年8月25日在該會會議室進行報價前鑑定會議,繼之鑑定技 師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0日三 次現場進行現場會勘會議,兩造及中影公司電機長張展榮皆出 席會勘會議,鑑定技師計三次現場實際核對圖說及會勘,以作 為本院囑託鑑定有關兩造爭議工程事實之證據,鑑定技師依本 院提示之工項,逐項就事實做出鑑定及分析,為能確實就水電 專業事實,公平、公正予以鑑定及確認,除於鑑定過程中要求 兩造補提各項鑑定必要資料外,更在現勘時由兩造有充分陳明 之機會,並請中影公司電機長張展榮全程參與,鑑定技師仔細 勘察施工現場後,依專業知識技術及實務經驗,做出公平合理 的事實認定。其工程概分成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三 部份。就電力系統工程而論,依林錦聰技師提出台電審核通過 之圖說,係採高壓供電,動力部分以3Φ1000kVA變壓器22.8kV/ 11.4kV-220V供電力用電,而以22.8kV/11.4kV-208Y/120V 50 0kVA變壓器以3Φ208Y/120V供燈載使用,另由發電機分二路供 電,一路3Φ220V,另一路3Φ220V經由3Φ220V-208Y/120V 200k VA變壓器供緊急照明使用;其有關爭議係由上開變壓器主盤接 至二次側之變更線路及施工費,至於各分盤後之部分,係屬裝 修工程,不在此次鑑定範圍。惟因原爭議之計價模式係由被上
訴人提出,僅以lLot表示,依工程實務及慣例顯有不當,故此 次現勘後,由鑑定技師依工程實務及慣例,補足其實際施作之 管線及其長度,忠實反應其施作數量及金額,至於究係屬契約 內之工項或應否扣減事,皆依契約及實情認定,以完成該鑑定 報告書,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具專業知識,其等藉由兩造 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 ,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且兩 造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 404、425頁),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附表D所示 各項目之工程費用。
⑷依上開鑑定之結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3,906元(未稅 ),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係屬未含營業稅之 價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30頁) ;另上訴人前所給付之80萬8,710元,係外加營業稅後之金額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18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4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所示追加工程款,合計146萬3,90 6元,並加計營業稅7萬3,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已付60萬3,200元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0,160元部分:⑴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所命上訴人給付60萬3,200元部分,係第10 、11、21、22項之工項合計金額為60萬3,200元(詳見本院更 審前判決書第10頁),並未外加營業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3萬0,160元,應屬有據。⑵雖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確定,且被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追 加,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545萬1,075元之各追加工程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複價及附註等各項,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報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該報價單所列之單價、 複價,均不包含營業稅,而係於報價單最後所列合計之金額下 方,再另列加計5%之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時,已請求此部分之營業稅一節,應為 可採。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即屬無據 。
②又本院更審前判決所維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第10、11、21、2 2項之工項合計金額60萬3,200元部分,並廢棄原審所命上訴人 給付之其餘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然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以此部分 之營業稅請求,尚未確定,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確定,尚不
