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63號
TPHV,110,重上,563,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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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東泉
張豐明
張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焜森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8萬0249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8157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2 3頁裁定)並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萬0249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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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