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吳藤(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王炎銘(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俊(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王暉鴻(即王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吳藤、王炎銘、王錦俊、王暉鴻為王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王的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吳藤、 王炎銘、王錦俊、王暉鴻(下合稱王吳藤等4人),有王的 之繼承系統表、王的及王吳藤等4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六第375至38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的親等 關係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87頁),核閱無訛。王吳藤等4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吳 藤等4人為王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