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4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D所示工程款146萬3,906元及營業稅7萬 3,195元、已付60萬3,200元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0,160元,合計 156萬7,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書、民法第294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38萬8,000元及營業稅1萬9,40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第28項電梯幹線增設更新B1至RF機房, 是蔡晉豪叫被上訴人列入一併辦理追加減,所以該部分不在10 5年3月21日會議討論範圍內;上開工程是蔡晉豪自己叫人去做 ,說他的公司不能報追加減,所以要放在下包商裡面去請款, 我們請求的金額包含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背面-348頁 );第29項係他人施作,非被上訴人施作(見同上卷第368頁 背面);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第23、24、 25、26、27、29項為蔡晉豪所施作,併入被上訴人請求,依據 為蔡晉豪將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 系爭轉讓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又依蔡晉豪出具 之未記載日期之系爭轉讓書所載,項次第23、24、25、26、27 、29項係上訴人臨時新增項目,不及辦理工程追加,由蔡晉豪 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款計43萬元,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 同上卷第16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轉讓書受讓蔡 晉豪之系爭代墊款43萬元債權,然其並舉證證明於107年10月2 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 人,則依上說明,系爭代墊款債權讓與應於前揭民事準備狀 送達上訴人之時,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就其受讓蔡晉豪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主張上開工項係 蔡晉豪自行僱工施作、支付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8即 賀台企業社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及原證9即全 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 一第186頁)等為證,惟查:
⑴賀台企業社就中影公司之「用電增設代辦工程」,於105年3月2 9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8萬8,095元、應稅4,405元、 總計9萬2,500元之原證8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於10 5年11月7日就「系統接地配線工程」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 額12萬8,571元、應稅6,429元、總計13萬5,000元之發票,於1
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105年12月18日給付賀台 企業社該款項,有上訴人轉帳傳票、採購請款單-工程發包類 、發票、請款單等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122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67-68頁〕。證人即賀台企業 社負責人積興國於蔡晉豪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偵查中證稱:於105年間有施作第26項「高壓變電站系統接 地改善工程」,工程款是上訴人付的,105年11月7日發票與第 26項是同一工程,工程款就是一筆,發票金額有收到,應該是 收到支票,伊收過一次款項,有可能是工程先作之後再簽合約 ,因為現場案子非常趕,伊無法確定收款日期,但確定只有一 筆;嗣改稱第26項部分不是伊做的;105年11月7日之發票金額 13萬5,000元,上訴人是開支票給伊,該發票之工程與第26項 是否為不同之工程,伊無法確定;第29項「台電跑照」、「圖 審」、「送電」伊都是對被上訴人,伊沒有直接收現金的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41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偵卷)第50、51、53、68頁〕。是以,依證人積興國前揭 證述之內容觀之,原證8之發票與105年11月7日之發票,是否 為第26項之同一工程,其前後證述不一,無法確認,但就105 年11月7日之發票款項,已由上訴人開支票支付,另第29項部 分是對被上訴人,其沒有直接收到現金等情。故僅憑原證8之 發票,尚無法證明第26項之工程係賀台企業社所施作,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或蔡晉豪有支付第26項之工程款。⑵全城公司就中影高壓配電設備竣工檢驗工程,先於105年3月31 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4萬元、應稅2,000元、總計4 萬2,000元之原證9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再於106年1 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4萬2,000元、應稅2,100元 、總計4萬4,100元之發票,於106年1月23日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已106年2月5日給付全城公司該款項,有上訴人轉帳傳票 、採購請款單-工程發包類、發票、報價單等可參(見他字偵 卷第70-72頁)。全城公司負責人黃慶林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 稱:第29項「檢測」工程,是上訴人委託,伊記得是急件,工 程款是上訴人付的,當時上訴人派人來公司向伊要檢驗報告, 伊只記得當時來拿檢驗報告時,就把現金拿給伊;第29項之「 檢測」是上訴人委託全城公司施作,施作時間是105年3月,伊 105年間第一次是先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到了106年間蔡晉豪跟 伊說想麻煩伊重開發票,伊說要再加5%稅金,變成4萬4,100元 ,上訴人有電匯4萬4,100元給伊,之後伊就匯款4萬元還給蔡 晉豪等語(見偵字偵卷第50、51、68、69頁)。是以,依證人 黃慶林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原證9之發票於重開為106年1月1 0日發票後,上訴人已將款項給付黃慶林,再由黃慶林將原收
之款項返還蔡晉豪等情。
⑶詮越公司就中影案送電工程,於106年1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上 訴人、金額19萬5,000元、應稅9,750元、總計20萬4,750元之 發票,於106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轉帳傳票、採 購請款單-工程發包類、發票等可參(見他字偵卷第54頁)。⑷蔡晉豪於相關刑案陳述如下:
①其於相關案件108年9月4日偵查時,到庭陳稱:就上訴人所稱第 26項賀台企業社之10萬5,000元及第29項全城公司之4萬2,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相關之費用一事,他們所講的項目不只講這 些項目,還有很多項目,伊在本件民事訴訟講的是,被上訴人 有很多工程,有很多公司跟上訴人有工程契約在,因為上訴人 沒有付款給被上訴人,所以之後很多小工程就不願意做,伊有 壓力,所以請外面師傅來施作,包括送電的,都委外施作,這 些錢在當初105年3月至4月間結束工程,應該付款給施作廠商 ,是伊代墊付款的,之後伊要離職,為了符合上訴人請款標準 作業流程,所以才會跟賀台企業社的積興國及全城公司黃老闆 說,請他們再開發票給上訴人,這樣才符合上訴人請款流程; 第26、29項伊有支付,當時有開發票,第一次付錢是給賀台企 業社及全城公司,他們兩家發票都是開給被上訴人,所以伊沒 有發票,發票在被上訴人那裡,後來伊再請賀台企業社及全城 公司新開一次發票,但賀台企業社沒有開,因為是重複開發票 ,他要收開發票費用較高,所以伊是請全城公司分包商開發票 ;伊沒有背信,第一,工程項目裡面,包括伊在原法院作證時 就講過,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伊只能 認定他有施作,至於是不是合約內項目,並非伊能認定,所以 與中影公司開協議會時,伊有說,如果一直無法認定,是否屬 於原合約項目,請雙方法務自行協議,伊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施 作,業主中影公司他們認定是合約內一定要施作,不然就違約 ;這裡面伊會要求下包商去施工,但針對被上訴人報價到伊離 職、到法院都沒共識,因為報價不是伊認定的,也不是伊同意 的,伊在兩造開協調會時,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其他同仁都在, 兩造都沒有共識(見偵字偵卷第23-25頁)。是由蔡晉豪上開 陳述之內容可知,其稱有支付第26、29項之款項,當時有開發 票,第一次付錢是給賀台企業社及全城公司,他們兩家發票都 是開給被上訴人,發票在被上訴人那裡,嗣後其要離職,為了 符合上訴人請款標準作業流程,其再請賀台企業社及全城公司 新開一次發票,但賀台企業社沒有開,其是請全城公司分包商 開發票等情。故蔡晉豪所稱之第26、29項之發票,應即為原證 8、9之發票。
②其於相關案件108年11月12日偵查時,到庭陳稱:伊在105年3、
4日間將系爭轉讓書交付被上訴人,伊是在105年3、4月間用現 金幫上訴人先代墊工程款給賀台企業社、全城公司,000年0月 間伊從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以詮越公司名義返還第29項 包括賀台企業社及全城公司,這些是上訴人有返還給伊的,上 訴人已經還給伊23萬7,000元,就是追加項目第29項,第26項 部分有分大樓內、外部,賀台企業社部分是為了符合台電的要 求而簽約,是做大樓內部,這不是第26項,第26項是中影公司 另外要求的,是做大樓外部,伊請現場李國然主任去找人來做 的,伊已經先付款了,但是上訴人沒有還伊錢;第29項部分, 105年3月伊派李國然去全城公司拿現金給黃慶林,4萬2,000元 之發票是伊請黃慶林開給被上訴人,到了106年3月伊離職,所 以伊就請全城公司的黃慶林開立106年1月10日之發票給上訴人 ,上訴人應該是匯款或拿支票給黃慶林,然後黃慶林再交付現 金4萬元給伊,另外2,000元是稅金等語(見偵字偵卷第52-53 頁)。是由蔡晉豪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其係稱其於106年3月 離職,離職前,上訴人以詮越公司名義返還第29項包括賀台企 業社及全城公司合計23萬7,000元予蔡晉豪,賀台企業社做的 不是第26項,第26項是中影公司另外要求,其請現場李國然主 任去找人來做等情。
③蔡晉豪於108年11月18日在相關刑案具狀陳稱:第29項係委託全 城公司施作,105年3月施工完成後,伊委託李國然拿現金到全 城公司給付工程款,於本件訴訟中,伊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經取得上訴人同意返還代墊金額,而請全城公司重複開立同金 額之發票請款;另詮越公司19萬5,000元之發票部分,實際施 作廠商為賀台企業社,施作工程為第29項之「台電跑照」5萬 元、「圖審」4萬元、「送電」10萬5,000元,合計19萬5,000 元,係在施工完成後由伊親自在施工現場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予 賀台企業社負責人積興國;第29項金額合計23萬7,000元,經 伊向上訴人請款核准支付,已返還伊先前之代墊款項等情,有 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可參(見偵字偵卷第60頁)。是由蔡晉豪上 開具狀之內容可知,其係稱第29項係委託全城公司施作,款項 係其於105年3月間支付,嗣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上訴人同 意返還代墊金額,其請全城公司重複開立同金額之發票請款, 詮越公司19萬5,000元之發票部分,實際施作廠商為賀台企業 社,施作工程為第29項之「台電跑照」5萬元、「圖審」4萬元 、「送電」10萬5,000元,合計19萬5,000元,係在施工完成後 由其親自在施工現場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予賀台企業社負責人積 興國;第29項金額合計23萬7,000元,經其向上訴人請款核准 支付,已返還先前之代墊款項等情。故蔡晉豪代墊之第29項工 程款,已經上訴人返還,另原證8之發票非屬第26項之工程款
。
④綜上蔡晉豪於相關刑案之陳述,在蔡晉豪於106年3月間離職前 ,上訴人已核准支付包括全城公司、賀台企業社所施作之第29 項工程,合計23萬7,000元之款項,並已將蔡晉豪先前之代墊 款項返還,則蔡晉豪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第29項工程款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堪可認定。從而,蔡晉豪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之第29項工程款債權,於其106年3月間離職前,既已 因上訴人已經清償而消滅,嗣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7年10 月22日以提出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自得 以第29項工程款債權已經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轉讓書、民法第294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29項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⑸蔡晉豪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下:
①其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 報價單所列的項目,有些部分是後面業主驗收過程中又另外再 施作的部分,是伊自己本身處理,有些不是被上訴人施作的, 第26、27、29項是伊另外請人處理的,其他小項目伊處理但是 不記得,這3項施作的費用已經支付,是伊自己支付;原證8、 9這2張發票是屬於第29項,因為伊支付的代付金額很多,因為 沒有辦法走公司的流程,時間來不及,所以伊只好先墊,因為 伊是公司的員工,不能以個人名義向公司申報,所以才請施作 商賀台企業社、全城公司以原金額先開發票給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第26、27項也是如此,是先併到下包商之追加工程款,再 合併辦理向上訴人請款,有些代墊款項,伊現在都還沒有拿到 ,因為有爭議;第26、27、29項這些項目之所以由伊個人處理 ,是因為屬於原合約外的項目,做完之後,因為這是現場馬上 要處理的工程,伊要請公司發包再請施作商來做,要重新發包 ,時間會拉很長,所以伊就現場叫人處理,伊就把這些項目歸 列到被上訴人追加的項目。至於上開以外其他的部分,與原合 約沒有一致,以工程的認定,可能會有爭議的部分,在原合約 的細項不會寫的那麼清楚,有些是認為內含,有些是認為追加 。伊的認定就如同上訴人向中影公司請款的明細表欄位中所述 的明細表,這就是工程內容爭議應內含的項目;被上訴人所主 張的追加項目有些應該是屬於原合約圖說上有包含,但是項目 可能不清楚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6頁)。是由蔡晉 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係稱第26、27、29項是其委由廠商 施作,其亦已將費用支付給廠商,上開項目是屬於原合約外之 項目,其在現場叫人處理,並將這些項目歸列到被上訴人追加 之項目,原證8、9之發票,係屬於第29項等情。然依上所述, 蔡晉豪於106年3月間離職前,上訴人已支付包括全城公司、賀
台企業社所施作之第29項工程,合計23萬7,000元之款項予蔡 晉豪,但蔡晉豪於106年10月13日到庭作證時,竟隻字未提, 其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情事。
②蔡晉豪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轉讓 書是伊簽的,真正日期忘記了,但那應該是工程案快結束時, 大約105年3、4月份的時候,不是3月就是4月,105年3月底追 加工程都應該已經結束,應該是3月底簽的,上面所列的工項 ,都是報給上訴人,這是現場要完工前提出的項目,要完工就 要把這些項目提出來,款項有支付,伊是上訴人的員工,這是 追加的項目,公司沒有錢給伊付款,是伊自己先墊錢,伊給廠 商錢,這些是追加項目的錢,因被上訴人還在現場施作,也有 追加項目,所以把伊追加的工項併在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裡面; 因為工程很趕,3月底要完工,這些工項是伊請外面的人做的 ,不是被上訴人做的,現場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李國然,是由李 國然去調工,買材料,伊有請施作廠商開發票,開給被上訴人 ,原證8、9,設備檢驗是4萬2,000元,另外還有送電的費用, 其他的發票有一部分是支付工資,是由李國然支付;關於上訴 人付給全城公司的4萬2,000元部分,伊還在公司時,這些伊自 付的項目,也都納在被上訴人的項目,公司也有開會,伊也明 白表示那些是伊自己員工支付的,那時候公司也沒有給伊錢, 也沒有要付給伊,直到伊在106年3月離職,全城公司這張發票 ,是在106年上訴人同意先付給伊,那時候伊才請全城公司開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那筆錢是後來上訴人有給付全城公司,在 開系爭轉讓書的時候那筆錢沒有付,是後來付的,所以債權讓 與證明中的款項要扣掉該筆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 二第45-50頁)。是由蔡晉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係稱105 年3月底追加工程都已經結束,其在3月底簽系爭轉讓書,上面 所列工項,上訴人沒有錢給其付款,是其自己先墊錢給廠商, 因被上訴人還在現場施作,也有追加項目,所以把追加的工項 併在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裡面,其在106年3月離職,全城公司之 發票,上訴人在106年同意給付,其全城公司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後來上訴人有給付全城公司,在開系爭轉讓書時還沒有 付,系爭轉讓書之款項要扣掉該筆4萬2,000元等情。然依上所 述,蔡晉豪於106年3月間離職前,上訴人已支付包括全城公司 、賀台企業社所施作之第29項工程,合計23萬7,000元之款項 予蔡晉豪,且上情其於相關案件108年11月12日偵查中,已明 確陳明在案,但蔡晉豪於前一日之108年11月11日到庭作證時 ,竟隱瞞第29項工程已全部返還之事實,僅提及全城公司之4 萬2,000元應扣除,益證其於本院作證時,未公允陳述,而隱 瞞不利上訴人之事實,並有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所為前
揭證言顯有重大之瑕疵。
③是以觀之蔡晉豪前揭證言,其先係於106年10月13日作證時,對 上訴人已償還第29項款項一事,隻字未提,繼之,於108年11 月11日到庭作證時,再隱瞞第29項工程已全部返還之事實,而 僅提及全城公司之4萬2,000元應扣除等情,其於原審及本院作 證時,就系爭代墊款,是否清償之重要事項,竟刻意所有隱瞞 ,其所為證言顯有重大之瑕疵。參諸,蔡晉豪有積欠被上訴人 10萬元,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才會把系爭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 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0頁),則被上 訴人能否就讓與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受償,與蔡晉豪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是否得以清償,兩者間存有重大之關聯,足認蔡晉豪 就系爭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顯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更難期 其為公允證言,而無偏頗之情事。從而,本院尚難以蔡晉豪前 揭偏頗而有所隱瞞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蔡晉豪或 被上訴人有支付第23項至第27項工程款項之判斷基礎。⑹綜上,在蔡晉豪於106年3月間離職前,上訴人已返還包括全城 公司、賀台企業社所施作之第29項工程,合計23萬7,000元之 款項,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9發票部分,自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積欠蔡晉豪第29項工程款之事實,且蔡晉豪前揭證言 因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第23項至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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